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髮型 訴 New Media Group Ltd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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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3年4月11日展開本訴訟。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因第一至七被告人的侵權行為而蒙受損失。原告人向各被告人追討以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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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133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10至11、13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2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03年4月11日展開本訴訟。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因第一至七被告人的侵權行為而蒙受損失。原告人向各被告人追討以下損害賠償:-
原告亦要求法院頒布禁止被告人的侵權行為的強制令。 2.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否認原告人所有的指控。 與訟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3.原告人是一經營髮型服務及髮型用品的合夥業務。蔡銓友先生是原告人的創辦人及股東。 4.第一被告人是一本在香港售賣的“東周刊”雜誌的出版人。 5.第二至七被告人是六間分別在香港不同地區經營髮型服務的有限公司。它們均屬“海濤髮型集團”的一部份。 6.2001年10月3日至2002年8月14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受第二至七被告人委托,在“東周刊”刊登了多個廣告。廣告的內容,包含了“游離子”及“游離子纖髮”的字句。上述廣告包含該等用字的部份,意指第二至七被告人,可提供包括“游離子纖髮”在內的,及/或以“游離子”為名的髮型服務。 原告人興訟的基礎 7.原告人的申索,可界定為以下幾項訴因:-
(a) 涉及侵犯版權的訴因 8.原告人必須確立:-
9.《版權條例》認可具版權的作品是:-
10.原告人在本訴訟聲稱被侵犯的版權作品,是他在2000 年開始發表的“游離子”系列的文學作品。據原告人稱,該系列作品包括以“游離子”為題材的漫畫、小說等。 11.原告人所指的侵犯版權行為,是被告人在前述“東周刊”刊登的廣告中,採用了“游離子”及“游離子纖髮”等的字句的部份。 (b) 涉及“仿冒”(passing-off)侵權行為的訴因 12.香港法院在Commercial Trademark Services SA & Another v. Liscaroll Co. Ltd. t/a Commercial Investigation Services & Others [1983] 2 HKC 474, 479的判案書中,引用Erven Warnink BV & Another v. Townsend J & Sons (Hull) Ltd. & Another [1980] RPC 31, 93的判案書述明,有關以“仿冒”作為訴因,須要確立:-
(c) 涉及誹謗(包括影射)的訴因 13.上訴法庭在匠心髮型(商號)對Wide Connection Ltd. 及另十八名人士 (CACV 151/2005) 在2006年5月2日宣布的判案書中說:-
(d) 涉及惡意中傷 (malicious falsehood)的訴因 14.這項訴因分別在兩本法律權威典籍中,均有詳述。 15.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6年)第19版說:-
16.而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2004年)第10版則說: -
Gatley亦對此訴因作出進一步闡釋:-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7.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各自的證人作供。原告方傳召了九位證人(包括蔡銓友先生)。 18.第一被告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作證。但與訟各方同意,法庭可接納一位李志強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供。 19.第二被告則傳召了共3位證人。 20.為方便理解,本席將於本“判案書”不同標題下的較後部份,對上述證人證供及/或書面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但本席其實已對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整體性的考慮。 上訴法庭在CACV 151/2005的裁決 21.原告人除展開本訴訟,亦基於與本訴訟相類的涉案事寶,開展了其他訴訟。其中一起訴訟是匠心髮型 對Wide Connection Ltd. and Others, HCA 1046/2004。原訟法庭在2005年4月18日頒令,剔除了原告人在該訴訟存檔的狀書,並撤銷了該訴訟。上訴法庭其後在2006年5月2日駁回了原告人提出的上訴 (CACV 151/2005)。 22.本訴訟所涉的事實,當然與CACV 151/2005(及HCA 1046/2004)所涉的不盡相同,但上訴法庭在該上訴中宣布的“判案書”對相關法律原則的論述,其中部份亦適用於本訴訟。 23.故此,本席會在本“判案書”較後的合適部份,引述上訴法庭的有關論述。 有關侵犯版權的訴因 24.所有被告就此訴因提出的第一抗辯理據是,涉案作品並非具版權的作品。 25.如前所述,被指侵犯了原告人版權的,是第二至七被告曾在“東周刊”刊登的多個廣告。該些廣告都是用以宣傳第二至七被告提供的理髮服務。上述廣告其中被指侵犯版權的部份,分別是採用了:-
26.辯方指“游離子”三個字並無原創性。這是因為“游離子”這三個字,在化學科研的領域,早在七、八十年代已被用以描述,原應被稱為“游離離子”或“游離基”的物質。簡略而言,辯方的說法是,在化學科研範籌,“游離子”只是一個非嚴謹的化學名詞。 27.辯方傳召了一位陳榮達博士,提供了支持上述論據的專家意見。陳博士亦在作供時,參照了多份支持其意見的學術典籍。另方面,原告人則傳召了一位馮家敏小姐,提供了在化學科研的用詞中,並沒有“游離子”這一個詞句的專家意見。 28.本席認定,陳博士的專家意見,較馮小姐的更為可靠。故此,本席決定信納陳博士有關上述爭議點的證供。本席亦因此裁定,“游離子”這一用詞,早在七、八十年代已被用以描述,原應被稱為“游離離子”或“游離基”的物質。 29.至於“游離子纖髮”一詞,辯方稱,這是一個純為描述第二至七被告所提供的一種能令頭髮更為纖巧或纖幼的理髮服務的詞句。這一詞句,是由“游離子”(見前第26段)及“纖髮”兩個日常用詞組合而成。 30.原告人反駁稱,“游離子纖髮”一詞,源出於原告人原創的小說“游離子奇遇記”(尤其其中一首五言排律詩中的其中一句)。在該文學作品中,“游離子纖髮”一詞,意指在該小說中的一個稱為“游離子”的精靈,纖滅髮魔的故事。 31.基於以下各點,本席同意辯方的論據,並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論據。 32.首先,“游離子”三字組成的這一用詞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具版權的文學作品:參考Griggs Group Ltd. v. Evans [2004] FSR 31 673-679; Tavener Rutledge Ltd. v. Trexapalm Ltd. [1975] FSR 479, 483; Rose v. Information Services Ltd. [1987] FSR 254, 254-5; Sinanide v. La Maison Kosmeo [1928] 139 LT 365, 367; Hollinrake v. Truswell [1894] 3 Ch 420; 匠心髮型對Wide Connection Ltd. and Others, CACV 151/2005,第39至40段。同一理據,亦適用於“游離子纖髮”一詞。 33.即使“游離子纖髮”一詞確如原告人所言,在其文學作品中該詞是指,名為“游離子”的小精靈如何纖滅髮魔的故事,本席在審閱過第二至七被告刊登的涉案廣告的整體內容後認定,該等廣告有關“游離子纖髮”的部份,純為“游離子”及“纖髮”兩個日常用詞組合而成的描述性用詞。其意義僅為宣傳第二至七被告提供的其中一項理髮服務。故此,發表上述廣告並不構成侵犯版權的行為。 34.就“游離子”一詞是否源出於化學科研,辯方亦指出在“游離子奇遇記”小說中的“游離子” 小精靈,該小説的作者給予它的別名是“ION”。而“ION”的中文意義,正是化學用詞中的“游離離子”或“游離基”。原告人作供時説,採用“ION”作為別名,僅是因為該名字“好聽”及個人喜好,這種説法全不可信。本席因此同意辯方的論據。 35.基於以上各點,除非原告人擁有“游離子”及“游離子纖髮”兩詞的專用權,原告人不具充分理由,純倚仗辯方曾刊登的涉案廣告,而足以確立辯方侵犯了“游離子”或“游離子纖髮”這兩個詞句的版權。 36.除上述之外,第二至七被告亦指出,蔡銓友先生在2003 年6月13日,依《版權條例》第121條作出的一份誓章中說,他是“游離子纖髮”的版權第一擁有人。蔡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承認,從未以書面轉讓該項版權,而只是在原告人的合伙人協議中,授權其他合伙人使用“游離子纖髮”一詞。故此,原告人極其量僅是版權的特許擁有人:《版權條例》第101條,不具就該版權提出訴訟的充分權益:《版權條例》第103, 107及112條。 37.上訴法庭在CACV 151/2005的“判案書”說:-
38.上述各段,亦通用於本訴訟中的這一訴因。 39.再者,高奕輝法官在Elijah Saatori & Another v. Cheng Chun Mo alia Peter Cheng and Another, CACV 41/1992(1994年11月25日)的判案書中亦指出,“Galaxion”這一個遊戲名字,在法律上如應獲保障,適用的法律,亦應屬商標法或仿冒法(passing-off)的法律原則,而非版權法的法律原則。 4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毋須裁斷,原告人稱蔡先生獨自研創“游離子纖髮”理髮服務及/或髮型產品的説法,是否可信。但基於並無蔡先生曾受正統化學科研的訓練,原告人亦無呈交蔡先生科研記錄等的證據,本席對這聲稱的可信性存疑。 有關“仿冒”的訴因 41.這一訴因僅涉及第二至七被告,而不涉及第一被告。 42.如前所述,從理髮服務角度而言,“游離子纖髮”,只是一個描述性的名稱。因此,原告人要確立本訴因,需確立的其中一點是,該名稱已附有第二級意義 (secondary meaning);即是說,該名稱在公眾心目中,代表原告人提供的理髮服務,公眾因而認出原告人,並認為原告人應對該服務的質量負上最大的責任:參看Liscaroll Co. Ltd. (見前第12段)第480A頁;Pursome and Others v. Gillespie and Others [1983] 2 HKC 474;The Lellular Clothing Co. Ltd. v. Maxton & Murray [1899] AC 326。 43.原告人曾傳召的證人中:-
44.本席同意第二至七被告指,原告人並未能確立,它是率先使用“游離子”或以“游離子”為稱號的理髮服務的商號。本席亦同意,原告人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未具充分的可靠性。其中三位證人的證供更顯示,以“游離子”為稱號的理髮服務,極可能在原告人稱的首次發布日(2001年3月14日)前,已由其他髮型店使用。原告人傳召的兩位證人(張偉華先生及蔡小雄先生)更同意,在髮型行業經常有不同經營者,捏造不同的新名稱用以推廣其服務或產品。其他經營者亦經常即時跟隨,使用該名稱。他們並不認為,這些名稱屬獨家擁有的理髮服務或產品。 45.本席亦裁定,上述梁先生及陳小姐的證供不可信。有關理由,已列載於第二至七被告的結案陳詞,不再重覆。 46.故此,本席亦認定,原告人未能確立此訴因。上訴法庭在CACV 151/2004的“判案書”中,亦作出同一結論(其中第41段)。 有關誹 謗(包括影 射)的訴 因 47.原告人在匠心髮型 對Wide Connection Ltd. and Others一案中,因類似的廣告,以此訴因作訴。上訴法庭在CACV 151/2004的“判案書”中說:-
48.本席認定,原告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有關原告人聲譽受損的指稱,均不可信。無論如何,原告人聲譽是否受損,不應以個別證人的聲稱為準,而應如上訴法庭所指,以一普通合理及持平的讀者的結論為準。 49.Gatley 一書,就“商業吹噓”(commercial bluffs)一類文章。有以下的論述:-
50.本席經考慮上述各點,裁定原告人未能確立此訴因。 有關“惡意中傷”的訴 因 51.基於與有關誹謗訴因相類似的事項(見前第46至49段),本席亦裁定原告人未能確立此訴因。 52.如前所述,涉案廣告,純為宣傳第二至七被告自身提供的理髮服務,並未載有任何虛假陳述或言詞,更未載有干預原告人業務或產品的虛假陳述或言論。 結論 53.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 損害賠償數額 54.基於上述結論,本席無需評定損害賠償數額(或其他濟助)。 其他事項+ 55.本席同意辯方指,原告人的狀書雖亦提及其他事項,例如商譽受損,識別標記被侵害,或貿易聯系受損等。該等事項均未足以構成法律上被認許的獨立訴因。 訟費命令 56.與訟各方在結案陳詞程序時,亦就本訴訟訟費一點,作出各自的陳詞。其中原告人要求本席考慮《版權條例》第121(14)條的條文。 57.本席認定並無充份理據,作出與民事訴訟慣例有異的訟費命令。本席因此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蔡銓友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曹漢璽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七被告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余啟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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