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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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9月20日,本庭撤銷上訴人馬桂珍女士的上訴及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6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上訴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唐怡清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2005年5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9月20日,本庭撤銷上訴人馬桂珍女士的上訴及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

2.馬女士的上訴源自她提出兩張日期分別是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申請。

3.兩張傳票申請和案件的進行事宜有關,屬非正常申請。

4.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馬女士就2003年8月12日傳票提出的上訴,亦同時拒絕處理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

5.2003年8月12日的傳票被駁回,原因是馬女士已經在另一張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相同申請。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只是被上訴法庭下令押後處理。

6.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不獲處理,原因是馬女士未有根據有關條例,及時將傳票送達給對方。

7.馬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8.馬女士同時要求本庭更改2004年9月20日所作的訟費命令及懲罸被告人。

9.《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馬女士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受上述條例(b)段的規限。馬女士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1.馬女士須證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馬女士未能指出其上訴涉及的問題是甚麼,更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口頭陳述時,馬女士只是重複表示有人非法控制了法庭,包括終審法院,令各級法庭都不能適當地處理有關訴訟,她力稱終審法院未經聆訊就駁回她的申請,顯示有人以不法行為,操控終審法院。

13.馬女士可能不理解,根據終審法院的有關規定,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可以不經開庭審訊而根據書面申請,作出裁決。

14.無論如何本庭察覺不到有任何問題或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裁決。

15.因此本庭沒理據批准馬女士上訴致終審法院的申請。

16.2004年9月20日,本庭已經作出了訟費判令。馬女士未能提出足夠論據,令本庭信納需更改該訟費判令。

17.馬女士要求本庭更改訟費命令和懲罸被告人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理當撤銷。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湯少賢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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