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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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和第五被告在本年的6月7日,分別被判一項接贓罪和一項非法入屋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的定罪是以他罪裁決,而被判有罪。本席在早前的判案理由書已經詳述有關的案情。

Cites 2 cases

Case No.
Court
Date1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A/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2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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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明寶 WONG Ming-po (第四被告人)
  湯少廷 TONG Siu-ting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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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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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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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和第五被告在本年的6月7日,分別被判一項接贓罪和一項非法入屋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的定罪是以他罪裁決,而被判有罪。本席在早前的判案理由書已經詳述有關的案情。

2.簡而言之,第四和第五被告都涉及控罪書的第三項入屋犯法罪。涉案的單位是一間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2樓售賣服裝的店鋪。店鋪有財物損失。當日的失物包括二十五件衣服,而其中一件是特有的T裇(證物P5),亦是第四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穿著的T裇。爆竊案是在2015年6月16日發生,而第四被告是在同年6月29日被捕。另一方面,第五被告在自願下所產生的警誡供詞,亦明顯地道出第五被告「睇水」的角色,其他共犯則在涉案的店鋪進行爆竊。

求情理由

3.第四被告現年49歲,中二程度,曾經任職裝修工人。第四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已經離婚,有一名14歲的兒子。

4.辯方說第四被告是有需要才穿著那件T裇(證物P5),亦呈上一宗英國案例,女皇 Bernard Webbe[2002] 1 Cr App R(S)82,當中提及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見該判案書彙報的第20段)。這包括贓物的價值、接贓和原有罪行的緊密性、涉及贓物所得到的利益等等因素。

5.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說本案涉及的T裇並不十分值錢。第四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而第四被告被捕時和爆竊案亦相隔數天,案情並不涉及複雜的爆竊行為。第四被告亦沒有打算轉售該件T裇。辯方說第四被告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社會服務令。

6.辯方亦呈上特區鄧鎮江 HCMA 362/2005的案例。該案上訴人有四次的刑事紀錄,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指該上訴人和爆竊案有關,認為上訴人只是貪圖小利。上訴人亦只是一部電話被裁定接贓罪成。原訟庭維持判該上訴人3個月的監禁,和把監禁期緩刑18個月。就本案而言,第四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和更生會鄭牧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7.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修訂一些涉及第五被告的認證口供內容,指出第五被告早前的監禁只是因為未有交罰款所引致,並非犯案。辯方說第五被告每個月給家用$2,000元。第五被告是和哥哥、弟弟和母親同住。第五被告月入約八千至九千元。辯方亦呈上一份結婚證書的副本,指第五被告在審訊期間(日期是4月13日)在香港和一名內地女子結婚。辯方說第五被告的角色較少,只是「睇水」,不是這宗爆竊案的活躍份子。辯方說第五被告亦同意控方案情,令審訊時間大為縮短。本案亦沒有人受傷,涉事的店鋪亦沒有大的損壞,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第四被告

8.第四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很掛念兒子,深怕影響兒子的成長,希望法庭能夠給第四被告盡快和家人團聚。第四被告亦說「當時沒有衣服穿,才穿了這件T裇」。第四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會好好做人。但第四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屢屢說他沒有地方居住,常常要跟隨阿明出入,四處流連,甚至在機鋪過夜,對兒子似乎毫無掛念之意。

9.更生會的鄭牧師說他在荔枝角收押所對第四被告提供探訪協談服務。鄭牧師說第四被告表示錯誤,後悔自己愚蠢下所犯的罪行。因為歸押而失去自由,第四被告感到後悔不已,亦有很大的反省,決定重新做人。

10.在《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接贓罪,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這刑罰和爆竊罪的最高刑罰是一樣。上訴庭在特區邱柏竣 CACC 211/2006指出,該案的上訴人雖然沒有涉及搶劫,但承認接贓罪,處理一部約值$500元的MP3機連耳筒。上訴庭認為接贓罪並不適宜有量刑指引,亦引用前述英國案例Bernard Webbe所列出九項的加重刑責因素。上訴庭認為量刑的基準,兩年三個月並非過高,亦因為該上訴人認罪而維持一年六個月的監禁。

11.就本案而言,本席需要考慮原先罪行的性質和接贓的背景,亦要考慮有關的緊密程度。從第四被告的警誡供詞內容而言,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和相關的爆竊罪是有很高的緊密程度。本席認為接贓罪的判刑並不一定是全然倚賴贓物的價值作為唯一判刑考慮因素。誠如上訴庭在邱柏竣所言,法庭需要根據個別案情而判處適當的刑期。

12.第四被告說他因為沒有衣服穿,才穿著那件贓物。本席認為在現今香港的環境和被告有一定入息的情況下,這實是令人匪夷所思。第四被告是經過審訊後才被定罪,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第四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的情況下,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第四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判第四被告入獄12個月。

第五被告

13.第五被告雖然亦是在不認罪的情況下被判有罪,但本席同意第五被告著實是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甚至沒有爭議第五被告有關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14.第五被告從1999年12月有兩項的刑事紀錄,2006年因為傷人罪而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就本案判刑而言,本席不會因為第五被告的前科而加重對他的刑罰。一般而言,非住宅的爆竊罪,量刑的起點是兩年半。本案的事主實質上是有財物損失。第五被告縱然是「睇水」的角色,但他是夥同另外兩人犯案,而這爆竊案亦是在深夜進行。

15.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打算對第五被告從輕發落,因此是以較低的兩年作為量刑起點。第五被告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理應沒有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第五被告對控方案情所採取的態度,以及第五被告「睇水」的角色,因此決定寬大地減刑6個月,判第五被告入獄18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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