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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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1] (「 控罪1 」及「 控罪2 」),分別涉及兩位事主(「 PW1 」及「 PW2 」)。他否認控罪,在劉淑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1年7月30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罪合共入獄14個月。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71/2021[2022] HKCFI 4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1/2021

[2022] HKCFI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3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文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控罪1」及「控罪2」),分別涉及兩位事主(「PW1」及「PW2」)。他否認控罪,在劉淑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7月30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罪合共入獄14個月。

2.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判刑。就他的定罪上訴,上訴人親自行事;而其判刑上訴,則由黃大律師代表。然而,在本上訴聆訊時,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向法庭確認,上訴人申請放棄他的定罪上訴。本席給予上訴人許可,並將其定罪上訴撤銷。因此,本判案書所處理的只有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各項求情因素,也未有顧及整體原則;及

(2)  14個月的總刑期屬原則上錯誤及明顯地過重。

案情

4.簡而言之,上訴人是「foodpanda」的外賣員,2020年9月22日早上約10時,他推著單車到大窩口邨富安樓某單位送外賣。由於上訴人拒絕在地下電梯大堂做訪客登記,於是與PW1(保安主管)及PW2(大廈的互助委員會主席)發生爭執。上訴人送畢外賣後,打算離開,但被PW1阻止,並要求他必須先完成訪客登記。此時,上訴人突然從單車車尾的外賣袋內取出一條單車鏈揮舞,打中了PW1的右手踭一下。PW1大叫為何打人,上訴人則激動地說:「你畀唔畀我走呀!」,並再次揮動單車鏈襲擊PW1。(控罪1)

5.PW2見狀,立即上前喝止。上訴人揮動單車鏈襲擊PW2的頭部,令後者的眼鏡飛脫及鼻樑感到痛楚。之後,PW1和PW2一度將上訴人按着,但在PW2為自己抺掉臉上血跡時,上訴人乘機將PW2推到保安櫃台地下,以及用拳頭大力地打了PW2的頭部十多下,並且向PW2揮動手中的單車鏈。不但如此,上訴人更拿起放在保安櫃台上的一個暖水壺,把壺內的熱液體淋在PW2的頭上。上述襲擊過程,被大堂的閉路電視拍下。(控罪2)

6.事後,PW1和PW2的醫療報告顯示:

(1)  PW1的右手肘紅腫並有輕微觸痛,但未見變形。

(2)  PW2的額頭及鼻樑有瘀傷;右額、左眼眉及鼻樑上端受傷;右邊太陽穴及左手尾指輕微擦傷;顱骨未見骨折,但鼻樑骨旁有細小的透明線。2020年9月25日,PW2覆診時感到鼻樑疼痛和有瘀傷,獲轉介耳鼻喉專科跟進傷勢。在2020 年10月5日的檢查中,專科醫生發現PW2有少許下鼻樑碎片移位,鼻中膈則稍為向左邊彎曲。2020年11 月16日,PW2的鼻中膈仍然輕微向左邊彎曲,但由於情況穩定,無需進一步接受外科治療。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裁判官指上訴人毫無悔意。她注意到「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定罪後最高可判處三年監禁。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但考慮本案的嚴重性,包括:

(1)  當時PW1和PW2手無寸鐵;

(2)  上訴人使用有相當重量的單車鏈向PW1和PW2施襲;

(3)  上訴人拳擊PW2頭部十數次;及

(4)  上訴人用水壺內熱液體淋PW2,尤幸壺內液體溫度未足以使人燙傷。

8.裁判官認為判處14個月監禁,才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考慮過量刑整體性後,判決上訴人 控罪(1)  : 6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2): 10個月監禁,兩罪入獄合共14個月。

考慮

9.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指裁判官犯有原則上的錯誤,但是黃大律師在陳詞時同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本席認為這是務實的讓步,因為上訴人襲擊的是一位正在履行其職責的保安員,以及上前協助保安員的大廈互助委員會主席。誠如薛檢控官指出,過往同類型的案件中,法庭一直強調保護正在執行職務的保安人員的重要性,而對於肆意襲擊他們的行為,其判刑須具阻嚇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永堅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榮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彪 [4]

10.黃大律師也坦白地同意,控罪1和控罪2雖屬同一事件,但上訴人同時向兩名事主(PW1及PW2)施襲,比只向其中一位施襲是更為嚴重的事情,這應該反映在判刑上。本席認為這也是務實的讓步。裁判官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不單無可厚非,而且正確。

11.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本上訴的重點,在於上訴人的刑期,無論是個別而論,還是整體而言,有沒有明顯過重。

上訴理由(1):

12.本席檢視過上訴人的單車鏈,它是金屬製造,有相當重量,兩端是鎖頭的合成部分。若然用來襲擊他人,除了會使對方受傷,也必會令對方非常痛楚。本席不但認同裁判官就本案嚴重性的觀察,而且認為本案在同類型案件中,是比較嚴重的罪行。本席留意到兩位事主都是六十多歲的人,而被告人當時則是38歲,比兩位事主年輕得多。根據裁判官席前所接受的證據和事實裁斷,是上訴人首先動手,對兩位手無寸鐵的人使用武器,令對方實際受傷。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言,說上訴人的行為,可以用「一時衝動」四個字來概括。本席認為上訴人對兩位事主(尤其是PW2)連環地無情襲擊,不但毫無道理,而且可以說是異常兇狠。上訴人在推倒PW2之後,繼續襲擊對方而且將暖水壺內的液體淋到對方頭上,是非常可恥的行徑。PW2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可以說是不幸中之大幸。

13.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循公訴程序審訊被定罪的,可判處3年監禁。由於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判刑主要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

14.關於 上訴方援引的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彪,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永堅,前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志豪[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恩 [6]等案,無論是在案情,還是使用暴力程度,皆各有不同,難以與本案作直接比較。顧及本案的案情和性質,本席認為裁判官分別以6個月和1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和控罪2的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是明顯過重。

15.關於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方面,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書面陳詞所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的事情:

(i)  上訴人初犯;

(ii)  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進行襲擊行為;

(iii)  PW1的傷勢比較輕微;及

(iv)  PW2的傷勢沒有造成永久的傷害;

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來看,她明顯有考慮到上述(i),(iii)及(iv)。至於(ii),倘若上訴人是早有預謀的話,那會是一個加刑的因素。但是,沒有預謀本身並不是一個減刑的理由。

16.黃大律師又陳詞指上訴人原審時是親自行事,因此他被定罪後未能作出足夠或有意義的求情。他提出以下幾點,希望本席考慮:

(i)  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62歲,兩人均已退休;有一名姐姐,家庭主婦。上訴人的女朋友從事派傳單工作,收入微薄。上訴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收入大部份用於支付家庭開支。

(ii)  上訴人有正面良好的品格。他在派送外賣時,每星期約有三至四次遇到無人收取外賣的情況,他都會將食物派予露宿者。另外,他有定期捐血的習慣,一年兩次,已維持了約四年。

(iii)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因一時衝動犯案,並不符合其本性(out of character)。

(iv)  在定罪被囚後,上訴人有機會沉澱思緒,反省己過,明白當日使用暴力是絕對錯誤的,亦對自己當日的愚行相當後悔,承諾法庭永不再犯,希望盡快出獄後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及照顧家人。

17.關於以上陳詞,上訴法庭早已在眾多案例中指出,一般來說,家庭因素及被告人的家庭會因他被判入獄而面對困難,並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見HKSAR v Li Kwok-ching[7]; HKSAR v Chan Kin-chung[8]HKSARvTo Yiu-cho[9]。如前所述,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罪行可以用「一時衝動」四字以蔽之。關於上訴人現在感到後悔,本席有必要指出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至於上訴人屬初犯,本席亦要指出,阻嚇性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犯事者本身,也是針對其他可能會干犯同類罪行的人。因此,為了保障其他人士免受暴力傷害,即使被告人已經知錯,法庭仍然可能有需要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話雖如此,在考慮加刑幅度時,被告人是初犯可以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目的是避免對被告人過於厲苛,破壞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參見HKSAR v Ngai Yiu Ching[10]。此外,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有正面良好品格這一點,也是一個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本席會在考慮整體刑期時,顧及這兩點。

上訴理由(2):

18.就整體原則來說,若非因為剛才提到的兩個原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兩項控罪入獄合共14個月,雖屬嚴厲,但並不會是明顯過重。但考慮到那兩項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是12 個月監禁。本席的這個裁定跟裁判官的有所不同,並不是因為她犯了什麼錯誤,只是因為上訴人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他親自求情時未能就所有可以減刑的因素有效地作出陳詞而已。

總結

19.基於以上,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控罪1和控罪2的個別刑期,但下令將控罪1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以達致12個月的總刑期。

20.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立煒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HCMA1098/2006 (日期: 2007年1月24日)  (未經𢑥編)

[3] HCMA 400/2016 (日期:2016年11月18日)  (未經𢑥編)

[4] HCMA 419/2010 (日期: 2010年9月16日)  (未經𢑥編)

[5] HCMA 529/2012 (日期: 2012年10月30日)  (未經𢑥編)

[6] HCMA 18/2005 (日期: 2005年3月4日)  (未經𢑥編)

[7] HCMA 1132/2005(日期: 2005年11月30日)  (未經𢑥編)

[8] [2002] 4 HKC 314

[9] [2009] 5 HKLRD 309

[10] [2011] 6 HKC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