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方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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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9月7日,律政司司長(司長)代表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方素豪先生追討78,899.9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44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44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47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申請人) 方素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5年6月1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9月7日,律政司司長(司長)代表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方素豪先生追討78,899.90元。

2.署長指方先生申請法律援助服務時,故意隱瞞及錯誤披露他的財政資源狀況,導致署長要為他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9421號支付了78,899.90元的訟費。

3.其後,司長以簡易程序向方先生追收上述訟費。

4.2005年1月31日,區域法院余敏奇聆案官裁定司長勝訴,並下令方先生歸還上述訟費,另加利息及訟費。

5.方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但上訴遭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駁回。

6.方先生曾先後向黃法官及上訴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希望獲准上訴以推翻黃法官的判決,但申請都失敗。

7.方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重新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以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8.方先生指黃法官歧視他,亦沒有小心處理案件。方先生力陳法援署提供為證的表格有錯誤,簽名亦有疑點。

9.方先生更強調事件導致他被控欺詐罪,但結果法庭判他無罪,這顯示他沒有犯錯。

10.在黃法官席前,方先生承認申請法援時曾簽署過法援署的經濟審查報告,但內容部份並非由他提供,而是填寫審查報告的職員抄寫他以往申請法援時作出的陳述。方先生力指自己在1995年和1996年都有申請法援,當時亦有提供資料給法援署,顯示自己居住公屋,每月租金1,111元。

11.當法援署職員填寫有關的兩份審查報告時,沒有記錄他的新地址,更疏忽地將他以往提供的舊資料‘照抄’,才導致錯誤。方先生辯稱自己沒有仔細閱讀報告內容,亦不懂英文,故未能察覺錯誤。方先生指自己沒有錯誤披露或故意隱瞞財政資料。

12.方先生承認妻子名下有一居者有其屋單位,他和妻子亦是在該單位居住。但他指出單位並非以他名義購買,首期亦非由他提供,而是妻子的兄長提供,因此,他沒有將妻子名下的物業資料提供給法援署。

13.無爭議的事實顯示方先生簽署的兩份分別是1997年12月23日和1998年7月18日的審查報告都列明他是在公屋居住,公屋月租1,111元。事實上從1997年中方先生已開始和妻子居住在她名下的居屋單位,並需每月供按揭還款7,000元。購買有關居屋單位的權利亦是以退還公屋居住權而獲得的。

14.就方先生指事件是由法援署職員疏忽所造成,黃法官作出了仔細的分析。黃法官指出1997年和1998年的審查報告內容,包括銀行、方先生夫婦的戶口資料、收入、資產等都不相同。故不可能是法援署職員在沒有向方先生查詢而只是將以往記錄‘照抄’所做成的。

15.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方先生亦作出一些新的指控,包括法援署職員在他簽名後修改或填寫審查報告,他亦透過法援署委派的律師通知法援署自己搬到新地址等。黃法官否定了方先生的指控。

16.署長亦是以方先生故意隱瞞和披露錯誤重要實情為理由撤回了曾發給方先生的法律援助。

17.方先生要求推翻署長決定的上訴,亦在2000年9月11日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撤銷。

18.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規例》第9(5)條有以下規定:

“凡證書被撤回,或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援助而有關證書被取消,署長有權向獲發給證書的人追討根據第(3)(b)款已繳付或須繳付的訟費。”

19.署長向方先生追討78,899.90元是行使其法定權力。

20.黃法官否定方先生的說法是合情合理的決定,事實上方先生的說法,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21.方先生提出的辯解,不構成可爭拗的答辯理由。

22.余敏奇聆案官裁定方先生敗訴的決定和黃法官駁回方先生上訴的決定都是正確的。

23.方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並無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更沒有成功的機會。

24.本庭拒絕批准方先生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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