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淵鐸 及 梅自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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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許家灝聆案官剔除其對第一點名被告人梅自強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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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96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96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6日 判決日期:2005年6月6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針對許家灝聆案官剔除其對第一點名被告人梅自強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提出上訴。 2.原告人於2004年12月28日入稟狀告第一點名被告人。原告人稱他於1974年因服用咳藥水及瀉藥後產生肚痛及兩旁痛,到聖保祿醫院向第一點名被告人求醫,要求照肺、腸、胃、肝和膽。第一點名被告人只替他照腸、胃、驗血及驗尿。他服用第一點名被告人的藥後肚便不痛,但第一點名被告人無理由仍繼續開了四星期的腸胃丸給他。他服食完一個月後產生失眠,肺和膽都有事,腸胃丸影響了他肺和膽。結果他到南葵涌公費診所打針和服藥半年,及後膽生石要留院施手術。 3.原告人指第一點名被告人故意誤醫,令病痛拖長,失去美好婚姻、事業前途,實為慢性謀殺,要求賠償精神、肉體痛苦,原申索8,000,000元,現要求35,000,000元。 4.原告人指事發雖然在1974年,但基於人道及國際法,只要被告人仍然生存,醫院還存在,任何時間亦可起訴。 5.第一點名被告人於2005年2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理由為:(一)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二)屬惡意中傷,所說無聊或者無理纏繞;及或(三)濫用法庭法律程序。 6.代表第一點名被告人的林律師指出:(一)原訴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報告;(二)原訴人亦不能提出第一點名被告人有任何疏忽之處;(三)事發於1974年,原訴人一直知情,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限。 7.原訴人指他向第一點名被告人就診後一個月,便到南葵涌醫院求診。因為年代已經舊遠,所有醫務紀錄已不存,但他指所有醫生護士都認得他,法庭可以派人調查。況且,他因施過手術,疤痕就是最佳的證據。原告人說他亦略知實務指引18.1的要求,但他不能提出任何醫學報告。 8.本席裁定本訴訟已超過適用於人身及傷害賠償的三年訴訟時限,而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以使該訴訟時限不適用。而他亦無任何醫學證據支持疏忽的指控。因此,本席因應傳票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維持聆案官之判決。 (法官與律師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9.原告人須支付第一點名被告人就本上訴的訟費,總額評定為3,000元,即時支付。
第一點名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律師Miss Jaime Lam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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