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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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宗),向被告唐怡清(唐律師)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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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5074號)
聆訊日期:2004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宗),向被告唐怡清(唐律師)索償。 2.馬女士的索償基礎特殊。她指唐律師在另一宗案件(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宗,[HCA 101/2001])訴訟進行過程時,使用不當權術,和法庭職員串謀。事件不但導致司法不公,更對馬女士身體和精神造成摧殘。 3.馬女士要求法庭頒令禁止唐律師運用人事關係,及下令唐律師補償她的損失。 4.2003年8月12日,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有4項:
5.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目的是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規則,頒令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看來最宜於使[本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6.2003年9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拒絕馬女士的申請。 7.馬女士不服陳司法常務官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8.2004年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了馬女士的上訴。 9.在聆訊上訴當天,即2003年10月24日,馬女士要求鍾法官即時處理她在同一天提出的另一項傳票申請。鍾法官以有關傳票申請沒有依《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兩整天前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該申請。 10.馬女士不服鍾法官的裁決,現再向本庭上訴。 11.法庭記錄顯示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在本訴訟曾向法庭提出相同的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亦有四項,包括:
12.馬女士提出上述傳票申請的目的亦是要求有關訴訟能盡快進行審理。 13.但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提出之傳票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其後的上訴亦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 14.馬女士不服上述判令。向上訴庭上訴。2003年6月20日,上訴法庭判馬女士上訴得直。上訴法庭作出下述頒令:
15.雖然HCA 101/2001案已在2003年9月27日宣判,而有關命令亦已在2003年10月14日登錄及完備,但上訴法庭所指的上訴,仍未審結,原因之一是張法官下令押後該上訴另定日期再審,以便將2002年4月11日及4月29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錄音記錄謄寫。 16.馬女士不滿張法官將該上訴押後的決定,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17.張法官處理的上訴源自馬女士以唐律師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但聆案官拒絕馬女士的申請,故馬女士提出上訴而上訴交由張法官審理。該上訴仍沒有審理完畢。 18.誠如鍾安德法官在其判案書內指出,假如馬女士的上訴得直,她要求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獲得批准,案件便無需進入審訊階段,法庭亦無需要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就有關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19.無論如何,馬女士已經在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相同的申請,該傳票申請只是被上訴法庭押後。 20.鍾法官亦正確地指出,即使馬女士有基礎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作出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將已作出但被押後的申請(即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重新排期聆訊,而並非再重新提出相同的申請。 21.本庭堅信,在張法官需處理的上訴未解決前,法庭不宜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就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22.鍾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根據馬女士2003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就訴訟的進行作出指示的判決絕對是正確的。 23.鍾法官以馬女士未有依第32號命令3條,將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申請依期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馬女士當天提出的申請,亦是正確的決定。 24.馬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所以本庭駁回她的上訴。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訂。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湯少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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