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鳳 訴 立德製衣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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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聆訊中,申請人只是不停地重覆她在文件中所陳述的內容。為了避免申請人浪費法庭的時間,本席在聆訊中終止申請人的口頭陳詞,並表示會在日後以書面形式下達本案的判詞。

Case No.DCEC 558/19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58/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1992年第558號

______________

  陳世鳳 申請人
   
  立德製衣廠
(Regatex Manufacturers Ltd.)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DCCJ 64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6427號

______________

  陳世鳳 原告人
   
  立德製衣廠
(Regatex Manufacturers Ltd.)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陸啟康區域法院法官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7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 2005年7月25日

判 案 書

1.在聆訊中,申請人只是不停地重覆她在文件中所陳述的內容。為了避免申請人浪費法庭的時間,本席在聆訊中終止申請人的口頭陳詞,並表示會在日後以書面形式下達本案的判詞。

2.申請人在兩件區域法院的案件中分別提出一項申請:在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1992年第558號(以下簡稱“僱員補償案件”)中,申請人要求法庭更改原先與訟雙方在案件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427號案件(以下簡稱“2000年民事訴訟”)中,申請人則要求逾期上訴本席在2000年9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否決申請人要求被告人敗訴的申請。

3.申請人在兩件案件中均是原告人,而主要的被告人則是申請人的前僱主。僱員補償案件源自一宗在1991年的工傷意外,與訟雙方在1993年達成和解協議,而當時的地方法院亦在同年7月6日根據協議下達雙方同意的命令。當時與訟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參與訴訟。

4.在2000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再向該僱主提出訴訟,即是2000年 民事訴訟。根據本席的理解,申請人當時的申索可分為以下三部份:

(一) 工資、遣散費、有薪假期及病假薪金的索償;
   
(二) 要求增加僱員補償案件中賠償金額的索償;及
   
(三) 申請人所受精神痛苦的索償。

5.因為被告人沒有答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被告人敗訴的判令。根據當時區域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院需要審批申請人的索償是否有足夠的理據支持。考慮過有關的文件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她第二及第三項的索償。第一項的索償則須在勞資審裁庭提出。故此,本席在2000年9月28日否決申請人要求對方敗訴的申請,詳情請參閱本席在當日下達書面判詞的內容。

6.共後,申訴人在高等法院以同一的理據向其前僱主提出三宗索償,分別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51號,2001年第11號及2002年第1660號。在第11號案件中,黃慶春聆案官在2001年4月19日作出命令:除非取得法庭的批准,申請人不可以繼續將同類申索作出申請。申請人不服上訴,卻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任法官亦頒下命令:除非得到聆案官的許可,申請人不可以提出任何上訴。

7.在2005年,申請人亦最少二次在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繼續她在高等法院的索償,可是所有的申請均被聆案官否決。

8.高等法院所頒佈限制申請人提出訴訟的命令,均是在僱員補償案件及2000年民事訴訟展開後才頒佈的,故此這些限制申請人的命令在涉及本聆訊的兩件案件中並不適用。可是即使申請人的申請不受制於高等法院的命令,本席亦否決申請人的兩項申請。

9.首先,僱員補償案件的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本席找不到任何可推翻此項同意命令的理據。關於2000年民事訴訟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的命令在四年半前作出,本席亦找不出任何支持逾期上訴的理據。再者,本席已經在2000年9月28日的判詞中指出,申請人的索償明顯缺乏理據。因為申請人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否決申請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10.本案的背景顯示,申請人不接受法庭所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判決,並多次以同樣的理據向法庭提出沒有機會成功的申請或索償,浪費法庭時間。在此情況下,本席根據終審法院近期在“吳逸之 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中的指示,分別在僱員補償案件及2000年民事訴訟兩案中作出以下針對申請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條文如下:-

(a) 在本訴訟案件中(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禁止限制原告人/申請人,在沒有事先得到吳美玲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
     
  (b) 在本訴訟案件中,凡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向吳美玲法官提出,但不需向預定的答辯人知會有關申請;
     
  (c) 如命令指定的法官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區域法院首席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另一位法官處理;
     
  (d)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e) 當法官給予原告人/申請人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另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f) 如原告人/申請人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指明的法律程序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她擬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g) 如原告人/申請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11.申請人的兩項傳票申請亦被撤銷。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親自出庭

被告人在法庭同意下沒有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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