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穌基督的代表 (劉覺霖) 訴 吳吉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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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年5月11日撤銷其4月25日的傳票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228/2005.
Case No.HCA 38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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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耶穌基督的代表 (劉覺霖)  
   
被告人 吳吉昌,吳福昌,吳潤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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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5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7月8日

判 案 書

1.針對司法常務官2005年5月11日撤銷其4月25日的傳票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背景

2.三名被告人是九龍上海街66號二樓(“涉案物業”)的註冊業主。

3.2004年8月27日,三名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案件編號:LDPD2286/2004),向涉案物業的租客追討欠租和中間收益,並申請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在租客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土地審裁處在2004年10月29日發出收樓令狀。

4.原告人以佔用人的身份,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加入案件中作為答辯人,和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其申請在2004年11月15日遭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駁回。就此判決,原告人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和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案件編號:CACV337/2004)。2004年11月30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駁回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5年1月14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5.2005年3月3日原告人提出本案。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耶穌基督是一切世上產業的創造者和建造者,因此被告人不是涉案物業的合法業主;反之,耶穌才是合法的業主。原告人稱被告人破壞了耶穌的財物,引致他損失千多萬元的財物。原告人要求把被告人的名字從土地登記冊上剔除,改把耶穌基督的名字登錄在登記冊。

6.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當中指出法庭執達主任已在2004年12月1日執行收樓令,而警員亦分別在2004年12月1日和2005年1月27日,驅逐和押走非法佔用涉案物業的原告人。當時涉案物業內沒有值錢財物。

7.2005年4月2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在2005年5月11日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並頒令原告人支付500元訟費予原告人。

8.2005年6月7日原告人存檔本上訴通知書。

逾期申請

9.明顯地,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時,已超逾法例規定的14天上訴期。原告人因此在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批予逾期提出上訴。

10.按一般法律原則,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予逾時提出上訴的申請時,會衡量下列事宜:

(1) 延誤的長短;
   
(2) 延誤的原因;
   
(3) 上訴人的成功機會;以及
   
(4) 延誤對訴訟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害: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837頁第59/4/14段。

11.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中稱逾期理由「是法院沒有回信通知,因此延誤」。這並不構成良好的逾期理由。

原告人申請剔除抗辯書的論據

12.原告人要求剔除抗辯書的論據可歸納如下:原告人指本案雖是業權的糾紛,但被告人以及法庭都不能以香港法律與耶和華的法律敵對,而被告人把原告人逐出涉案物業是等同把耶和華逐離衪的物業。

13.原告人在本庭聆訊時又提交一張看來是油麻地分區值日官在2005年2月14日發出的便箋的影印本,當中提及原告人曾報警指稱在2月3日在涉案物業遺失/被盜竊共7項財物,即4本銀行儲蓄戶口存摺、1張車輛登記文件、一部血糖測試機連測試紙,以及一些個人文件。原告人在該影印本上的遺失/被盜竊財物詳情部份的未端,寫上了「8只有本人知道價值超過千萬元的有關政治和宗教的文件」。原告人陳詞指這份影印本足證,被告人抗辯書中指當警員兩度驅逐和押走原告人時,他沒有留下值錢財物在涉案物業的說法是謊言。原告人甚至說被告人打劫耶穌的財物。基於此,原告人稱他剔除抗辯書有理,司法常務官的判決錯誤。

14.本席認為原告人剔除抗辯書的傳票申請,既不符訴訟程序亦缺乏支持理據。首先,被告人是涉案物業註冊業主一點乃毋庸置疑。其次,原告人指耶穌是涉案物業的業主的論據,上訴法庭在CACV337/2004案中,經已裁決不是一項訴訟的理由:見2005 年1 月14 日的判決理由書第15段。第三,原告人提交的油麻地警區便箋影印本,原文祇提及7 項財物,原告人現時指價值千萬的財物是手寫添上的,因此原告人稱警方已證明涉案物業有上千萬的財物,是完全缺乏支持和佐證。第四,被告人指涉案物業沒有存放有價值的財物是一項事實方面的陳述,不能在未經審訊便予以否定並因此把抗辯書剔除。

15.原告人在文件和陳詞時提及種種所謂宗教論點,並說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有違他所稱的宗教理論。然而原告人忽略了他現時是在法院提出訴訟,而法庭是講求法律原則和按照法律行事判決的地方。原告人既訴諸法律,便得接受按香港法律規定所作的判決。

16.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撤銷原告人2005 年5 月24 日剔除抗辯書的傳票申請,乃正確無誤。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

總結

17.基於原告人的延誤不具良好解說,以及其擬提的上訴缺乏成功機會,本席拒絕批予原告人逾時上訴的許可,並駁回其上訴申請。本席同時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500 元訟費;此訟費令為暫准令,除卻任何一方另作申請,暫准令在頒下本判案書之日的14 天後,即成永久訟費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劉覺霖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三名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的僱員吳柏榮先生,獲法庭許可列席聆訊。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22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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