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永年 訴 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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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索工作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及賠償金額的問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23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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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蔣永年  
   
被告人 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9日及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申索工作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及賠償金額的問題。

背景

2.被告人曾聘用原告人為清潔工人 ,在太古城商場及其停車場範圍內,做一般地面清潔工作。

3.原告人聲稱受僱於被告人期間,共有7次因工受傷。而本案所涉及之工傷申索,是在2001年10月7日,即原告人的第7次亦是最後1次報稱的工傷。在此審訊,原告人為此意外向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

4.原告人曾就這聲稱的工傷,在DCEC1014/2003案中控告被告人,要求僱員補償。

5.2004年8月13日,雙方在被告人不承認任何責任的基礎上,就DCEC1014/2003一案達成和解協議 ,而此和解協議亦在同日獲得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的批准。原告人就此和解協議獲得總數59,075元。

6.2004年9月28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入禀,再控告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根據《普通法》作出賠償(即此案之前身:HCPI889/2004)。

7.2005年7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鑒於原告人的醫學報告所指的身體損傷性質輕微,再加上原告人已在DCEC1014/2003案中獲得59,075元,陳江耀暫委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機會可得到超過1佰萬元賠償,所以將HCPI889/2004移交至區域法院繼續審理,即現在此案DCPI 1233/2005。

不爭議事實

8.1999年3月,被告人開始僱用原告人為地面清潔工人。在此之前,原告人曾在另外兩間清潔公司做清潔工人,及在地盤做清潔散工。

9.在關鍵時間,原告人是在太古城商場範圍負責頂更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一般工作是拖地、洗樓梯及清潔洗手間,不需使用機器。

10.2001年10月7日早上,即原告人聲稱此次工傷日期,被告人一科文指派原告人清潔太古城內一商場的「通天梯」,這是一條可通往地面的火警逃生樓梯,通到商場外之地面,但連接地面的樓梯盡頭有通風金屬網蓋(見文件冊63至84頁)。這商場總共有4條通天梯作為火警逃生用,即通天梯1、2、3及4號。通天梯第一個樓梯平台距金屬網蓋約3.5呎高,而金屬網蓋有一條“工”字形橫樑,這橫樑是固定的及不能移動的(見文件冊第80頁)。被告人一直以為這橫樑是原告人聲稱撞傷他頭部的物件,但在庭上原告人說不是這“工”字形橫樑撞到他。

11.原告人受傷後沒有通知任何人,沒有即時看醫生,他繼續上班至晚上10時下班。

12.2001年10月8日,被告人才往伊利沙伯醫院求診。

13.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Fu Kam Fung, Kenneth在其2002年2月16日的便箋中說,他在2001年10月8日在急症室治療原告人,原告人報稱在2001年10月7日工作時受傷,頭部撞及硬物。檢查發現包括:

· mild abrasion over vertex, no open wound

14.原告人在2001年10月8月及9日沒有上班。2001年10月10日,他上班時把一封手寫信交給被告人之營運經理羅明樂,信中說及2001年10月7日工傷,及在2001年9月所發生的其他兩宗工傷事件。

本案爭議

15.本案主要爭議點如下:

(1)    意外是否如原告人聲稱發生?

(2)    被告人有否疏忽或違反僱主及其他責任?

(3)    賠償金額。

原告人案情

16.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只有原告人自己作供。原告人採納文件冊內,他以往就這意外曾講述經過的文件作為他的證供。

17.原告人主要案情可見於申索陳述書(文件冊第4頁)。意外發生於2001年10月7日在太古城中心內停車場之後樓梯,樓梯通往路面出口有“鐵絲做鐵板蓋上,當中有工字鐵的物件突出,導致做清潔的位置發生意外”。據原告人給被告人的兩封講述經過的信件(見文件冊42及44頁),原告人說他是頭向上舉時碰到橫樑工字鐵,當時他沒有發覺問題,當時是上午10至12時。2001年10月8日,他發覺頭暈發冷,所以在晚上到伊利沙伯醫院求診,才發覺頭部有血漬,醫生給他3天病假。

18.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撞到他頭部的物件不是文件冊第80頁被告人所攝照片所顯示的工字鐵,而是類似文件冊第82頁,金屬網蓋開口左上角,企身牆頂部的一塊凸出的金屬角。

19.原告人說通天梯的頂部金屬網已生銹,“超人”才可移動。他曾去過清洗通天梯10-15次,每條通天梯平均曾清洗過3-4次。

20.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給予安全配備如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鞋,令原告人發生此意外,原告人“腰部、頸部、手腳麻木,行動緩慢,精神損失及性功能也成問題。原告人現追討被告人賠償968,800元。

21.被盤問時,原告人說受僱於被告人前,他亦曾有一次工傷,受僱被告人後共7次工傷。他同意意外當日,如果早上未能完成工作,可以在下午繼續。他做的是簡單工作,只是掃地及拖地。被問及意外時有否流血,他說他用手摸一摸自己的頭,他見到手上有血漬,當時覺得很痛,受傷位置是頭頂中央位置,他當天回家有洗頭洗澡,但不覺太痛。被問及為何他在公正行所錄口供中說當時沒有流血,原告人說他不知口供內容,公正行人員叫他簽名,他便簽名。

被告人案情

22.被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羅明樂先生是被告人的營運經理,他採納他的證人口供為證供。他說案發當日原告人被指派到通天梯1號及2號做清潔,這只有兩條類似的通天梯,清潔每條梯需時約3小時,原告人平日工作的工具有文件冊第77頁所示,有掃把、刷、地拖、清潔劑、水桶、毛巾、手套及垃圾筒。意外前他曾告訴原告人及其他清潔工人,清潔通天梯時須小心頭部及可以把金屬網蓋向上推開以便站立,如文件冊第84頁所示。羅先生在1999年入職後,在原告人聲稱這次意外前,從來沒有工人在清潔通天梯時受傷。羅先生說金屬網情況良好,沒有生銹,有定期保養。

23.另一證人傅偉賢現受聘於被告人為管工,他亦採納其口供為證供。他在2000年5月起至2004年9月期間是被告人的清潔員,他在2001年10月7日前,亦曾超過10次在通天梯做清潔工作。

24.他說羅先生已告訴清潔員,清洗通天梯時要小心頭部及把金屬網蓋托起。傅先生自己清洗通天梯時,亦有這樣做。金屬網蓋沒有生銹而且可托高揭起。清潔通天梯是安全及簡單工作,在他入職後從來沒有人清洗通天梯時受傷。

25.有關原告人在庭上聲稱撞傷頭的金屬角 ,傅先生說這金屬角離牆只有約1吋半,要撞到頭的話,這個人便要很辛苦彎低頭部,故意撞向金屬角才可做到。

責任問題

25. 本案第一個爭議點是原告人是否如他所指在工作期間受傷。如果不是的話,他的申索便失敗。如果是的話,亦不代表被告人作為僱主必須負上普通法下的賠償責任。

意外如原告人聲稱發生?

26.原告人說他工作時受傷,但是沒有人見到,他亦沒有即日向僱主或任何人報告。這是事實上的爭議,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他要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去證明。

27.本席已小心考慮案中之證據,及雙方證人作供之情態舉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作出這認定時,已謹記原告人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不過,從他處理本案的表現,本席認為,他在訴訟中有能力維護本身利益,並清楚地表達了他的案情。

28.本席不接受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經過,原因如下:-

(1) 作供時他前言不對後語,被問及意外細節時,他都答得含糊其詞,或是推說忘記了,或是答非所問,對撞傷他頭的尖角在那裏及有多大 ,他都不能清楚說出。

(2) 他在審訊前所呈交的文件中,包括他的申索陳述書、給僱主的信及給公正行的供詞、與及庭上證供,對撞頭物件及傷勢描述並不吻合。

(a) 撞傷頭部的物件

他一時說是橫樑工字鐵,一時說牆邊金屬角:

- “鐵板蓋上當中有工字鐵”(申索陳述書─文件冊4頁)

- “最頂的位置是放了橫樑工字鐵 …… 被工字鐵撞到頭部”(信件─文件冊42頁)

- “嵌着鐵網角鐵突出部份”(公正行口供─文件冊47頁)

- “撞在橫樑的凸出 …… 的工字鐵”(證人口供   ─文件冊53頁)

- 牆身突出的1-2吋的金屬角,類似文件冊第82頁相片所見(庭上說)

(b) 傷勢

- “頭部出現少許血漬,但當天也沒發覺甚麼大問題”(信件─文件冊2頁)

- “當時也沒有發覺有問題”(信件─文件冊6頁)

- “我摸過無腫亦無留(錯字)血 …… 有頭痛 …… 下午仍然有頭痛 ……”(公正行口供─文件冊9頁)

- “在短的時間內沒有重大的變化,但在厠所 …… 很痛苦 …… 收工也沒有說給他人知道 ……”(證人口供─文件冊15頁)

- “當時用手摸到一些血,很痛”(庭上證供)

(3) 據原告人在庭上說 ,撞傷他頭的物件是類似文件冊82頁見到的離牆身只有1至2吋的金屬角,如果他是站立時撞到頭,受傷位置應該是頭的側邊,沒有可能是頭頂近中央位置受傷。

(4) 意外前原告人已多次工傷,亦曾獲工傷賠償,應該知道要儘快通知僱主。而且他撞頭至流血,理應即時求助,但是被告人受傷後,一直留在洗手間休息,等到午飯。據他在證人口供所說,“在廁所的時候就覺得很痛苦”,為何他不向人求助或去看醫生?他晚上10時才下班,為何下班前不通知上級或同事呢?本席認為這是違反常理,難以置信。

(5) 原告人說頭頂流血,應該是有傷口,但意外翌日檢查他的醫生只見擦損。

29.本席認定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原告人未能證明其聲稱的意外,亦證明不到是工作時受傷。

僱主有否疏忽或違責?

30.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說,原告人未能證明其聲稱之工傷意外,申索便不能成功。事實上,即使本席相信原告人工作時受傷,被告人亦無須負責。

僱主責任

31.在法律上,僱主是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僱主必須避免僱員接觸不必要的風險。但這責任不是絕對的,若僱主已採取一切一名合理及謹慎僱主會採用的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他便履行了他作為僱主的責任。在這大前提下,僱主是需要安排安全的工作環境,包括提供合適的用具,訂立安全的工作模式及程序,給予足夠的指示,安排足夠的工人等。此外,僱主也需要給予足夠的監管,確保他訂立的安全措施得以實行及遵守(見Lai Wah Wai v. Castco Testin Centre Ltd [1996] 2 HKC 44)。

32.當然,僱主不能亦不必像控制機器一般,在工作上的每一步驟都具體指示僱員如何執行他的任務。法律亦認知到在一些簡單的日常工作,僱主是可以將具體執行指令的細節,留給僱員按當時的工作情況及環境,並根據僱員本身的判斷,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參考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at p. 822-823)。至於如何分辨那些工序是需要作較仔細之安排,那些工序是可合理地交由僱員判斷,這當然是按每件案之案情來衡量,亦須參考該項工序本身的複雜程度及危險性及有關僱員的經驗。

33.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邀請本席參考一宗1996年之案例:Cheung Suk Wai v. AG [1996] 4 HKC 288, 原訟法庭梁紹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件中判原告人敗訴。該原告人(區域巿政總署之清潔工人)所負責的工作,是清潔公園,不是複雜或要求特別技巧或指示之工作。梁法官認為該原告人是可按她自己的能力去衡量每袋垃圾可盛載的重量,以方便她運送垃圾之程序,她也沒有一個時間緊迫的工作時限,所以她的僱主對她的受傷不需負責。

34.當然,每件案件都有它獨特之處,在引用時,不能忽視該案件本身之案情。

35.本席認為,清潔通天梯只是簡單工作,原告人只須先用水清洗然後拖乾樓梯,根本不用甚麼特別技術或安全裝備,亦不需工作系統。原告人已多次清洗這些通天梯,應已熟悉這地方,及知道如何清洗。他亦同意早上未能完工,可下午繼續,他沒有時間壓力去完成工作。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異常人,不能勝任此簡單工作。

36.本席相信通天梯頂部的金屬網蓋是可以輕易托起的。原告人大可把金屬網蓋先托高令自己可站立。即使金屬網沒有或不能打開,被告人亦能夠清楚見到,沒有理由會撞傷頭部,如果原告人有受傷,也是完全因原告人自己疏忽大意所致,與有否安全裝備及系統無關。本席認定,被告人沒有任何疏忽,或違反僱主責任及其他責任。

賠償金額

37.一般而言,不論責任之認定,法庭仍就賠償作判定。但是本席認為在這案中,很清楚地原告人證供難以置信,是無法證明被告人違反責任的,故此不應再費篇幅討論賠償金額問題。

結果

38.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之裁決,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付被告人之訴訟費用。本席並核證大律師費用。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蔣永年,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其禮律師行轉聘陳家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