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銀行 訴 余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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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余光文、余寶明是父子。1997年初,他們聯名購買了涉案物業,即嘉湖山莊翠湖居4座10樓D室(該物業),被告人將該物業按揭給原告人渣打銀行(銀行),貸款約170萬,以支付大部份樓價。被告人承諾以分期付款形式,分240期歸還貸款,首先每期約15,169元,其後每期約11,600元。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11/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1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849號)

  渣打銀行 原告人
   
  余光文 第一被告人
  余寶明 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5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一宗按揭糾紛。

2.兩名被告人余光文、余寶明是父子。1997年初,他們聯名購買了涉案物業,即嘉湖山莊翠湖居4座10樓D室(該物業),被告人將該物業按揭給原告人渣打銀行(銀行),貸款約170萬,以支付大部份樓價。被告人承諾以分期付款形式,分240期歸還貸款,首先每期約15,169元,其後每期約11,600元。

3.2003年4月開始,被告人沒有根據按揭合約支付按揭欠款和過期利息。2003年9月,銀行入稟法庭,要求被告人還款及將該物業交回。

4.2003年11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法官裁定銀行勝訴,並作出‘收樓令’。

5.第一被告人余光文先生不服判決,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6.2004年6月15日,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余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有關訟費。

7.余先生不服,要上訴至上訴法庭。

8.2004年12月16日,銀行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余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

9.2005年2月21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裁定余先生要在28天內繳付12萬元的訟費保證金,否則其上訴會自動被駁回。

10.余先生不服鄧法官的判決,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鄧法官的判決。

11.余先生在本庭前提出的論據是在按揭合約簽定時,他受其兒子余寶明誤導或不當影響;而在簽署合約時,他亦沒有清楚了解合約的內容,故不應受合約的約束。

12.余先生指在購買該物業前,曾明確向余寶明表明要一次過支付樓價。其後他更應余寶明的要求,從美國返回香港將公共屋邨單位退還有關當局,並因此獲得60萬元的免息貸款。余先生表示他不知悉要向銀行貸款,支付樓價。但他沒有指余寶明有足夠財物,支付樓價的其餘部份。

13.余先生曾指自己沒有簽署過任何按揭文件。但在鍾法官聆訊時,余先生改口指雖然有簽署過文件,但不知悉文件的內容,余先生亦指余寶明則向他表示文件只是和他向政府取得免息貸款有關。

14.鍾法官指余光文聲稱不知悉有按揭安排,全不可信。

15.鍾法官亦裁定即使他的說法真確,但他有疏忽簽署有關文件,故不能以不知情為抗辯理由。

16.鍾法官亦指出余先生並未聲稱他曾受余寶明不當影響而簽署按揭合約。

17.余先生指鍾法官沒有履行其職責協助他,令他明白他有‘受不當影響’的答辯理由。余先生認為如果鍾法官有更耐性及詳細地向他查問,會察覺他在法律上能有合理成功的抗辯理由。

18.曾代表余先生的律師在其書面陳述中力稱余先生在聆案官席前,已清楚道出曾受余寶明誤導,胡胡塗塗下簽署文件。該名律師強調余先生的說法構成抗辯理由,而鍾法官指余先生有疏忽,故不能以不知情為抗辯理由,亦不一定是對的。

19.《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訟費提出公正的保證”。

20.亦有案例明確指出如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令他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本身已構成特殊情況,要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21.當然法庭亦有酌情權,在個別情況下,例如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甚高,免卻該名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22.鄧法官在裁定余光文要繳付訟費保證時,裁定余先生希望提出的‘不當影響’答辯理由沒有在聆案官或鍾法官席前正式提出。

23.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出庭時,法官有責任在適當合理情況下協助他,但不包括向他提供抗辯理由的法律意見,法庭沒有責任,亦不應該向該名與訟人詳細查問以求取得任何可能成功的抗辯理由。該做法不但違反普通法下的‘對抗式’審訊制度,更可能會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造成嚴重不公。聆案官和鍾法官都沒有責任由余先生口中套取詳情,以支持其‘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

24.在本案余先生先否認有簽署過按揭文件,後指簽署按揭文件時不知悉文件內容。

25.鍾法官指余先生的說法全不可信。鍾法官更指出該說法即使真確,亦表示余先生有疏忽行為,故不能以不知情為抗辯理由。

26.本庭認同鍾法官的裁決。任何簽署有法律效力文件的人士都應先理解文件的內容。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不輕易接納有簽署法律文件,但對文件內容全不知情的說法。余寶明誤導余先生亦和銀行無關,余先生是樓宇的業主之一,從交易是得到利益的。

27.余先生指鍾法官應耐心及詳細地向他查詢以取得‘不當影響’的詳情。

28.余先生並沒有指出該些詳情是甚麼或為甚麼該些詳情會構成抗辯理由。他在聆案官席前只是說過不知道簽署文件的內容,他並沒有說過曾受‘不當影響’。到目前,余先生仍沒有列出支持他‘受不當影響’的詳情。

29.一般而言,在處理上訴訟費保證時,法庭無需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或上訴成功機會率作出絕對準確的判決。原因是上訴訟費申請並非正式上訴聆訊。在正式上訴的聆訊時,上訴法庭會根據雙方提出的論點作出判決。

30.但本庭需指出,根據有關資料,余先生上訴成功機會極微。誠如鍾法官在其判案書內指出,余先生有相當豐富的工作經驗,對商業往來(例如按揭貸款)及相關文件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余先生和兒子聯名購買價值超過200萬的物業,卻指稱從政府免息貸款獲得的60萬便足夠支付樓價,而無需申請按揭,不是令人能信服的說法。他沒有指出其兒子有足夠財力,支付樓價餘額。他亦不能解釋若果他以為不需要按揭,他為何簽署了1997年5月16日的一份中英文對照的樓宇按揭申請書。

31.余先生經濟能力差,無力支付任何上訴可能導致的訟費是不爭的事實。

32.當法官作出酌情權的決定後,除非有資料證明行使酌情權是錯誤行使或沒有基礎支持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有關的酌情權決定。

33.鄧法官行使酌情權要余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有基礎支持的,有關的數額亦適當,本庭沒有任何理據推翻或修改。

34.本庭駁回余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將本上訴聆訊的整筆款項訟費數額定為15,000元。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蕭溫梁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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