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志強 訴 Lau Kwong Hung t/a Rods Leather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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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5月23日撤銷其2005年5月9日的傳票提出上訴。

Case No.HCA 75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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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uk Chi Keung (陸志強)  
   
被告人 LAU KWONG HUNG
trading as RODS LEATHER COMPANY
also known as樂氏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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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2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6月21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5月23日撤銷其2005年5月9日的傳票提出上訴。

2.原告人之傳票是申請撤銷被告人向法律援助署的法律援助申請。

3.原告人要求本席迴避,更換其他雙語法官審理,理由為本席之前曾審理原告人的案件,否決他的申請,對他有偏見。基於下述理由,本席拒絕迴避審判。

背景

4.本訴訟衍生自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原訴訟”)。於原訴訟中,被告人向原告人及其妻子申索貨款。2001年3月7日,王式英法官判決被告人勝訴,原訴人須付581,801元,連同早前祁彥輝法官所作出的簡易判決的123,487元,原告人須共付705,288元;原告人妻子則須付全數705,288元。兩人須另付利息及訟費。

5.原告人針對原訴訟的判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終被駁回。

6.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就簡易判決,針對原告人及其妻子共同擁有的物業獲得一個押記令(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宗)。2001年5月30日,被告人就原訴訟的判決再獲得第二個押記令(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719宗)。2002年12月9日,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官職)頒下修訂命令,指令出售被押記的物業,支付判決金額705,288元、利息$465,490.08及判定訟費220,000元。

7.原告人亦針對押記令的執行提出上訴,2003年9月16日上訴庭判決指,簡易判決及原訴訟的判決必須執行,以支付705,288元加利息及訟費(民事上訴案件第2002年第399宗及其他五宗相關上訴案件)。

8.原告人於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出,於原訴訟完結後,由於被告人缺乏謹慎,處理疏忽,及在不正確的資料下,賠償由本來的705,288元,連同利息及訟費,變成1,287,089元。而命令經過二十八個月的更正,使押記令下的物業的價值由二百萬元下降至一百一十元,因此要求賠償九十萬元的無謂損失,另加利息及訟費,並要求停止有關聆訊,先作賠償。

9.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8月1日,朱芬齡法官就上述兩雜項案件,針對原告人及其妻子頒發纏擾性訴訟人士的限制命令,原訴人及其妻子在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就兩雜項案件或原訴訟所衍生的訴訟提出非正審申請。

10.而在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99宗之中,楊振權法官於2003年9月16日的判詞亦清楚指出一事不能再審/不容反悔法的原則,並謂:

37. 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樂氏造成不便,更對自己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實屬累己累人。
     
  38. 如上訴人仍然不接納法庭之忠告,繼續採取不合作、不理性行為,法庭可能認為有需要採取一些較為特殊做法,避免上訴人繼續濫用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

11.嚴格來說,本訴訟並非衍生自原訴訟或兩雜項的非正審申請,而本席現在亦非處理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因此,纏擾與否,暫且按下表,現先處理迴避及阻止法援申請的問題。

12.本席曾於2005年1月14日及2005年5月9日就兩宗雜項案件的訟費評定聆訊,處理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上訴。原告人要求聆案官命令對方交出文件,及在未提供文件之前,押後訟費評定,被聆案官拒絕。上訴被本席駁回,理由可見本席相關日期之判案書。

13.本席對原告人並無任何實際偏頗或推定偏頗,至於表面偏頗,其測試如下:「如果在有關的情況下,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結論是,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則該法官的聆訊資格便被取消。」

14.綜觀本案背景,一個明理、不存偏見及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必然定論,本席並無任何偏頗的實在可能,因此,本席拒絕迴避審判。

15.就阻止法援的申請的論據,原告人指:

(一) 根據《法律援助規則》第9條規則,申請人的法援申 請一旦被拒,不能重新申請;
   
(二) 被告人作出法援申請時有所隱瞞:被告人在1996年申請法援時曾出示六張支票,誤稱未曾兌現,被法援署指出其實已兌現;
   
(三) 法援署依然於原訴訟批出法援是偏袒被告人;
   
(四) 司法常務官未阻止本訴訟的法援申請,是縱容法援署野蠻、橫劣、貪污行為;
   
(五) 原告人懷疑被告人與原訴訟貨物的失竊有關;
   
(六) 原訴人重提原訴訟的契約人身分及其妻子是否合夥人的問題。

16.本席不認同原告人所指,若先前法援申請被拒,就不能重新申請。其實本席無權限阻止法援申請,這就是問題的最終結果,不過本席亦對其他論點一一反駁。

17.就六張支票是否兌現問題,王式英法官熟知法援署指出,被告人對六張支票的說法實有前後矛盾,但王式英法官已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解釋,仍接受六張支票是支付其他發票一說。因此,基於一案不能再審之原則,本席不能翻案。

18.就原告人懷疑被告人與失竊有關一點,事件已由警方調查,結果僅有一人被控處理贓物罪(見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4年第1262宗),其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與刑事案件有關。

19.而契約人身分及原告人妻子是否合夥人一點,王式英法官亦已作出判決。原告人以原有論據重新組織,企圖翻案亦是不可能的。

20.基於上述各點,上訴駁回。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1.由於沒有訟費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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