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髮型(商號) 訴 Wide Connection Ltd 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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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合夥商號,經營與髮型有關的行業。案中的十九名被告人是經營相同行業的公司、刊物持有人或其出版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别是「Milk」雜誌的持有人及出版人。他們接受商户在「Milk」雜誌内刊登商業廣告,廣告以報導形式為商户的服務或産品作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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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4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4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20及21日 判決書日期: 2005年4月18日 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是一間合夥商號,經營與髮型有關的行業。案中的十九名被告人是經營相同行業的公司、刊物持有人或其出版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别是「Milk」雜誌的持有人及出版人。他們接受商户在「Milk」雜誌内刊登商業廣告,廣告以報導形式為商户的服務或産品作宣傳。 2.原告人稱他的合夥人蔡銓友是以「游離子」命名之獨家研創多種髮型服務和用品的研創者;及一系列以「游離子」命名或為題材之原創文學作品 (original literary works) 之版權持有人。原告人指十九名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多項侵權行為。於2004年5月4日,原告人入禀高等法院向該十九名被告人提出索償。於2004年6月8日,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04年6月14日修訂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04年9月14日經聆訊後,聆案官許家灝命令剔除原告人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基於誹謗、影射行為及誤導的訴因,但拒絕剔除原告人基於其他訴因的索償。原告人不服聆案官許家灝的裁決而提出上訴,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亦提出交相上訴;要求剔除其餘未獲准剔除的訴因。 3.原告人提出的侵權行為是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Milk」雜誌内合共十八期刊登了數間髮廊及某護髮和美髮産品之宣傳廣告,即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所指的「18頁商業發表」。刊登這些廣告的商户是本案的部份被告人。他們在這「18頁商業發表」内介紹他們所提供的服務,内容包括「負離子直髮」、「游離子焗油」、「游離子纖髮」及有關服務的收費。廣告亦刊登有關産品的圖片並附帶以中文字簡單描述其功效。 原告人的訴因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42段列出十項訴訟因由,其中第 (2) 至第 (10) 項適用於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這些訴訟因由為: (1) 仿冒 (passing off); 括號內的英文詞彙是本席對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内各項訴因的詮釋。在申索陳述書第43段至第58段,原告人就這十項訴訟因由作詳述。本席認為第 (10) 項是各項訴因所導致的後果;而其他九項訴訟因由互相重覆。在聆訊上訴時,原告人確認第 (1) 項「仿冒」的訴因不適用於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他又確認申索陳述書內所指「影射」是指含沙射影而不是「仿冒」。總括原告人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九項訴訟因由可歸納為四類:〔一〕侵犯版權 (即第 (9) 項);〔二〕誹謗及影射行為 (即第 (5)、(6) 及 (7) 項);〔三〕誤導及損害商譽 (即第 (2) 、(3) 、(5) 及 (8) 項) 及〔四〕非法干預業務 (即第 (4) 項)。 5.原告人的上訴是針對聆案官許家灝剔除了上述的第〔二〕及第〔三〕類訴因,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交相上訴是針對聆案官拒絶剔除第〔一〕及第〔四〕類訴因。本席先處理原告人的上訴,然後處理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交相上訴。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適用原則 6.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及 (b) 條規則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聆訊上訴時,代表被告人的丘大律師確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申請只依據第19(1)(a) 條規則,即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他同意在考慮該申請時,本席必須假定該申索陳述書内所載的指稱全部屬實,而不可接納任何證供。本席不可衡量雙方所存檔的誓章的真實性,亦不可就有爭議的事實作裁定。本席必須考慮該申索陳述書内的訴因,而認為原告人絕無勝訴機會,或認為該申索陳述書存着不可補救的缺陷 (incurably defective),本席才可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第(二)類訴因:誹謗及影射行為 7.丘大律師指構成誹謗訴因的其中一個元素是有關的文字或口述語句含有誹謗之意思。這元素可分為兩部份程序處理。首先法官要決定有關的文字或口述語句的内涵可否存有誹謗的意思。這是一個法律問題。若該文字或口述語句的内涵可以稱得上有誹謗的意思,法官須將有關的文字或口述語句交由陪審團作事實裁定。而第二部份的程序是由陪審團裁定有關的文字或口述語句事實上是否帶有誹謗性;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0th Ed para 34.3。在涉及誹謗的訴訟,被告人一般會採用剔除狀書方式要求法庭就第一部份的程序作法律上的裁定。 8.一份針對誹謗行為而作出的申索陳述書最基本的條件是必須一字不漏地將誹謗的文字或語句列於申索陳述書中,並道出有關的文字所包含的誹謗意思 (the defamatory sting);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9th Ed para 26.11及26.1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符合這基本條件。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事務律師搜集原告人於2004年10月所披露的「18頁商業發表」,並存檔一份誓章展示該「18頁商業發表」以供本席考慮這「18頁商業發表」可否存有誹謗的意思。 9.原告人指當考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條規則的剔除申請時,法庭不可接納任何證供。他認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應向他索取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而不可存檔誓章證供。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述。雖然第18號命令第19(2) 條規則規定法庭不可接納任何證供,但這規則並不適用於狀書的情況。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存檔誓章的目的是展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内所指的「18頁商業發表」。該事務律師没有在誓章内提供任何被告人所依靠的證據。原告人亦不爭議誓章內所展示的文件實在是他的申索陳述書内所指的「18頁商業發表」。其實這屬不容爭議的事實。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述並無可取。 10.原告人另一項反對本席閲讀這「18頁商業發表」的理由是「游離子纖髮」是原告人數百頁的文學作品,他認為本席不可單憑閲讀這「18頁商業發表」便決定這「18頁商業發表」可否存有誹謗的意思。他又認為不適宜在這程序中決定「游離子纖髮」所引發出來的外在事實;與有關被告人的商業發表所引致的影射意思能否構成誤導、詆譭、惡意中傷等訴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述在邏輯上有混亂。本席所需考慮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這「18頁商業發表」可否存有誹謗的意思。原告人數百頁的文學作品並非誹謗訴因的標的物。在考慮這個法律問題時,本席不可以考慮外在的事實包括該數百頁的文學作品或讀者們於閲讀這「18頁商業發表」後得到的理解。由於原告人没有在申索陳述書內將誹謗的文字列出或道出有關字句所包含的誹謗意思,本席只可參閲這「18頁商業發表」後才決定這個法律問題。 11.原告人指他是「游離子」與「游離子纖髮」技術及文學作品的研創人。他建立了一個以獨家研創及獨家擁有為中心的消費社群及信譽。他推論被告人刊登這「18頁商業發表」致使那批己知悉原告人為獨家研創者的社群,在瀏覽這「18頁商業發表」後;會認為原告人誇大。而從未知悉原告人為獨家研創者的社群,於瀏覽這「18頁商業發表」後再瀏覽原告人的商業發表時,會認為原告人自詡誇口及仿冒他人的産品。 12.當陪審團考慮有關的文字或口述語句事實上是否帶有誹謗性時,他們應從一名普通及合理的讀者着眼。同樣當本席考慮這「18頁商業發表」可否存有誹謗的意思時,本席亦須從一名普通及合理的讀者着眼。一名普通的讀者應是一位合理及公平的人,他管有一般人的聰明與智慧,一般人所應有的普通常識與社會經驗,他不是幼稚亦不致於過份疑心。他們可從文字的行間作推論,但不會過份取信謠傳。他是一位按照法律概念而構造的假定讀者,他不是一名知情的旁觀者,也不是原告人所研創産品的消費者或文學作品的讀者;更不認識原告人或蔡先生,他不知悉原告人是「游離子」與「游離子纖髮」技術及文學作品的研創人。本席不可以考慮外在的證據。 13.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推論以一名知悉原告人是「游離子」與「游離子纖髮」技術及文學作品的研創人着眼,或假定一名對此没有知悉的讀者會先閲讀這「18頁商業發表」然後閲讀被告人的商業發表。這「18頁商業發表」全屬廣告,該廣告刊登大篇幅模特兒的相片、多類護髮産品的名稱及圖片、多類護髮服務及費用、優惠卷、推介的陳述及刊登廣告商户的名稱、商舖地址及電話等。這些廣告提及「游離子」、「游離子護理」、「游離子焗油」、「游離子直髮」、「游離子髮蕊重組」、「日本第三代游離子自然青春曲髮大熱」。除推介與「游離子」有關的産品與服務外,這些廣告更推介多類其他護髮産品與服務,如「負離子直髮」、「負離子直髮護理」、「負離子抗熱重組素」及其他洗髮水與護髮素等。在這「18頁商業發表」内僅得一頁提及「游離子纖髮護理」及「YENSON INFINITY盈生游離子産品獨家專用」。在這「18頁商業發表」内,「游離子」三個字所佔的篇幅不足千份之一。在絕大部份的廣告中,没有提及誰是「游離子」與「游離子纖髮」技術及文學作品的研創者,亦没有任何商户自稱是其研創者,也没有提及原告人的商號。 14.本席認為一名普通及合理的讀者經閲讀這「18頁商業發表」後,不會聯想到原告人,亦不會對原告人的聲譽或觀感因而構成任何影響。原告人這類訴因全無勝訴機會。所以本席裁定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有關誹謗的訴因是正確的。 第(三)類訴因:誤導及損害商譽 15.原告人確定他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申索不是仿冒 (passing off)。他指這「18頁商業發表」誤導了讀者,致使讀者們誤認該「18頁商業發表」的商户同是擁有「游離子纖髮」各類服務及産品,而導致讀者們選用該商户的服務與産品,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抵觸了《版權法》賦予原告人的權益及奪取了原告人本應可謀取的利益。 16.本席在上文第13段已指出,在這「18頁商業發表」内僅得一頁提及「游離子纖髮護理」及「YENSON INFINITY盈生游離子産品獨家專用」。該頁商業發表有關的商户是「海涛」。在該頁商業發表内並没有指稱該「游離子纖髮護理」是原告人的産品或服務。該頁商業發表明確地指明該産品是「盈生游離子産品」。同樣,其他的十七頁商業發表也没有指稱有關的「游離子」産品或服務是原告人的産品或服務。這些商户清楚地道出自己的商户名稱及所用的産品商標,而没有明示或暗示它們所提供的産品或服務是原告人的産品或服務。原告人基於誤導的訴因全無理據。 17.至於損害商譽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52段指原告人透過多年的商業活動及投資標榜獨家研創「游離子」及「游離子纖髮」,並為其建樹了商譽及可被識别的服務標記。他指這「18頁商業發表」侵犯了他的商譽。簡單而言,原告人指任何人使用「游離子」或「游離子纖髮」命名的護髮産品或服務便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這權益是源於專利、註冊商標及版權。但原告人没有按照《專利條例》為「游離子」或「游離子纖髮」産品或服務申請專利或按照《商標條例》註冊這詞彙為註冊商標。所以原告人基於專利及註冊商標的訴因亦全無勝訴機會。本席將在下文處理原告人基於侵犯版權的訴因。 18.有關貿易聯繋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45段指「匠心髮型〔商號〕」、「游離子」及「游離子纖髮」是可被識别的服務標記,因此可被認定有重大的聯繋,而這「18頁商業發表」侵犯了這貿易聯繋。在陳詞中;原告人指他獨家創研商譽創意、消耗時間與金錢托展「游離子」與「游離子纖髮」的産品與服務及「匠心髮型〔商號〕」的商譽,建立貿易夥伴及僱客聯繋等。這些無形資産一般通稱為「商譽」。他的申索陳述書没有指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如何破壞他的商譽。若原告人是指誤導的訴因,本席在上文已作交代。若原告人是指侵犯版權的訴因,他應按照《版權條例》申索 (見下文第20段至第29段)。 19.原告人基於誤導及損害商譽的訴因全無理據。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有關這類訴因實屬恰當。 第(一)類訴因:侵犯版權 20.原告人的另一重要訴因是指被告人侵犯了他的版權。版權是成文法所構造的産權。原告人必須根據《版權條例》證明他所指稱擁有版權的標的物是一項版權作品才可確位訴因。根據《版權條例》第2條,只有下列類别的作品存有版權:〔a〕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b〕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c〕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21.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4段稱「游離子纖髮」是原告人的原創文學作品,既是五言排律詩,又屬小說內容,亦是原創商業發表,也是服務說明,且是原創虛擬理論,亦是原創技術指引,更加是具有智力創作,包涵可細味的意思作品。在陳詞中原告人稱所指的版權作品是「游離子纖髮」這五個字及其排列。他表明並非指稱他持有「游離子」 這三個字的版權。原告人指他持有「游離子纖髮」的版權而被告人的「18頁商業發表」侵犯了他的版權。根據這陳詞,原告人所指的版權作品是第2(1)(a) 類的原創文學作品。但根據他的申索陳述書第24段,他所指的版權作品為小說、商業發表、服務說明、虛擬理論、技術指引等則屬第2(1)(c) 類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22.現本席先處理原告人有關原創的文學作品的陳述。原告人稱「游離子纖髮」這五個字是他原創的排律詩,是一項原創的文學作品亦是版權作品。因此他持有該五個字的版權,而第四與第五被告人在這「18頁商業發表」中任何一頁覆述這五個字便侵犯了他的版權。 23.本席不能接納「游離子纖髮」這五個字是排律詩。根據《辭海》,「律詩」的定義是: 「詩之一體,全首八句,每句五字者曰五律,七字者曰七律,以格律嚴整,異於古體,故曰律詩…按律詩以八句為定格,但亦有以律詩之法賦長篇者,唐人概名為律詩,至後乃有排律之名。參閲今體詩、五律、七律等條。」 「今體詩」的定義是: 「亦名近體詩,對古體詩而言,有絕句、律詩、排律之别, 其字數句數,均有限制〔但排律句數無限制〕;平仄亦有定則,多用平韻,且一韻到底,概不轉韻。其起源始於唐代。參閲古體詩、絶句等條。」 本席認為縱使這五個字的排列可算為五言絕句,但單以一句「游離子纖髮」並不符合上述今體詩或古體詩的定義,亦不是一首排律詩。 24.不過,一些文字的排列可否構成原創的文學作品,並不取決於該文字的排列是否屬於絕句或排律詩,而是取決於該文字的排列是不是符合第2(1)(a) 條所指的「原創的文學作品」。《版權條例》没有為這詞彙作釋義。在Exxon Corporation and others v Exxon Insurance Consultants International Ltd [1982] 1 Ch 119在142H - 143頁,英國上訴法院Stephenson法官引用廣泛熟識的上訴法院案例,Hollinrake v Truswell [1894] 3 Ch 420,就英國1842年的《版權法》内相同的詞彙所作的詮釋。Hollinrake v Truswell一案涉及一件製造女士衣袖紙版的版權,該紙版附帶有衣袖的圖表及尺寸。英國上訴法院Davey法官在第427至428頁說:《版權法》内所指的「文學作品」是可給予其讀者資料、指示或具文學欣賞樂趣的作品。他裁定該紙版附帶的衣袖圖表没有提供任何資料或指示、没有增加人類的知識、也並非透過描述或其他方式提供任何指示及更非為提供文學欣賞或樂趣。Davey法官認為該紙版只表達女士的手臂或為女士的手臂而設計附帶尺寸的衣袖,而並非提供資料或欣賞樂趣,而是為實際製衣用途。他裁定該紙版事實上只是一件機械裝置、用具或工具以便製衣者可更好地量度女士的手臂以裁製衣袖。以下是他的判詞的原文: “Now, a literary work is intended to afford either information and instruction, or pleasure, in the form of literary enjoyment. The sleeve chart before us gives no information or instruction. It does not add to the stock of human knowledge or give, and is not designed to give, any instruction by way of description or otherwise; and it certainly is not calculated to afford literary enjoyment or pleasure. It is a representation of the shape of a lady’s arm, or more probably of a sleeve designed for a lady’s arm, with certain scales for measurement upon it. It is intended, not for the purpose of giving information or pleasure, but for practical use in the art of dressmaking. It is, in fact, a mechanical contrivance, appliance or tool, for the better enabling a dressmaker to make her measurements for the purpose of cutting out the sleeve of a lady’s dress, and is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at purpose. In my opinion it is no more entitled to copyright as a literary work than the scale attacked to the barometer in the case of Davis v Comitti (1885) 52 L.T. (N.S.) 539.” 25.Davey法官以上的判詞為「文學作品」一詞提供了司法詮釋。本席亦採納這詮釋。所以若原告人欲確立侵犯版權的訴因,他必須證明「游離子纖髮」這五字的排列〔一〕是他所原創的及〔二〕該詞彙可給予其讀者資料、指示或具文學欣賞樂趣。丘大律師不擬爭議原告人是否該詞彙的原創人,丘大律師的陳詞指這詞彙並非文學作品,所以並非版權作品而不能構成存有版權。 26.「離子」是化學及物理學的名詞。根據《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離子」(ion) 是原子 (atom) 在水或溶液內分解而成及帶有電極的微粒。「游離子」即是自由存在的離子,是一些普偏的物件的名稱。「纖髮」是以某形式處理頭髮。「游離子纖髮」的意思是以游離子處理頭髮。若以「負離子」取代「離子」及「直髮」 取代「纖髮」,該詞彙與在該「18頁商業發表」內多次提及的「負離子直髮」一詞無異。這詞彙亦無異於其他常用的詞句,如「護髮素護髮」、「染髮劑染髮」、「蘆薈液護髮」及「蘆薈液護膚」等。與Hollinrake v Truswell一案的紙版相比,「游離子纖髮」一詞所提供其讀者的資料與指示更少,亦没有增加人類的知識;也没有任何文學欣賞樂趣。它只是一項事實陳述。縱使原告人是該詞彙的原創者,該詞彙並不符合《版權條例》所指的文學作品,所以並非版權作品。原告人不可能對該詞存有版權。 27.雖然原告人没有依靠《版權條例》第2(1)(c)條的規則,本席亦考慮他在申索陳述書內有關「游離子纖髮」是小說、商業發表、服務說明,虛擬理論及技術指引的指稱。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6段已指出,在這「18頁商業發表」中僅得「海涛」所刊登的一頁提及「游離子纖髮護理」。其餘的十七頁商業發表只提及「游離子」或其他的「游離子」産品與服務,但卻没有提及與「游離子纖髮」有關的産品與服務。在Sinanide v La Maison Kosmeo (1928) 139 LT 365,案中的原告人與被告人均為電子治療師。原告人稱他持有「美麗是社交的必需品,而非奢侈品」一詞的版權。被告人採用類似的詞句,以「美貌」、「青春」或「青春外貌」等字取代了「美麗」兩個字。英國的上訴法院引用de minimis non lex curat原則裁定從文學作品中引述一句子的其中部份是微不足以構成侵犯版權的訴因。上訴法院Scrutton法官在第367頁說: “To quote a bit of a sentence from a literary work is too small a matter to afford ground for an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Moreover, it is also impossible to maintain the plaintiff’s claim because the subject-matter is so trifling that the court cannot attach any proprietary value to it. The doctrine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applies.” 28.縱使完全接納原告人是「游離子纖髮」小說、商業發表、服務說明,虛擬理論及技術指引是原創已報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若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只從數百頁或數千字的小說或商業發表等抽取其中的五個字刊登在一頁的商業發表,基於其瑣屑的性質 (de minimis) 不能成為訴訟的因由。 29.原告人未能符合有關法例對版權存在的規則及提出理據指證被告人如何侵犯其版權,原告人基於這訴因的索償全無勝訴機會。聆案官應予以剔除。 第(四)類訴因:非法干預業務 30.丘大律師引述法律論點闡明要構成「非法干預業務」的訴因,原告人必須證明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容許商户於「Milk」雜誌内刊登該「18頁商業發表」是非法的行為,並須在申索陳述書中提供足夠的關鍵事實及經濟損失以支持其指控。他引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18th Ed 第24 - 88段,24 - 89段及24 - 91段為據。他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完全缺乏此等關鍵事實的陳述。本席同意丘大律師所陳述的法律論點。不過,經詳細閲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詳細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指的「非法干預業務」的訴因並非法律用語上所指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46段的訴因如下: 「有關各被告人的商業發表內…涉及的仿冒及誤導之行為,是會對原告人就游離子或游離子纖髮此等關鍵事物,已展開了的相關業務〔即是此陳述書第24條所提述的業務〕構成干預,並做成了損害。」 31.原告人的陳詞亦以申索陳述書第46段一致。他説原告人運用版權作品建立的相關業務是受到《版權條例》的保護,其版權不可被侵犯。他指被告人容許其他商户刊登有關的服務及産品,致使這些服務及産品被誤認為原告人獨有被識别的權利的産品與服務,因而損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權益。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陳詞可見,他引述「非法干預業務」為訴因並不恰當。其實,他是指由於被告人侵犯版權、誤導及仿冒而導致他的損害。所以他所指的「非法干預業務」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後果,而侵犯版權、誤導及仿冒才是訴因。原告人表明仿冒的訴因不適用於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而本席亦已剔除了他基於侵犯版權及誤導的訴因。所以第(四)類訴因不可以構成合理訴因,亦必須被剔除。 該「18頁商業發表」所導致的損害 32.本席曾指出第 (10) 項的訴因是各項訴因所導致的後果,而亦與其他九項訴因重覆。本席在此作進一步解釋。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42(10) 段指稱如下: 「在有關的商業發表內,曾展示出有貿易聯繋的標記之公司或商號、地址、資料,所涉及的業務經營者,因該等商業發表的影響,而接收到,原本屬於原告人的正常權益,所衍生出來的利益,相對而構成原告人的損害。」 在他的陳詞中,原告人説: 「被告人的侵權作為的後果及所引致的每項効應,是會令到應歸屬於原告人的利益,流向涉於侵權發表的商號,相對而言,亦即構成了原告人的損害。」 33.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没有明確指出他所依重的訴因。他的訴因指刊登廣告的商户;因該廣告的誤導所賺取的利潤便相對是原告人的損害。在他的陳詞中,原告人清晰地表明這些利潤是被告人的侵權作為的後果。很明顯,這個所謂訴因並非真正的訴因,其實是侵權作為的後果。若然原告人把侵權所受的損害作為訴因提出索償,他的申索陳述書没有披露合理訴因而没有勝訴機會。因此,基於本席上文的裁定,這項所謂訴因亦應予以剔除。 結論 34.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内有關誹謗;包括影射及誤導的訴因是恰當的,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因原告人不能確立他的申索陳述書内有關其餘的訴因,即侵犯版權及非法干預業務。聆案官亦應把這些訴因予以剔除。因此本席裁定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交相上訴得直。 35.這上訴的總體裁定是:本席剔除原告人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全部訴因及撤銷他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申索。本席亦把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擱置,而命令原告人須付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及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羅國貴律師事務行轉聘丘啟昌大律師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51/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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