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訴 Tvb Publications Ltd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4404/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anuary 2007.
1. 題述兩宗訟案原由黃創基以其個人名義在2001 年10 月9 日和2002 年7 月3 日分別提出。2003 年3 月14 日,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2566/2002案中成為第二原告人。2003 年4 月17 日,蔡銓友和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4404/2001案中成為第二和第三原告人 。後在2003 年4 月17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初頒令兩宗訟案合併審理。兩案的合併審訊排期在2006 年5 月8 日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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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04/2001及HCA25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404號 ---------------------
---------------------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2566號 ---------------------
------------------------- (根據2003年4月1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06年5月8—11日 判決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案書 引言 1.題述兩宗訟案原由黃創基以其個人名義在2001 年10 月9 日和2002 年7 月3 日分別提出。2003 年3 月14 日,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2566/2002案中成為第二原告人。2003 年4 月17 日,蔡銓友和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4404/2001案中成為第二和第三原告人 。後在2003 年4 月17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初頒令兩宗訟案合併審理。兩案的合併審訊排期在2006 年5 月8 日開審。 2.在HCA2566/2002案中,因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以及原告人已針對第三被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因此審訊只涉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3.在審訊的第二天,在出席的訴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本席刪除兩宗訟案中的第一原告人(即黃創基),以及把HCA4404/2001案的第三原告人和HCA2566/2002案的第二原告人(即匠心髮型(商號))同時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4.及後在審訊的第三天,在黃創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本席應兩案中出席的被告人的申請,撤銷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在兩案中的申索,並頒令他支付HCA4404/2001案中被告人和HCA2566/2002案中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亦判令匠心髮型(商號)須共同和各別承擔上述被告人直至及連同2006 年5 月9 日的訟費。 5.有關導致上述判決的事由和所涉理由 ,在2007 年1 月5 日另外頒下的「判決理由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6.在HCA2566/2002案中,在唯一的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的申索被撤銷後,案件中的主要申索亦告終結。至於由該案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第三方法律程序,因第一被告人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亦沒有申請進行審訊,故此在本審訊中不須處理。 7.至於HCA4044/2001案,衹餘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的申索。因此,餘下的審訊以及本判案書僅是圍繞蔡銓友(“蔡先生”)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申索。 背景事實 8.一如HCA2566/2002案 ,HCA4404/2001案是由一篇刊登在《TVB週刊》第 224 期第 17 頁的文章引發。該期週刊是在2001 年8 月28 日出版。第 17 頁當中有一篇標題是「甚麼是游離子?」的短文。這篇短文是蔡先生在狀書所指的侵權和對原告人造成損害的商業發表。 9.《TVB週刊》第 224 期第 17 頁(下稱“TVB週刊文章”),主要由下列內容構成:
10.在TVB週刊文章出版之前,《新Monday週刊》第 38 期第 72 頁曾刊登了與游離子護髮和直髮有關的文章(下稱“新Monday週刊文章”)。該期週刊的出版日期是2001 年6 月22 日。 11.第 72 頁的主要內容包括有:
12.在本訴訟中,蔡先生稱他是第 72 頁以及「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的作者,而TVB週刊文章是抄襲和改編自新Monday週刊文章。 「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13.按「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12至第 15 段,蔡先生的申索是基於下列權益:
14.「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 16至23 段列舉了兩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如下:
15.按「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24至40 段,兩案中各原告人稱他們基於各被告人的行為受到下列損害:
16.由於「第五次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是一份合併的狀書,當中並沒有區分和清楚界定兩案中各原告人的申索事項和訴訟因由。然而,狀書在第 37至40 段有列出針對兩案中每一名被告人的投訴和指稱由此造成的損害。當中祇有第 40段是關乎HCA4404/2001案的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 17.第 40 段指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註冊商標在《TVB週刊》文章中出現,因而:
18.第 40 段亦指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造成了上文第 15 段中的第 (2)至(10) 項的損害。 19.針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禁止它繼續作出或參予與「游離子」、「游離子纖髮」、「游離子秘技全面睇」有關連的商業發表或行為。狀書同時要求就各項損害獲得賠償以及額外損害賠償,而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抗辯 20.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在其「答辯書」中,對案中的申索完全否認。它同時提出:
審訊的證據 21.在審訊時,祇有蔡先生一人作供。他採納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02 年11 月18 日和2005 年1 月27 日的證人供詞作為主問證據。代表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江先生沒有向他作出盤問。 22.江先生同時不反對法庭採納林健珍小姐2006 年5 月6 日所作的誓章作為本案的證據。林小姐是TVB Publications Ltd的廣告營業總監,她是根據TVB Publications Ltd與黃創基和匠心髮型在2003 年11 月3 日簽署的和解協議的第(七)條作出該誓章。簡單而言,林小姐在誓章中確認TVB週刊文章的內容悉數由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imited(當時名稱是New Idol HK Holdings Limited)向TVB Publications Ltd提供,並委託代為刊登。 23.至於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它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蔡先生的申索 24.雖然,HCA4404/2001案的原告方在「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共列出9 項損害賠償的要求,蔡先生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他本人所依據的訴因是下列三項:
仿冒的申索 25.就第 (1) 項有關仿冒的訴因,它並非「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所指,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之一。在該合併狀書的「申索及濟助」部分,HCA4404/2001案的原告方亦沒有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要求因仿冒行為招致的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蔡先生不能在審訊陳詞時才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提出這項仿冒的申索。 26.再者,雖然蔡先生的供詞稱他是匠心髮型的創辦人和合夥人,但匠心髮型的商業登記顯示蔡先生祇是在2003 年1 月1 日才加入成為合夥人。換而言之,他在HCA4404/2001案的訴因出現時以及該案提出之日都不是登記的合夥人或經營者。對於商業登記所顯示的資料與他的證供有差異這點,蔡先生的證供沒有給予可令人信服的解釋。雖然在其他訟案中,法庭接納了蔡先生是匠心髮型的合夥人,但這對本訴訟的被告人沒有約束力,亦不構成可證明在本訴訟中的關鍵時間匠心髮型是蔡先生的業務的事實憑據。 27.在此等情況下,即使TVB週刊文章構成一項虛假陳述,亦沒有證據顯示該陳述旨在損害蔡先生的業務或商譽,以及對蔡先生的業務或商譽上造成真實的損害。 28.此外,如本判案書較後部分的分析,本訴訟並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份作出TVB週刊文章中的陳述。 侵犯版權的申索 29.就侵犯版權的訴因,蔡先生作為原告人,必須證實下列幾項元素:
30.蔡先生在HCA4404/2001案中指稱遭侵權的作品乃是指與「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兩個名稱有關的創作小說和漫人物,以及新Monday週刊文章中「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等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 31.按蔡先生的證供,他是這些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的作者,而他和匠心髮型是這些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版權持有人。 32.按狀書和蔡先生的陳詞,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它所持有的註冊商標在TVB週刊文章中出現。 33.除了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兩案外,匠心髮型亦基於與「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名稱有關的髮型服務和文學作品,開展了其他訴訟。在HCA1332/2003和HCA1046/2004兩案,匠心髮型向多位被告人追討因侵犯版權、仿冒、誹謗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在HCA1046/2004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在2005 年4 月18 日剔除了匠心髮型的狀書和撤銷其申索。上訴法庭在2006 年5 月2 日在CACV151/2005案中,駁回了匠心髮型的上訴。另外在HCA1332/2003案,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6 年5 月22 日裁定匠心髮型敗訴和撤銷其申索。 34.雖然上述兩宗案件與本審訊所涉案件的事實不盡相同,但法庭在該等案件中對於侵犯版權、仿冒和誹謗申索的適用法律原則的論述,以及「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句是否具有原創性和是否符合《版權條例》所指的原創性文學作品的分析,亦適用於本訴訟。值得注意的是匠心髮型在HCA1332/2003案中曾傳召了一位馮家敏小姐,作專家意見。馮小姐作供稱在化學科研的用詞中並沒有「游離子」這個詞句。馮小姐的證供不為鍾法官接納。馮小姐在2003 年9 月27 日亦有為本合併訴訟作出了相近的證人供詞。但蔡先生在審訊時沒有傳召馮小姐。 35.杜法官在HCA1046/2004案中裁定「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彙不能成為原創文學作品。他指出「離子」是化學和物理學名詞,「游離子」是指自由存在的離子,是一些普遍的物件的名稱,而「纖髮」是指以某種形式處理頭髮,故此「游離子纖髮」一詞只是一項事實陳述,不能向讀者提供資料或指示或增加人類的知識,亦沒有任何文學欣賞樂趣,因此不構成在《版權條例》下認可具版權的文學作品 :見HCA1046/2004案2005 年4 月18 日《判決書》第 20至26 段。上訴法庭對杜法官的分析和結論表示贊同,同時更指出這些用語純為形容詞,不涉及任何文學修為和不能引發任何版權問題:見CACV151/2005案2006 年5 月2 日《判案書》第 39-40 段。 36.鍾法官在HCA1332/2003案中亦裁定「游離子」三字組成的用詞沒有原創性,以及該詞本身不足以構成具版權的文學作品。對於「游離子纖髮」一詞,鍾法官亦達致同樣的結論 :見HCA1332/2003案2006 年5 月22 日《判案書》第 31 段。 37.在本訴訟中,本席已考慮蔡先生的證人供詞和他按《版權條例》第 121 條而作的誓章。有關「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彙,本席認為杜法官、鍾法官和上訴法庭就此的分析和裁斷同樣適用於本訴訟。本席不接受蔡先生指「游離子」非化學或物理專有名詞,而是由他虛構、假設或創作的詞語、詩句或化學理論。他在第二份證人供詞中大篇幅地論說甚麼是「游離子」,並嘗試以化學、科學角度去辯證這不是一個已存在的科學名詞。然而,蔡先生並非專家證人,他不具資格就化學、物理或科學方面的理論作供。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能被採納作為證據。 38.本席裁定「游離子」一詞並沒有原創性,「游離子」、「游離子纖髮」和「游離子焗油」均為描述事實的名詞和用語,它們不能構成《版權條例》所認可具版權的文學作品。 39.至於「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本席接受它在本質上可以構成文學作品:《版權條例》第 4(1)(a) 條。蔡先生的證供指該文是溶合了他近20 年髮型閱歷及化學知識所創作而成的,是專業理論的髮型解說。即使如此,這亦不等同該文所載的理論必然是一項原創性的理論。這點對於《TVB週刊》中「甚麼是游離子?」的短文是否抄襲和侵權是有關連的。 40.按蔡銓友的供詞,TVB週刊文章在兩方面侵犯了他的版權。首先,他指該文中提及「游離子」和「游離子焗油」,是抄襲他創作的文學作品。基於這些詞彙不構成具版權的原創文學作品,這項說法不能成立。 41.其次,蔡銓友指「甚麼是游離子?」是在文字排列、字數和文章本意方面抄襲他作的「游離子秘技全面睇」。本席同意兩文的內容相當接近,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然而,若果「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所述的理論不是原創,而祇是複述一些已知的資料和訊息,則蔡先生指「甚麼是游離子?」一文是侵權作品不一定可以成立。 42.撇除這點不談,即使「甚麼是游離子?」一文確侵犯了蔡先生在「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中的版權,蔡先生仍得顯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侵權的行為。本訴訟中的證據完全不能證明該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參予TVB週刊文章或「甚麼是游離子?」一文的發表和刊登。林健珍小姐的誓章顯示刊登TVB週刊文章是由HCA2566/2002案中的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安排,而內容是由該案第二被告人的職員提供。 43.即使TVB週刊文章中出現的的商標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持有,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這不能達致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參予刊登TVB週刊文章的事實推斷。首先,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是一個獨立法人。即使如蔡先生所說,它與HCA2566/2002案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同屬一個集團,它的行為和權責不能與集團中的其他法人團體混為一談。其次,縱使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是商標的註冊持有人,這不代表其他人士不能使用這個商標。因此,該商標出現在TVB週刊文章中不代表這必然是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所促成。 44.蔡先生陳詞時指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與HCA2566/2002案中的被告人是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所以應為侵權行為負上共同的責任。然而,要使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成為共同侵權人,蔡先生仍得舉證證明它有直接或間接參予侵權的行為。不論從狀書或證據,蔡先生都不能顯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侵權的行為。 45.基於上述分析,侵犯版權的訴因不能成立。蔡先生在這方面的申索亦不能成立。 誹謗的申索 46.有關以誹謗為訴因的申索,《高等法院規則》第 82 號命令第 3(1) 條規定如下:
47.在CACV151/2004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27 段指出:
48.明顯地,本訴訟中的「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遵守上述的法律要求。它既沒有列明TVB週刊文章哪一部份帶有誹謗或影射成份,以及所涉的誹謗意思是甚麼,亦沒有列出原告方所倚據的事實及論據以支持指控該文章含有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 49.上訴法庭在CACV151/2004判案書第 30 段有以下評論:
50.上訴法庭的上述判詞雖是涉及匠心髮型,但同樣適用於本訴訟中蔡先生的個人申索。事實上,不論是單看TVB週刊文章或是把該發表連同新Monday週刊文章一同閱讀,一名普通、合理和持平的讀者根本不會把蔡先生與該等文章聯在一起,遑論對蔡先生產生任何負面的看法。 51.此外,在本訴訟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蔡先生的聲譽如何因TVB週刊文章或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任何行為而有所受損。 52.本訴訟亦沒有證據支持「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指控。不爭的事實是:新Monday週刊文章刊載了匠心髮型的地址和服務詳情,而TVB週刊文章則刊載了新偶像專業髮型的分店地址和商標。一名普通、合理和持平的讀者在閱讀兩篇文章時,不會如第 40 段所述的產生混淆,或是誤以為新偶像專業髮型與「游離子秘技全面睇」的版權持有人或新Monday週刊文章所提的產品或服務有所關連。 53.本席認為蔡先生有關誹謗的申索,以及「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中的申索不能成立。 結論 54.有鑑於上述分析和原因,蔡先生在HCA4404/2001案對新 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撤銷其申索。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蔡銓友須付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HCA4404/2001案 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江樹林先生代表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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