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2707/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上訴是由原告提出,是針對本院司法常務官(下稱“常務官”)在2005年2月23日作出的兩項命令。第一項命令是根據被告的申請而作,內容如下:
Cites 2 cases
|
HCA 1270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127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宣判日期:2005年6月17日 判案書 1.本上訴是由原告提出,是針對本院司法常務官(下稱“常務官”)在2005年2月23日作出的兩項命令。第一項命令是根據被告的申請而作,內容如下:
2.第二項命令是基於原告的兩項申請而作。原告的第一個申請,是要求把被告的名字由郭國棟改為廖振生。第二個申請是要求法庭批准他可以繼續這法律程序。常務官的命令內容如下:
3.嚴格來說,當常務官決定要剔除原告的狀書時,他是毋須就原告的第二項申請要求繼續法律程序而作出裁決,其實原告也毋須作出第二項申請,因為若被告不能說服法庭將狀書剔除,這法律程序便會繼續,而毋須法庭特別頒令。 4.原告在他的索償聲請書說,他在1995年7月14日,向人事登記處遞交了一項申請,要求把他的出生地,由馬來西亞改為印度尼西亞(“印尼”),但該部門在鑑証他提供的文件時,即由印度尼西亞廖省丹絨烏邁地方政府補發給他的出生証明文件,魯莽地和未經印尼任何一個政府部門的鑑証前,認為這份文件「不是正式」。原告更說被告決定這份文件「不是正式」,即判定該文件是假的,而這魯莽的行為侮辱了他的人格,和傷害了他的自尊。這魯莽的行為,也構成對發証的印尼地方政府不尊重,結果使原告受損,因為他在其後兩年不能進入馬來西亞發展他的業務,他要求被告賠償他的損失。 5.被告為了申請剔除原告的狀書,在本院存檔了一份由廖振生先生於2003年12月29日做的非宗教式誓詞。廖先生在誓詞中說原告上述的申請,是在1995年7月17日呈遞到人事登記處,該處職員於1995年9月29日與原告會面,原告在會面期問提供了一張聲稱是証明他生於印尼的文件,但他並未有提供該文件的中文或英文譯本,該處職員於是要求他於1995年10月31日或之前呈交進一步証明。 6.原告於1995年10月12日把該文件的英文譯本寄到該處。該處在1995年11月3日致函原告要求進一步証明。原告於1995年11月13日親自到該處呈遞函件,函件內容稱原告沒有進一步的証明文件,該處於是在1995年12月20日以書面拒絕原告的申請。 7.原告在1996年8月22日,向該處提出同樣的申請。該處於1997年1月20日致函印尼駐港總領事館,查詢原告是否生於印尼。該處於1997年2月3日收到領事館的回信,信中說領事館沒有原告的出生記錄,但建議該處轉知原告,把該証明他在印尼出生的文件,交給印尼出生登記局(Birth Registry Office)確認,為該聲稱是印尼出生証明書作出見證程序(attestation),再交由Riau區域法庭之法官(Riau District Court Judge in Kepulauan Riau)及耶加達之司法部及外務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in Jarkarta)審批後,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8.該處於1997年2月19日致函原告,再一次拒絕他的申請,並將印尼總領事館的建議轉告他。該函件更說若原告能遵從領事館的建議,將出生証明文件交由上述印尼有關部門審批確認,該處會樂意重新考慮他的申請。 9.原告在1997年6月10日,向該處作出第三次的同樣申請,該處於1997年6月23日致函原告,要求他按照香港《人士登記條例》,提供証據以証明他所指稱的事件內容屬實,該函更向原告重覆印尼總領事館的建議。 10.該處於1997年7月1日收到原告的來信,內容說原告沒有責任為他的出生地點提供解釋。該處再於1997年7月18日,7月24日及10月7日致函原告,提醒他有舉証的責任。在1998年4月7日,該處與原告再行會面,原告在會面後撤回申請。 11.在2001年8月31日,原告第四次向該處作出同樣的申請。他這次提供了証據支持這申請,他的証據包括他的印尼出生証明書,印尼身份證,印尼戶口紀錄,及家庭成員的印尼身份證覆印本。該處將上述文件譯成英文,於審核這個案後接受了原告的申請,並於2001年11月15日及17日致函原告,通知他申請獲批准及邀請他辦理更換身份證。 12.本案是由原告於1998年7月30日開展的,當時他還未向該處呈遞第二次申請。這宗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不知為何原因而沒有在1998年至2000年間送達該處,該處是在2001年9月才獲悉有這宗案件,因為原告當時曾致函該處,而該函件附帶了本案的傳訊令狀的副本,但該令狀副本上有五名被告的名字。該處後來將這案交由律政司處理,律政司於是與原告通信,但律政司是在2003年9月2日才為本案被告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3.律政司於2003年11月存檔了一份剔除原告狀書的申請。這申請於2004年5月在本院一位聆案官席前聆訊,但這聆訊並沒有達致合適的結果,因為要求剔除狀書的申請書上被告的名字,與本院文件冊內被告的名字不同,理由是律政司是根據原告於2001年9月送達該處的傳訊令狀副本上的被告名字作出申請,但該令狀副本上的五名被告,是原告在本院存檔了令狀後自行修改的。所以,該令狀副本上五名被告的名字,與本院文件冊中被告的名字不同。因為剔除狀書的申請書內被告的名字與本院的記錄不同,所以該申請不獲受理。 14.原告後來於2004年6月14日和21日,在本案提出申請,要求將被告的名字由郭國棟改為廖振生,因為他認為廖先生在作出上述非宗教式誓詞時,犯了宣誓下作假証供的罪。 15.被告則在2004年8月9日,重新存檔一份申請,要求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轄權,把原告的狀書剔除。常務官於2005年2月23日對這些申請作出裁決,並頒下上述命令。 16.本席裁定原告於1995年7月17日,向該處申請更改身份證上所註的出生地點時,並沒有提供任何証據以支持這申請。他後來提供了一張聲稱是証明他生於印尼的文件及其英文譯本,但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獨立的証據或確認文件,以証明這文件的真確性。 17.本席理解該處在當時的情況下,只能拒絕原告的申請。當原告於1996年8月再提交同樣的申請後,該處也有向印尼駐港總領事館求取意見,後來更把領事館的建議,於1997年2月19日致函轉知原告,若果原告能在當時按照這些建議行事,他應該很快可以得到註明他是在印尼出生的新身份證。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說該處或郭國棟先生在處理原告的申請時有任何失誤。 18.既然該處及其職員在處理原告於1995年7月14日作的申請,沒有犯任何錯誤,原告便不能因為申請被拒絕而得到任何賠償。本席亦不接受索償聲請書的指控,說該處魯莽地决定原告的出生地証明文件「不是正式」。本席認為這魯莽的指控是沒有根據的。 19.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岑先生更向本席指出(Attorney General v Ng Kee [1998] HKLR 52)(律政司對吳基(譯音))這案例所裁定的原則,就是原告不單止要証明他因被告的行為而受損,原告更要証明這行為是法律已認定的侵權行為。這案例更裁定若果公職人員作出越權行為時是沒有惡意,而公職人員也不知道越了權,那麼受害人便不能因為被公職人員的越權行為致使損失而興訟。 20.岑大律師更向本席指出(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324)(鄧連敏對律政司長(譯音))這案例所裁定的原則,就是若要以「執行公職其間行為失當」作訴訟因由,需要指控公職人員惡意地和不誠實地濫用權力,而公職人員在濫用權力時,心中是知道他的行為很可能傷害原告。心中的知悉有三種狀態,就是公職人員:(a) 明確地意圖傷害原告或 (b) 知道自然而言原告是會受傷害的,雖然這不是他的目的或(c) 他魯莽地漠不關心究竟他的行為會否傷害原告。 21.在這案件,被告被指控的行為並不構成法律已認定的侵權行為,本席不認為該處在不接受原告於1995年7月14日作的申請,是有越權行為。原告也沒有証據証明該處的人員是惡意地拒絕他的申請,並且知道這樣做是越了權,他更不能証明該處的人員在濫用權力時,心中是知道這些行為很可能傷害原告。本席更認為索償聲請書沒有提及上述這些訴因,所以是站不住腳的申索。 22.在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常務官要剔除原告狀書的命令是正確的。但本席要提出一點,被告在申請剔除原告的狀書時,是引用了廖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而誓詞的內容是支持了被告的申請,所以常務官的命令不應只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而是應該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整條規則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轄權而作,所以本席把常務官命令中所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改為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和本院固有司法管轄權。但這修訂並不影響常務官的命令的正確性,所以本席還是要撤銷原告對這命令的上訴。 23.有關原告對常務官撤銷了他要更改被告名字的申請,既然原告的狀書已被剔除,那末便沒有理由容許原告把被告的名字修改,所以本席也同時撤銷原告對這命令提出的上訴。 24.至於常務官第三個命令,就是撤銷了原告要繼續進行這案件的申請,既然常務官剔除原告的狀書的命令是正確的,那沒他便沒有理由讓原告繼續進行這案件,所以常務官不准原告繼續進行這案件的命令也是正確的,本席也要撤銷原告這個上訴。 25.最後,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命令原告要支付這上訴的訴訟費予被告,若原告不同意這臨時命令,他可於本裁決書頒下後14天申請更改,若原告不在這14天內作出申請,這項臨時命令便會自動變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轉聘大律師岑炳生先生Edward Shum, Esq.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