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金得(國際)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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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簡易判決程序,要求法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償還拖欠原告人的貸款及利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303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0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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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MORE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金得(國際)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WONG WAI KAI ALLEN(王偉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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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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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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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以簡易判決程序,要求法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償還拖欠原告人的貸款及利息。

2.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均顯示,他們是清楚知悉本聆訊的日期的。因此,本席認為聆訊應繼續,並以與訟雙方提交的誓章及已存檔法庭的文件作考慮。

3.除非被告人能使法庭信納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者有爭議的問題或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否則法院可依《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則作出裁定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原告人的證據

4.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客戶。

5.原告人指,約於2011年9月21日第一被告人提交貸款申請表格,並由第一被告人的董事,即第二被告人簽定了「擔保書」和「確認書」。最後原告人分別在2011年9月23日和2012年11月1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兩份貸款提取通知書(“該提取通知書”),涉及兩筆貸款合共港幣191萬多元,原告人將貸款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指定戶口。兩筆貸款均受貸款之條款及細則所約束(“該條款”)。

6.根據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拖欠原告人港幣443,676.44元,此數額包括本金442,761.14元及按年利率5.4厘計算的利息917元。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該提取通知書及擔保書中的還款承諾。原告人曾於2014年7月3日發信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償付有關欠款,也透過其律師於2014年7月16日發出催收函,但均不得要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8.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i) 原告人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的董事(即第二被告人),有關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的詳細內容和需負上的責任。

(ii) 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內有很多銀行專用名詞,因第一被告人沒有獨立法律意見,不明白該內容。

(iii) 第一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申索的金額的準確性。

(iv) 第一被告人確認收到原告一方的貸款催收函,但無意拖欠貸款,更曾接觸原告人商討還款安排。

9.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i) 第二被告人承認簽署擔保書,但原告人沒有告訴他擔保書的詳細內容和需負上的責任。

(ii) 擔保書包含很多銀行專用名詞及部分法律條文,在未徵詢獨立法律意見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對第二被告人不公平。

(iii) 第二被告人確認收到原告一方的貸款催收函,但不承認拖欠原告人及原告人所指的金額。

10.本席將在下文討論上述抗辯理由。

討論

(I) 有關該提取通知書的性質及負債金額

11.第一被告人指無意拖欠貸款,更曾接觸原告人商討還款安排。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是承認向原告人借貸,但爭議其負債金額。

12.該條款中第2(e)條列明:「銀行發出的結算書或付款要求(按銀行認為適當的格式)應為本人/吾等對銀行欠款的確證。」

13.法庭一般會採納銀行發出的結算書或該付款要求為對銀行欠款的確證,除非有相反的證據,顯示該結算為不準確:參看Sun Hung Kai Forex & Bullion Company Limited v Yick Ming Kit trading as Fook Tak Ho,HCA 8589/1992,第15頁; 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ina International Business Investigation Co Ltd & Others,HCA 1905/2000,(07/10/2013),第47段案例。

14.原告人早於2014年7月3日已發出付款要求的信件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沒有爭議上述所列的負債金額。本席接納該信件為原告人的銀行欠款的確證,此乃原告人申索的金額的證據。

15.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未能提供足夠理據及證據,證實原告人付款要求的信件上的欠債數目為不正確。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II)  第二被告人未被告知擔保書的內容和需負上的責任

16.第二被告人簽定了「擔保書」和「確認書」。

17.在簽署擔保書時,銀行沒有解釋擔保書內容或向借款一方建議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之責任:見金城銀行訴資穩有限公司及其他, HCA 6188/2000,張舉能法官之判案書(2004年5月27日)第46段; 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v Ng Chun Hing Benjamin,HCA 3473/2000,馬道立法官之判案書,(2001年12月12日),第18段。

18.任何簽署有法律效力文件的人士都應先理解文件的內容。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不輕易接納有簽署法律文件,但對文件內容全不知情的說法。所以第二被告人應清楚知道當中內容:渣打銀行對余光文,CACV211/2004,上訴庭楊振權法官之判案書(2005年5月5日)第26段。

19.在擔保書中,第二被告人同意無條件地擔保,保證和同意於原告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支付及清還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負債、利息和合理數額的費用。

20.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未被告知擔保書的詳細內容和需負上的責任。但在他所簽署的確認書中,確認原告人向他指出擔保書的詳細內容,也獲告知和明白自己可能會替第一被告人承擔其責任,及他應為擔保書諮詢獨立的法律意見。

21.第二被告人未被告知擔保書的內容和需負上的責任的抗辯理由完全不可信。他可自行尋求法律意見,保障權益,只是自己沒有做到。

(III) 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拖欠原告人

22.原告人依賴擔保書和確認書向第二被告人申索。

23.在確認書中,第二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告訴他只要原告人根據擔保書提出首次付款要求時,第二被告人即有責任支付。第二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向兩名被告發出催收函,本席認為他不可依賴沒有拖欠原告人為答辯理由。

(IV) 第一被告人不明白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內容

24.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申請貸款時,第二被告人是它唯一的董事及股東。因此,第一被告人應透過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的内容。

25.該提取通知書及該條款中英文版對照,所以第二被告人應清楚知道當中內容,此抗辯理由完全不可信: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Chiu Kai Shing Dalex & Anor,DCCJ 3529/2007,Deputy District Judge J Ko,28/01/2008,第13段的案例。

26.再者,第一被告人從原告人取得有關的貸款使用,沒有甚麽不公平。

總結

27.根據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能提出可爭辯的抗辯理據,案中沒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可爭議的問題,也無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原告人獲判勝訴,因此本席頒發簡易判決令。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幣443,676.44元連同利息,利息以港幣442,761.14元按年利率5.4厘計算,由2014年7月29日起計至判決日,而於判決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償付為止。

訟費

29.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漢銓律師行的陳健姿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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