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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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裁判官沈小民裁定她罪名成立及判處上訴人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現提出減刑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38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林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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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4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裁判官沈小民裁定她罪名成立及判處上訴人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現提出減刑上訴。

2.受害女士是九龍赫德道一間酒吧的前僱員,而上訴人是該酒吧的女經理。於2004年7月10日晚上,受害人與友人到該酒吧消遣直至翌日凌晨1時10分才離開。她在該酒吧門外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以穢語辱罵受害人,叫她不可再到該酒吧,更掌摑她及扯她的頭髮。上訴人以手提電話召來一班人到場,並以手指向受害人。該班人的其中兩名男子亦以手指向受害人說:「喺佢啦嗎?」並繼而揮拳毆打受害人。受害人逃跑在過馬路時跌倒在地上,該兩名男子仍追上繼續向她襲擊,其中一名男子罵受害人說:「寸我老婆?」稍後警員到場時,該兩名男子逃去無踪。受害人的醫生報告顯示在她左臉有一厘米呈現紅色及觸痛;下巴和胸骨觸痛;左肩呈現紅色;左臂和右手肘有瘀傷;及右臀位置觸痛。診斷結果為多處軟組織受傷。上訴人有三項賭博的刑事記錄。

3.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指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不算嚴重,但毆打她的情節卻屬嚴重。他認為倘若有兩名男子當街毆打一名女子,當受害人被毆打至倒在地上時,而該兩名男子仍繼續向受害人施襲,這作為則加深了罪行的嚴重性。他指上訴人是指使該卑劣毆打事件的幕後主腦並具有影響力,因為她可於短時間內召來一班人毆打受害人。原審裁判官認為法庭不應讓這類惡勢力在社會上橫行無忌及欺凌弱小。所以他認為法庭必須向上訴人施加刑罰以儆效尤。

本上訴的裁定

4.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具影響力而加深她的罪責的裁定欠缺理據。他指該兩名施襲的男子也有他們自己的理由毆打受害人,而並非純粹因上訴人的指使行事。本席不能苟同他的論點。上訴人掌摑受害人及扯她的頭髮,繼而電召一班男子到場,其中兩名男子向上訴人確認受害人的身份後便向受害人施襲。此外,由於毆打受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指受害人挑釁他的妻子,受害人推斷該名男子是上訴人的丈夫。這正反映上訴人是導致這次毆打的主因。從這些事實,原審裁判官可合理地推斷上訴人是指使該兩名男子毆打受害人的主腦。除召來她的丈夫之外,她還可召來另一名男子毆打受害人。所以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具影響力並非欠缺理據。本席也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原審裁判官應採取嚴厲態度予以量刑。

5.羅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高。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三年監禁,而經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兩年監禁。他指以十五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他引述以下的案例支持他的論據。

6.HKSAR and Kwok Man Hung and Chui Lai Chu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292號,上訴人召來一班男子向受害人施襲。受害人所受的傷勢輕微。上訴人承認相同控罪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他就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法官彭鍵基駁回他的上訴,並表示裁判官的判刑過份寬仁。這案例與本案的案情十分相近。這案例顯示三個月監禁為同類罪行量刑起點的下限。

7.HKSAR and Lam Wai Hung and Lai Yeuk Ho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33號,兩名小販電召一班男子向執行職務的小販管理隊員施襲。他們向小販管理隊員拳打腳踢。裁判官裁定他們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們每人三個月監禁。他們就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將他們的刑期減為六星期監禁。由於小販管理隊執行職務時會影響到小販的生計,在個別案件中,法庭會持體諒態度予以寬仁。所以本席認為這判刑並不適用於本案。

8.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家傑,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69號,上訴人與受害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引起爭執。上訴人與兩名男子毆打受害人及以硬物擊他的頭部。他被定相同的控罪及被判處六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9.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仁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09號,上訴人以手推木頭車推倒他前僱主的母親並毆打她。受害人左邊大腿有瘀傷;左背有觸痛;右尾指擦傷。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及被判處三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亦駁回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10.羅大律師還引述了其他案例。不過本席認為這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不相同。本席不打算在此作討論。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錫華,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07號,他以該案例支持原審裁判官的判刑。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被羈留的囚犯。他被三名懲教署職員押解到瑪麗醫院覆診。診証後,他不滿懲教署沒有安排空調囚車押他回赤柱監獄而與懲教署職員起爭執。他拒絕自行上囚車。當懲教署職員嘗試扶他登車時,他突然以腳踢倒一名懲教署職員的大腿及以手肘襲擊另一名懲教署職員的胸部以致該兩名懲教署職員倒在地上。裁判官裁定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及判處他九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駁回他針對判刑的上訴而維持刑期的原判。

12.本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錫華的案情遠比本案嚴重。正如當年Huggins法官在R v Lui Wai Chun, HKC 111 (1946 - 1972) 所言,懲教署職員與警務人員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他們的工作常遇到困難,甚至在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果法庭對侵害公職人員的犯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加添公職人員工作的困難,犯事者就藉着他們不須負出大的代價就任意侵害他們。此外,羈留在監獄的囚犯是經過司法程序被判處入獄。在服刑期間,他們必須嚴守紀律。懲教署職員是有責任執行紀律。囚犯毆打在執行職務的懲教署職員是公然向法律挑戰。這類行為威脅到執法人員的安全,亦影響到監獄內囚犯的紀律,更影響到懲教署在監獄中的管治威信。所以法庭有必要對這些公然向法律挑戰的囚犯予以重罰,以對其他囚犯起阻嚇之效以儆效尤。但這些考慮在本案中完全不適用。

13.經考慮羅大律師所引述的案例後,本席也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上訴人除了曾干犯一些賭博的刑事外,她亦算初犯者。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對一名初犯者,首次即時監禁的刑期過長、或與罪行的刑事責任不成比例、或作為阻嚇別人並不理想。首次監禁的刑期應為一段恰當足以對該名犯人起警惕作用的刑期以致使他不會再干犯該罪行。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裁定;受害人的傷勢不算嚴重。考慮到總體的案情及上訴人的刑責,本席認為六個月監禁足以對上訴人起阻嚇之效。

總結

1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擱置,並以六個月監禁取而代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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