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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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毒品罪名,被判入獄四年半,而他在另一宗販運毒品案中已被判入獄五年,法官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即總共須要入獄九年半。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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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69/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69/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46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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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潘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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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20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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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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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毒品罪名,被判入獄四年半,而他在另一宗販運毒品案中已被判入獄五年,法官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即總共須要入獄九年半。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本案發生於1997年3月18日,當時申請人在大坑東新邨一座屋邨大廈十樓的升降機大堂內遭埋伏之警員截停,經搜查被發現身上藏有9袋毒品,其中一袋藏有10小包,其餘8袋每袋有23至41小包毒品,為數超過150小包,毒品的總重量為58.71克,其中有31.02克海洛英鹼。申請人在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即1997年1月22日巳牽涉另一宗販運毒品案,當時他藏有的毒品約69小包,重量為19.13克混合物,其中包括13.85克海洛英鹼,換句話說,本案是申請人在第一宗案件擔保外出候審期間時觸犯。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判刑時以六年半為量刑的標準,考慮申請人認罪,給予折扣,判以四年半,不過因為本案與另外一件案件是先後不同時間干犯,因此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4. 我們認為根據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的指引,本案的量刑標準六年半是適當的。法官因為申請人認罪,給予兩年的折扣,亦是正確的。因此判刑四年半並無不妥之處。但是由於本案與第一宗案件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生,而且是在第一宗案件候審期間,申請人變本加厲販運更多毒品。從案情看來,所涉及的數量差不多是第一次的兩倍半以上,而且所藏的小包亦是第一件案件的兩倍,因此兩件案件刑期分期執行是必須的。

5. 不過控方的大律師承認以整體性的原則來衡量,九年半的總刑期可能有不適當的地方,我們認為這種態度是非常公正及值得稱許的。我們認為法官未有充份考慮到整體性的原則,兩件案件的海洛英總重量是44.8克,如果以一件案件來處理刑期通常為七年半,不過我們認為這樣計算在原則上是不正確的。首先兩件案件是在不同日期觸犯,不能當作一件案件來處理;第二,本案是申請人在擔保期間觸犯,因此較為嚴重; 第三,我們要考慮的是兩宗案件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第一宗案件中申請人是經審訊才被定罪,不應得到減刑折扣。在本案中他是認罪的,通常可以得到三分之一或30%的減刑。我們經過考慮,認為在這些一加一減的因素之下總刑期應該是七年至七年半左右,但考慮到申請人如我們剛才所說是變本加厲的犯案,因此總刑期七年半才較為合適。

6. 我們批准申請人的減刑申請,上訴得直,在本案的四年半刑期中其中兩年與第一件案件的五年監禁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七年半。

(陳兆愷)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法律援助處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律政司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李紹強, 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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