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福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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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包括三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三、四、六、七項共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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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福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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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2月5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6] 至 [7] 盜竊罪(Theft)
  [3]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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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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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四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其中五項控罪,其餘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

3.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包括三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三、四、六、七項共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盜竊罪(第一、六及第七項控罪)

4.被告人於三個不同時間往三間手錶金飾行假裝顧客,聲稱購買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揀選了有關物品後,被告人拿出一疊現金點算,期後稱因現金不足,離開有關店鋪。離開後,店員發現失去了一些手錶及金飾。第一項控罪涉及一隻勞力士錶,價值港幣74,000元;第六項控罪涉及一些金飾珠寶,價值港幣55,506元;第七項控罪涉及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港幣70,000元。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5.被告人在兩個不同的時間,往兩間人民幣找換店,聲稱以港幣兌換一些人民幣。過程中,被告人多次取回港幣現金,意圖改變主意,最終交易完成,被告人離開。店員事後發現被告人所交來的一疊港幣的數額不足以兌換有關數目的人民幣。就第三項控罪,找換店損失港幣47,000元;而就第四項控罪,找換店損失港幣29,000元。

量刑理由

6.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涉及一些貴重的手錶及珠寶金飾;

(2)被告人精心計劃及犯案手法熟練;

(3)物主所損失的金額頗大;

(4)被告人的求情各點;

(5)被告人紀錄良好。

7.本席亦考慮過以下幾件案例:

(1)香港特別行政區羅伍德(CACC 204/2006);

(2)香港特別行政區周正明等(HCMA 181/2005);

(3)R v Vargas Penuela Humberto Daniel(HCMA 1222/1995);

(4)HKSAR v Chan Ching Man(CACC 48/2007);

(5)HKSAR v Neoh Hooi Mei(梁惠美)(譯音)(CACC 408/2013)。

8.一案,涉及在珠寶展偷取了一條頸鏈,價值7,980元。兩名上訴人的量刑起點為兩年。

9.Vargas一案當中,多名的上訴人在珠寶行假裝顧客,趁店員不留意,偷取一枚鑽石及一隻金錶,總值30,000元。其量刑起點為十八個月監禁。

10.一案,涉及在珠寶展,上訴人以假換真,盜取了一顆4卡鑽石,價值港幣210,000元。經上訴後,其量刑起點定為兩年及九個月監禁。

本案案情

11.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損失由29,000元至74,000元不等,合共約27萬餘元。正如本席之前所述,被告人經過精心計劃,手法熟練,針對珠寶金行及找換店。被告人雖單獨行事,案情仍屬頗為嚴重。

12.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十八個月監禁。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嘅扣減。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十二個月。

13.至於五項刑期如何執行,在考慮過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裁定如下:

(1)第一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

(2)第三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其中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第四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其中四個月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第六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其中四個月的刑期與第一、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第七項控罪,監禁十二個月;其中四個月與第一、三、四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十二個月加四個月、加四個月、加四個月及再加四個月,合共二十八個月監禁。

證物處理

14.控方申請將從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所管有的現金(即證物申請列表第1至第7項),作為賠償給予受害公司。辯方對於第2至第7項證物的處理並沒有任何爭議。

15.但辯方聲稱第一項證物即現金37,000元並非他的個人財物,該現金屬於他的朋友委託他來港代為購物之用。因此,辯方申請歸還該些現金給他,讓他交還給他的朋友。

16.控方不接納此說法,法庭以紐頓聆訊聽取辯方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

17.他在內地深圳工作,是一名水電工人,月薪約4,000元人民幣。他要供養太太、子女及父母,每月他留起500元作個人之用,其餘的薪金交給太太維持家計。

18.他在工作上認識一位朋友叫蕭亞貴(譯音),由於工作關係,他要到蕭的店鋪購買維修的材料,約每星期一至兩次,認識了蕭約兩至三年,他間中亦會到蕭的店鋪飲茶。在私人上沒有太多接觸,約一個月與蕭某及其家人吃一次飯。

19.在今次來港前,蕭的親友結婚,需要一些金器,所以蕭給了他37,000元,代他購買一些金器、奶粉及藥油等。

證供分析

20.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名工人,到蕭某的店鋪買維修材料。以被告人的講法,他與蕭某並不太熟絡,只是一個月才吃一次飯,法庭認為將錢給他代為買奶粉及藥油等並不出奇,但沒有理由交給被告人大批的現金,代為購買一些貴重金器。

21.第二,被告人於7月25日到港,並於7月29日中午時分被捕。他打算於當日五時許離港返回深圳。但很奇怪,來港數天,完全沒有替蕭某購買任何所委託的物品。他身懷大量他人的現金,如要代朋友購物,無理由留港數天期間,一些要代朋友購買的物品都沒有買,只是留待在差不多離港前幾個小時才去做,這個講法完全不合乎情理,不可信。

22.其三,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的案情,全部涉及被告人假裝購物,使用一疊現金,魚目混珠,擾亂視聽,瞞天過海,逃之夭夭。本席認為該現金很可能是作為他再次犯案的工具。

23.在衡量過辯方的證供後,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稱第1項證物(即現金37,000元)是朋友委託他代為購物的。

賠償令

24.本席考慮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及第106條以及作出賠償令的法律原則,亦考慮過梁惠美一案。在該案的判詞第28段上訴庭如此說,由於該案例是以英文撰寫,其英文原文乃 “Finally, for completeness we state that we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or not the applicant was entitled to any discount in sentence to reflect the order of compensation made in favour of the bank. Howeve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given that the court had the power to make that order in respect of monies found on the applicant at the time of her arrest, so that her consent was irrelevan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entitled to any such discount.”

25.因此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現頒下賠償令。而就這賠償令,在判刑上,被告人不會獲得任何扣減。

26.由於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的款項不足以全數賠償給各受害公司。本席頒令證物1至7號的全數款項將按比例,賠償給各受害公司。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