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麟 訴 前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Case No.HCMP 240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0 年第 2406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0 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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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原告人 陳永麟

答辯人/被告人 前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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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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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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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申請人於2010年9月6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於2010年9月28日在考慮過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於2010年11月19日以傳票形式就馮驊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凡許可申請被一名法官拒絕,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由於馮法官是在2010年9月28日拒絕該申請,申請人應該於2010年10月12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他卻延至2010年11月19日才提出本申請,故此本申請是一項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解釋他延誤提交申請的原因,但本庭會處理他的上訴有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的議題。

表格 86

4.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通知書(表格86)內說「建議的答辯人」是「郭國棟的代表律師、律政司民事訴訟組陳海翔政府律師」。另外,表格內所寫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是「從2009年4月3日接獲高等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的令狀通告後此案就要重返正規的司法規則和程序去進行司法覆核」。

5.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是「因此案是直接牽涉到我跨國(新加坡)兩間企業註冊公司的經濟、業務、牌照、人事及我的中央公積金戶口的“存亡”關係的大問題!這個結局從2005年2月23日開始至2007年2月5日為止現今已得出了結果。請參閱已被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予以“認同和確認”,我附上的兩封信函。此案按資料顯示從2001年被告已將其交給律政司代為處理。故導致2005年2月23日法庭內的事件發生?直至2010年3月18日判定此案的債權人郭國棟的代表律政司司長」。

馮法官的判決理由

6.馮法官以以下理由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1) 就一切針對‘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之金錢申索已於HCA 12707/1998 及HCMP 1675/2005案審結。

(2) 就針對政府律師陳海翔處理 HCB 3946/2010 之手法,申請並無任何訴訟因由及/或合理勝算。

(3) 因此,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被拒。」

案件背景

7.申請人所指「2005年2月23日法庭內的事件」是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編號HCA 12707/1998) 的案件。在該案,申請人向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代處長郭國棟」索償。

8.2005年2月23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更改被告人名稱及繼續法庭程序的兩項申請。

9.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6月1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進行內庭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5年8月11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並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案件編號HCMP 1675/2005)。申請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審理。袁法官在進行內庭聆訊後於2005年11月15日拒絕申請。申請人接着向上訴法庭兩位法官提出上訴。該上訴亦於2006年7月11日被拒絕。

10.有關HCA 12707/1998的背景可見於上訴法庭2006年7月11日的判案書內,現複述如下:

背景及事真

2. 1998年7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附於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即申索陳述書)道出他申索賠償的緣由及理據。該文件指出,原告人在1995年7月向前香港(英殖)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後簡稱 “人事登記處”)作出申請,把在他身份證明文件中的出生地點由馬來西亞更改為印度尼西亞(後簡稱 “印尼”)。原告人在申請時呈交了一份印尼廖省丹絨烏邁地方政府發給他的出生証明文件。1995年12月,人事登記處在未經印尼任何一個政府部門的鑑証前,“魯莽地一口咬定我的這份文件「不是正式」文件”,拒絶了他的申請。原告人稱,“「不是正式」文件” 就是 “假的” 文件,對他的 “人格” 帶有 “侮辱” 成份,傷害了他的自尊,並對印尼地方政府不尊重,結果是對他帶來了損失。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損失聲稱:

“正因為出生地寫上馬來西亞故從1982年至1997年7月1日前我不少申請過18次之多辦理簽證入馬來西亞全被拒絶,經過了解得出的結論就是 ‘因為我的香港身份證明文件上寫馬來西亞出生’!兩年內由於上述部門的 ‘魯莽’ 行為導致我不能回馬來西亞發展在馬來西亞的業務損失必須由上述部門作承擔。”

3. 在一紙日期為2004年6月21日稱為「報告書」的文件中,原告人説他共作出三次更改出生地的申請,包括上述1995年7月的首次和其後在1995年9月及1997年1月的兩次申請。人事登記處三次都拒絶了他的申請。

4. 根據任職入境事務處署理總入境事務主任的廖振生先生2003年12月29日作出非宗教式的誓詞,人事登記處所存的資料顯示,原告人於1973年3月30日從內地來港,並於同年5月3日首次登記香港身份證。當時原告人報稱在馬來西亞出生。其後,在1977年1月及1980年3月登記補辦身份證的申請中,原告人亦報稱在馬來西亞出生。在1982年8月31日、1982年12月9日及1983年9月16日,原告人分別三次向人事登記處申請,要求把出生地點由馬來西亞更改為中國。該等申請皆被拒絕。

5. 其後,原告人數次向入境事務處申請把出生地點更改為印尼。人事登記處收到首三次申請的日期為1995年7月17日、1996年8月22日及1997年6月10日。首兩次申請分別於1995年12月20日及1997年2月19日被拒,而第三次申請則由原告人於1998年4月7日撤回。

6. 2001年8月31日,原告人作出更改出生地點為印尼的第四次申請。他並提交證據支持他的申請,包括他的印尼出生證明書、印尼身份證、印尼戶口記錄及家庭成員的印尼身份證複印本等。經審核後,人事登記處認為原告人有證據支持他的申請,並以日期為2001年11月15日及17日的函件通知原告人申請獲得批准及辦理更換身份證。」

11.法庭就該兩件案件(即HCA 12707/1998 及HCMP 1675/2005)作出申請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命令及評定有關的訟費為HK$109,296.20。律政司代表被告人於2010年3月18日就該項訟費向申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申請人償還該筆款項,但申請人沒有還款。律政司於2010年5月28日向申請人提出破產呈請,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海翔負責處理該宗破產呈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0年8月4日頒發破產令。

本庭的意見

12.綜觀本案的背景,本庭認為馮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涉及郭國棟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法庭之所以向申請人頒發破產令是因他沒有支付有關的訟費以及申請人未能證明陳海翔律師的處理手法有任何不妥之處。

13.馬道立首席法官給予申請人回覆並不是表示他可以就本申請的議題重新申請聆訊或者可以要求法庭審理一些沒有訴因的爭議點。由於申請人未能顯示他所擬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庭因此拒絕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