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志強 訴 Lau Kwong Hing t/a Rods Leather Co also known as 樂氏皮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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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陸志強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7月5日拒絕就被告人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沒有對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作出抗辯而申請登錄判決之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75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7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75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陸志強
(LUK CHI KEUNG)
 

被告人 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RODS LEATHER COMPANY also known as 樂氏皮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陸志強針對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7月5日拒絕就被告人劉廣興(經營樂氏皮褸)沒有對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作出抗辯而申請登錄判決之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3.查原告人於之前兩宗案件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被頒發限制申請令,劉廣興在未有聆案官命令前,毋須理會衍生自HCA 2231/1995及該兩案之非正審申請。

4.事沿於1995年,劉廣興提起HCA 2231/1995,向原告人申索償還款項,原告人被判敗訴。其後劉廣興提起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申請押記原告人的物業,以執行判決。

5.原告人曾針對HCA 2231/1995、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不斷提出各項申請,被法庭拒絕。

6.2003年8月1日,朱芬齡法官頒令限制原告人於HCA 2231/1995、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在未有聆案官許可前,提出衍生自該等案件的非正審申請。

7.2005年4月28日原告人提起本案,指稱劉廣興在HCA 2231/1995案雖然勝訴,其實是劉廣興偷竊他價值逾港幣1,420,000元之皮褸。因此,劉廣興在收回HCA 2231/1995之判定款項前,應先向他賠償港幣1,420,000元。

8.2005年7月15日,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因健康狀況向法庭申請押後。本席無限期押後本案。他現已大致復原,遂申請復案。

9.本案訴訟事實與HCA 2231/1995完全相同。原告人一直指失竊之皮褸是劉廣興所為。

10.1995年2月24日,一名李樹標(譯音)之男子在區域法院被裁定處理有關皮褸之贓物罪成立(DCCC 162/1994)。在該案中,李樹標指稱是一位叫Ah Kwong的人士指示他處理皮褸的。

11.刑事審訊前,原告人已向警方指稱Ah Kwong是劉廣興。但劉廣興沒有被控,而區域法院對該點沒有作出裁斷。

12.2008年8月5日,原告人再向警方提供口供,指稱Ah Kwong就是劉廣興。原告人現以此口供作為新證據,要求翻案。原告人指本案為HCA 752/2005,不受有關限制令約束。

13.毫無疑問,本案的訴訟事實與HCA 2231/1995同出一撤。而所謂新證據委實原告人一貫主觀立場,並非賦有比重的客觀證據。

14.本訴訟可說説技術上不受制於限制令内。本席指出限制令應為擴闊。原告人回應指為他冤枉受屈,法庭一直犯錯。

15.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並頒下限制令,原告人在未得法官或聆案官許可之前,不得展開與本案、HCA 2231/1995、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訴訟事實有關的新司法程序,及/或提出非正審申請。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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