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永年 訴 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889/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05.

1. 原告曾受聘於被告為清潔工人,他聲稱由1999年7月21日到2001年10月7日,共七次因工而受傷。本案涉及的是2001年10月7日,即最後一次指稱的工傷。原告與被告的僱傭關係已於2003年11月4日終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PI 88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88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4年第8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蔣永年  
   
被告人 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訊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宣判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5日

判 案 書

1.原告曾受聘於被告為清潔工人,他聲稱由1999年7月21日到2001年10月7日,共七次因工而受傷。本案涉及的是2001年10月7日,即最後一次指稱的工傷。原告與被告的僱傭關係已於2003年11月4日終止。

2.有關這最後一次聲稱的工傷,被告已於2001年11月12日向勞工處呈遞了Form 2作出申報。

3.原告後來接受了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這指稱的工傷的評估及複檢評估。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4年11月21日向原告及被告發出複檢評估證明書,證明該委員會已於2002年11月20日就原告的原先評估作出複檢,並更改原先評估,認為原告受傷情況為頭部受傷引致腦震盪後徵侯簇及精神功能障礙(head injury resulting in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and psychiatric disabilities),並評估原告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1年10月9日至10日;2001年10月13日至17日;2001年10月20日至23日;2001年10月29日至12月13日;2002年1月3日;2003年9月16日;2003年11月5日至18日及2003年12月16日至19日。

4.原告曾就這聲稱的工傷,在DCEC1014/2003案控告被告,要求僱員補償。雙方在2004年8月13日在辯方不承認責任的基礎上就這案進行和解,和解方案在同日獲得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批准。

5.原告後來在2004年9月28日向本院入稟,要求被告根據《普通法》作出賠償。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第1款,把一大堆的醫療報告與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一起存檔於本院。被告於2004年10月21日把答辯書存檔本院以否認賠償責任。

6.本院聆案官在2005年2月17日的審前會議,要求原告根據上述第18號命令第12條第1款,提供專家撰寫的醫學報告,但原告在下一次在2005年3月17日舉行的審前會議,仍未能提供任何專家醫學報告,所以聆案官便把原告的傳訊令狀剔除。

7.原告在2005年3月30日對剔除令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前,被告曾申請在上訴時引用一份由梁漢強律師撰寫的非宗教式誓章,以證明原告在過往處理類同案件時曾濫用法庭程序,把與案無關的醫學報告也用作案中的証據。本席不接受這申請,因為原告在本席要求下,已翻查了他原本準備作這上訴用的文件冊,把與本案無關的醫學報告全部抽出,本席也曾與原告和被告代表律師一起翻查這文件冊,把與案無關的文件抽出,並修正這文件冊的內容表,以確保這文件冊中的醫學報告,都是與案有關的,也是原告在審訊時可緩引作為證供的,這些報告現存於一塑膠紅色文件冊內,本席現將這文件冊存於本院,並用作原告在本案用的醫學報告文件冊,而原告也曾向本席承諾,不會把已抽出的醫學報告重新在本案中引用,但這承諾並不妨礙原告引用新的並且是與本案有關的醫學報告。

8.《高等法院規則》第12項命令第18條第1C款規定如下: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但這規則沒有指定這醫學報告必須由專家撰寫。在原告存檔的醫學報告中,有兩份由醫院管理局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18日及2001年12月19日的報告,都有指出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符合了上述規則的要求,所以原告已遵守了上述的規則,故本席接受原告的上訴。

9.本席在接受這上訴時,並沒有忽視實務指示第18項第5.1段,要求這醫學報告最好是說明原告在報告送達前不多於四個月的狀況,但原告現時並沒有可以滿足這要求的醫學報告,本席認為不能因為原告未有這種報告,便不容許他繼續這訴訟。

10.有鑒於原告的醫學報告所指的受傷性質輕微,而原告也已在DCEC1014/2003案中獲得HK$59,075補償,本席認為原告沒有合理的機會可再得到超過HK$1,000,000的補償,故本席現將此案移交區域法院繼續處理。

11.原告較早前涉及另兩宗僱員賠償案,在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席前審理,被判敗訴。本席希望本案能被安排由另一位法官審訊,以使原告覺得審訊是公平的。

12.原告須要作出這上訴,是因為他在處理這案時,未有遵從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第12項命令第18條第1C款的規定,把很多與案無關的醫學報告也存檔本院和派送給被告,以使本院聆案官下令剔除本案。既然原告乃本上訴之始作俑者,本席雖然批准上訴,但同時也接受被告律師的陳詞,認為不應要被告為這上訴支付任何訟費予原告,所以本席就這上訴不作任何訴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其禮律師行律師Mr Leung Hon Keung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889/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