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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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121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6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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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金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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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6日及5月10日

裁判日期:2005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18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於案發當日晚上,他駕駛私家車GS 2905沿着觀塘道往黃大仙方向行駛。當駛至啟業邨外時,在其行車線上約相隔三個車位前有一部的士收慢。當時他的車速約為50 公里左右,他見狀亦將其車輛收慢。停車後一至兩秒,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從後被在同一線上駛至的一部貨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檢查,發現車尾的防撞欄「花」了、車尾箱不能打開以及車尾蓋亦「曲」起。兩車相隔約有一個人身位的距離。對方是一部貨車 GB 1637。雙方沒有對話,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要求協助。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女警,她見到在同一條行車線上有兩部車——前面是私家車 GS 2905而後面則是輕型貨車GB 1637。當時她向輕型貨車的司機(即上訴人)作出查詢時,上訴人說「前車無打死火燈,突然間停,停唔切撞咗埋去」。由於女警不想他們阻礙交通,於是指示兩名司機將他們的車輛駛往一處安全的地方才處理。到了另一處時,上訴人對女警說「沒有撞車」。在現場雙方同意和解及報價,因此控方第二證人便著他們離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指他當晚駕駛輕型貨車沿着觀塘道行駛,到了有關地段時,前面有一部平治房車約在30 米前行駛。當時他本人的車速約為60 公里。因前車突然剎車,他亦隨即剎車。他的車停下時與前面相距有一個人身位的距離,兩車並無碰撞。上訴人指當時前車突然剎車的一刻,他和前車的距離有30 米。停車後對方下車指他撞及其車,但其車尾並沒有損毀。對方報警,後來他亦有報警,警察到來後只是著他們和解。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指他根本沒有與前車相撞。在1 月6 日聆訊時,上訴人提及他在案中審訊時曾向裁判官指對方是「撞車黨」。他曾向裁判官作出解釋,並想將刊有「撞車黨」的有關報章交給裁判官看,但被裁判官罵他。

6.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女警)稱他當初曾經承認與前車相撞,後來才改口說沒有撞車這一點,上訴人指對於當時有否向女警作出盤問,他已記不清楚了。

7.由於上訴人是文盲,本席決定索取謄本參閱,將案件押後聆訊

裁決

8.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可見當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完畢,上訴人盤問他時,第一個問題已經是提及有關所謂「撞車黨」;他還向裁判官解釋撞車黨即「揾架車出嚟揾食」。裁判官並無駡他。上訴人有機會向控方第一證人作指控,指證人是「撞車黨」,勒索他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這說法。

9.就女警的證供,上訴人亦有機會指女警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講法。上訴人指他當時說「前面無打死火燈,突然間停,如果我停唔切嘅話,就會撞死人」,而女警並不同意此說法。

10.就上訴人指根本沒有撞車這爭議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裁決。裁判官在聽畢控辯雙方的證供後作出了詳盡的分析。他認為控方兩名證人誠實可靠,他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信納上訴人說根本沒有撞車。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11.上訴人在5月10日再度聆訊時缺席,並無繼續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在5月10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