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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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宗),向被告唐怡清(唐律師)索償。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6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上訴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唐怡清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宗),向被告唐怡清(唐律師)索償。

2.馬女士的索償基礎特殊。她指唐律師在另一宗案件(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宗,[HCA 101/2001])訴訟進行過程時,使用不當權術,和法庭職員串謀。事件不但導致司法不公,更對馬女士身體和精神造成摧殘。

3.馬女士要求法庭頒令禁止唐律師運用人事關係,及下令唐律師補償她的損失。

4.2003年8月12日,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有4項:

“1.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十四天內亙相交換文件表列。

2.      與訟雙方於交換文件表列後之七天內亙相檢視對方文件表列內所羅列之文件。

3.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四十二天內亙相交換證人供詞。

4.      訟費當判於將來勝訴一方。”

5.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目的是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規則,頒令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看來最宜於使[本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6.2003年9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拒絕馬女士的申請。

7.馬女士不服陳司法常務官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8.2004年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了馬女士的上訴。

9.在聆訊上訴當天,即2003年10月24日,馬女士要求鍾法官即時處理她在同一天提出的另一項傳票申請。鍾法官以有關傳票申請沒有依《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兩整天前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該申請。

10.馬女士不服鍾法官的裁決,現再向本庭上訴。

11.法庭記錄顯示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在本訴訟曾向法庭提出相同的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亦有四項,包括:

“1.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十四天內亙相交換文件表列。

2.      與訟雙方於交換文件表列後之七天內亙相檢視對方文件表列內所羅列之文件。

3.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四十二天內亙相交換證人供詞。

4.      訟費當判於將來勝訴一方。”

12.馬女士提出上述傳票申請的目的亦是要求有關訴訟能盡快進行審理。

13.但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提出之傳票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其後的上訴亦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

14.馬女士不服上述判令。向上訴庭上訴。2003年6月20日,上訴法庭判馬女士上訴得直。上訴法庭作出下述頒令:

“撤銷[原訟法庭法官]及…聆案官…的命令…命令[原告(馬女士)的傳票的]聆訊押後,直至張舉能法官應[馬女士][在本訴訟]中2002年8月28日的上訴作出判決,或HCA 101/01案中審訊宣判及蓋印命令(以較早者為準)。”

15.雖然HCA 101/2001案已在2003年9月27日宣判,而有關命令亦已在2003年10月14日登錄及完備,但上訴法庭所指的上訴,仍未審結,原因之一是張法官下令押後該上訴另定日期再審,以便將2002年4月11日及4月29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錄音記錄謄寫。

16.馬女士不滿張法官將該上訴押後的決定,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17.張法官處理的上訴源自馬女士以唐律師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但聆案官拒絕馬女士的申請,故馬女士提出上訴而上訴交由張法官審理。該上訴仍沒有審理完畢。

18.誠如鍾安德法官在其判案書內指出,假如馬女士的上訴得直,她要求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獲得批准,案件便無需進入審訊階段,法庭亦無需要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就有關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19.無論如何,馬女士已經在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相同的申請,該傳票申請只是被上訴法庭押後。

20.鍾法官亦正確地指出,即使馬女士有基礎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作出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將已作出但被押後的申請(即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重新排期聆訊,而並非再重新提出相同的申請。

21.本庭堅信,在張法官需處理的上訴未解決前,法庭不宜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就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22.鍾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根據馬女士2003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就訴訟的進行作出指示的判決絕對是正確的。

23.鍾法官以馬女士未有依第32號命令3條,將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申請依期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馬女士當天提出的申請,亦是正確的決定。

24.馬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所以本庭駁回她的上訴。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訂。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湯少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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