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正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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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正明(第一上訴人)及周款明(第二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偷竊罪,違反返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第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16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兩年。他們均就量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8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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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一) 周正明  
被告人(二) 周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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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5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20日

判 案 書

1.周正明(第一上訴人)及周款明(第二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偷竊罪,違反返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第二上訴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16 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監禁兩年。他們均就量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案情顯示兩名上訴人夥同在香港會展鑽飾展中偷取屬於利鑽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的一條頸錬,價值港幣7,980 元。第二上訴人以紙袋阻礙職員視線,把頸錬從飾柜枱面取走,暗中交給第一上訴人,最終他們被在場盯緊他們的警員發現,即時被抓着,警員並從第一上訴人的紙袋內找到該頸錬。

上訴理據

3.代表上訴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以兩年作監禁起點是明顯過高。吳大律師一方面指原審裁判官不應採用其判刑權力的最高點;另一方面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均等無刑事紀錄。

4.雖然吳政煌大律師提出了幾個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但這些案例全部與本案的案情無關。

5.在本席向吳大律師查詢為何指裁判官的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高」而不是「可能稍為較高」時,吳大律師坦言他不能提出任何理據。

答辯人回應

6.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Liao Mei and Others, CA432/2004一案支持其論點。他指在本案有加重刑罰的要素。該案件牽涉抖黨扒竊的內地人士,與本案件性質不同。張律師指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在2004 年12 月1 日以旅遊身份到達香港;在翌日(即12 月2 日)已在會展中心犯案,可見他們是職業竊匪。以遊客身份來香港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張律師指裁判官以兩年為判刑起點是正確的。

判刑理由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兩名上訴人是夥同犯案,在會展鑽飾展中偷取貴重的鑽飾,這兩項因素足令致本案變得非常嚴重。裁判官認為兩人角色同樣重要,基於他倆在香港均無刑事紀錄,裁判官以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一上訴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而第二上訴人則沒有任何減刑理由,被判入獄兩年。

裁決

8.本席考慮了涉案的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以兩年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事件發生在會展中心內舉行的鑽飾展中,假如不是警員機警,目睹兩名上訴人犯案的話,他們便會逍遙法外——因他們當時的偷竊行徑根本不為有關公司職員察覺。況且,他們所偷竊的頸錬,雖不算是價值連城,但以價值港幣7,980 元來說,亦不能說並不貴重。

9.裁判官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絕對不是明顯過重。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判刑,因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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