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鎮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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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及須繳付訟費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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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4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及須繳付訟費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在2003年10月24日凌晨時份在粉嶺發生了一宗爆竊案,事主遺失了兩部手提電話,一部「諾基亞8850」和一部「帕瑪斯」。事主在凌晨2時就寢時,仍然見到該兩部電話,在翌日7時許發現失去。 3.在2003年10月24日凌晨5時57分,在上水廣場小巴站,警方人員發現上訴人獨自一人在「站頭」,兩手分別手持一部手提電話,警員上前查問。上訴人當時左手拿着一部「諾基亞8850」,右手拿着一部「帕瑪斯」。在盤問下,上訴人指該兩部手提電話是他在2003年10月19日在深水涉向一名無牌小販購買的。他花了450元買「諾基亞」,而買「帕瑪斯」則花了500元。其中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在手機上按下「*#06#」來查看,並抄下兩部電話的機身號碼作記錄。整個調查過程歷時8分鐘。當時除了控方第二證人外,還有另外3名警員在場;但該3名警員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查問。 4.在2003年11月19日,負責調查爆竊案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其後在上訴人家中發現了兩部電話,一部是「諾基亞」,另一部是「帕瑪斯」。第三證人與一名警長在2003年11月20日跟上訴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記錄。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謄本的準確性辯方並無爭議。 5.當時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截查上訴人的警員亦有作證(即控方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他們全部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是首位上前截停上訴人的警員。他們3人從後跟上。他們都見到上訴人兩手各持一部手提電話。當控方第二證人查問上訴人手提電話來源時,上訴人回覆是在深水涉購買的。控方第二證人及該3位警員證人全部否認在截停上訴人前的十數天,他們曾經截停上訴人及曾出言戲弄他。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聲稱他任熟食小販。在2003年10月24日凌晨3時「收工」。約4時多到達上水小巴站,打算乘坐小巴返回屯門居所。在等候期間有一名男子上前向他兜售手提電話,最終他以400元購買一部「帕馬斯」及以750元購買一部「諾基亞」。上訴人指自己的手提電話已經非常殘舊,所以將「諾基亞」留為己用,而「帕馬斯」則帶往內地送給其外甥。 7.上訴人指當時他沒有懷疑兩部手提電話的來源是否有問題。他以往途經上水火車站時亦經常看見有人在天橋上兜售手提電話;他也曾光顧過。他將買來的兩部手提電話分別放在左右後褲袋。約10分鐘後,他被控方第二、第五及第七證人查問。上訴人指當時他已認出這批警員在十幾日前曾經戲弄過他,查詢他有否犯事和偷竊。警員盤問了上訴人差不多40分鐘。當晚警員問上訴人身上有什麼東西。上訴人立刻回答說有兩部電話。但當時他心存晦氣,心想警員以前曾經麻煩他,是次又找他麻煩,故此在被問及電話來源時,上訴人向警員撒謊,指是幾天前在深水埗購買的。上訴人後來在11月19日出境時被截停及拘捕。他在警署會面時才和盤托出。 8.上訴人指在完成錄影會面後,他被5名警員虐打。拳腳交加之餘,更被警員以鐵錘敲打胸口、內陰、及以鐵錘柄塞進其肛門。翌日他在獲得保釋後立刻購買跌打丸服用。在2003年11月22日前往就醫,並且呈上醫療報告。 9.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上訴人只是向醫生提及他被打和胸口痛,沒有將肛門曾受重創的事實交待。 裁判官的判決 10.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就兩部手提電話,裁判官裁定只有「帕馬斯」的型號和機身編號與爆竊案事主失去的相符,而後來在上訴人家中找到的「諾基亞」的機身編號則與當時警員錄下的資料不同。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手中管有的「諾基亞」是失竊物。但就「帕馬斯」,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收受該電話,而該電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失竊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收受時明知或相信該電話是贓物,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1.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承認以前有4次的刑事記錄,其中一次是涉及不誠實的案件。他49歲,任職小販,月入三、四千元。他最後刑事記錄已經是20年前,之後一直奉公守法。裁判官指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爆竊案件有關,亦無證據顯示他是有預謀替犯案者處理贓物。裁判官裁定證供顯示上訴人貪圖小利,故此裁判官認為應該給他一次機會,以緩刑來處理。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下令緩刑18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需繳付訟費2,000元。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根本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在本席得悉上訴人是文盲後,本席將裁斷理由書詳盡向上訴人讀出。聽罷,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聽他的證供。 13.就上訴人指稱他曾經被警員虐打事件,上訴人要求本席向有關警員質詢他們是否有虐打上訴人。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應向醫院查詢究竟上訴人跟醫生作出什麼投訴。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無理由不相信他的證詞,裁定他有罪。 裁決 14.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有犯錯、或定罪有何不穩妥之處。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聽他的證詞,此說法並不正確。裁判官已經詳細將其證供羅列出來,顯然裁判官不單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亦正確將上訴人的證供列出。 15.裁判官小心謹慎、考慮分析所有案情。他詳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6.由於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不穩妥,本席下令駁回定罪上訴。 17.就量刑方面 ,上訴人亦都無提出為何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是過重。他的講法似乎是因為他不應該被判罪名成立,所以刑期過重。 18.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量刑有任何不當之處,刑期亦非過份嚴苛。故此本席下令就刑期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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