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駿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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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34/2018[2019] HKCFI 13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4/2018

[2019] HKCFI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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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駿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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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3月12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及邱治瑋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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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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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訊後,被告人何駿滔,男,27歲,被判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所指嘅危險藥物涉及嘅係124.8克的固體可卡因。

案情

本案是一宗簡單直接嘅截停及搜查嘅案件。在案發當日,即2018年2月5日,一隊屬葵青警區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在葵涌邨一帶進行反毒品巡邏時,見到被告人與另外一名女子在葵涌大窩口道行人路上形跡可疑,不時四處回頭張望,兩人的行徑引起該隊警員的注意及懷疑。其後,該隊警員登上了一部亦在附近巡邏的警察輕型貨車上,繼續對被告人與該名女子進行監視。當二人行至該部輕型貨車車尾的位置時,警員見到被告人與該名女子突然橫過馬路,並且以左右相反方向而行,警員見狀,於是乎馬上下車,分成兩隊分別對被告人與該名女子進行追截。期間,警員向被告人表露身分,被告人不但沒有停低接受檢查,反而繼續向前逃跑,並即時將他身上所孭住的一個灰藍色布袋拋在地上。最終,被告人被兩名警員控制,並反鎖於背部,期間被告人仍然不斷掙扎,拘捕警員於是將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首先在他的牛仔褲左前褲袋內找到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發現藏有粒狀的白色固體,另外在該透明膠包的一角上亦發現同時有另外一小包透明膠袋,同時亦發現內裡亦是藏有類似粒狀嘅固體。

警員思疑有關的為可卡因毒品,並且其後亦都從當時被告人拋落地上的一個灰藍色袋內找到另外一個白色嘅膠袋,裡面則藏有五個透明膠袋,每個膠袋亦同時在右上角係發現一個小嘅透明膠袋,內裡嘅物體,無論形狀同性質都與較早前在被告人褲袋裡找到的思疑毒品相同。警方於是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而被告人在警誡下就聲稱,有關毒品不是他的。

有關思疑的毒品其後由警方交送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分析,證實有關思疑毒品實在為可卡因的毒品,而有關份量兩項證物相加,正是剛才提及的總份量。

而根據審訊時雙方承認嘅事實,根據2018年2月份可卡因嘅平均售量價格為每克港幣1,333元,因此,若根據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有關涉案毒品當時嘅平均售價超過港幣160,000元。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背景

被告人現年27歲,在香港出生,未婚,他曾接受至中五教育程度。在本案被捕時,報稱是一名廚房工人,月薪有16,000元港幣。

被告人於2018年12月4日,曾經因為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在區域法院因為一宗刑事案件DCCC 430/2018,被區域法院判處即時36個月監禁,目前被告正在服刑期間。

被告未婚,佢有一名56歲嘅父親,53歲嘅母親,以及29歲嘅哥哥。

輕判求情

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余大律師於今日為被告人作出輕判求情嘅陳詞,辯方同意本席提及以上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定罪紀錄。辯方亦都同意,事實上被告人對上一次嘅犯案是在2017年12月27日才於法庭獲得保釋出外,而由於本案嘅犯案日期為2018年2月5日,辯方亦不得不同意,被告人實際上是在獲法庭保釋之後的兩個多月時間短短嘅期間就干犯本案,因此,余大律師亦都同意被告人今次被定罪亦意味住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相同嘅罪行。雖然如此,但余大律師向法庭強調,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並非案底纍纍,他只有一項的刑事定罪紀錄。

審訊期間,被告人嘅家人對被告人表達支持,他的哥哥雖然已經在澳洲畢業之後在當地工作,但於今次審訊時亦返回香港,喺審訊期間多次到庭支持。同樣地,被告人嘅父母亦都對被告人今次被定罪非常擔心。余大律師亦都透露,被告人的母親亦都因為擔心過度而患上情緒或者焦慮嘅病況。

判刑方面,余大律師同意有關涉及可卡因嘅量刑指引,上訴庭已經說明係應該參考海洛英嘅量刑指引,如果根據海洛英嘅量刑指引,則以今次涉案嘅份量,量刑嘅起點應該為10年。

余大律師亦指出,由於被告人較早時已被區域法院判處36個月(即3年)嘅監禁,加上本案所涉及嘅量刑,當兩宗案件一併考慮之後,實際上被告人所要面對嘅刑期一點也不輕,相信被告人必定會在監獄服刑期間痛定思痛、改過自新,期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嘅機會,盡量輕判。

除咗一般求情理由之外,余大律師亦都向法庭呈上一宗上訴庭嘅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潘正儒(CACC 469/1997)。在該案,余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該案批准上訴許可嘅觀點,認為法庭將在處理被告人喺被定罪之後以及佢被定罪之前嘅兩宗量刑嘅時間,雖然由於兩宗嘅案件係喺不同嘅日期干犯,原則上係可以分期執行,但係法官亦都應該要充分顧及整體嘅判刑原則,亦都要考慮兩宗不同嘅罪行所涉及嘅毒品嘅總重量,以該總重量嘅刑期作參考計算,然之後處以一個部分分期嘅刑期。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過,若果將兩單案件所涉及嘅毒品相加之後,法庭會處置嘅總刑期,然之後因應有關嘅刑期,再考慮到兩宗案件現時嘅狀況而酌情將總刑期係以部分分期嘅形式處理。

量刑考慮

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嘅係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最高嘅刑罰係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元,當然是一項非常嚴重嘅罪行,被告人亦都冇可能不知道,因為較早前喺上一宗案件,佢都係因為係同樣地干犯相同嘅罪行,而喺區域法院係本席被告知,即使佢係認罪嘅情況之下,仍然都係判處36個月(即係3年)嘅監禁。

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於係非常之嚴重,任何人係干犯呢啲罪行一旦失手被定罪,都會預期畀法庭係嚴厲處置。上訴庭亦指出,家庭嘅因素一般都唔係一啲有效嘅求情理由。本席雖然對被告人嘅父母現時要面對親兒係長時期遭受監禁嘅焦慮同埋擔心係寄予同情,但係本席仍然不能夠將有關嘅情況係作為一個減刑嘅考慮。

事實上,余大律師亦都正確地指出,在本案,被告人係沒有任何特別嘅求情因素,由於被告人亦都係選擇在本案不認罪,佢係經過審訊之後先至被定罪,因此,佢亦都不能夠好像上一次一樣係獲得法庭係給予任何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嘅量刑折扣。

根據案例,本案涉及嘅124.8可卡因,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宗案件已經說明,有關海洛英嘅判刑指引係同樣適用於可卡因嘅判刑。

上訴庭亦已經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裡面對販運海洛英係列出咗量刑指引。在該案指出,涉及50克至200克嘅毒品,一般嘅量刑指引係8至12年,如今本案涉及124.8克,根據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本案涉及嘅毒品應該處以10年嘅即時監禁。

有關被告人於本案干犯罪行嘅時間,正在上一宗案件獲得法庭保釋,是本案嘅一個嚴重加刑因素。由於被告人係獲得法庭係批准保釋嘅期間去干犯本案,可以反映被告人不但係沒有珍惜法庭畀佢嘅優待,反而利用法庭給予佢嘅自由去干犯另一宗比佢上一宗更加嚴重,無論喺毒品嘅性質同埋份量嘅案件,顯示被告人係目無法紀。為此,本席認為,根據有關嘅情況,在本案嘅控罪嘅10年基準之上,應該再另外係加多6個月嘅即時監禁。

最後由於被告人剛在被定罪之前嘅大約三個月之前(即2018年12月4號)在區域法院因為另外一宗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法庭係判處36個月嘅監禁。因此,本席最後要決定,有關該案嘅刑期與本案嘅刑期(即係十年零六個月嘅刑期)是否需要全部分期執行,定抑或應該要考慮有部分分期執行嘅情況。

本席喺考慮過辯方所提交嘅案例之後,本席亦同意,在考慮本案嘅刑期嘅時間係必須要考慮兩案所涉及嘅毒品以及係判刑整體性嘅原則,無論如何,如果將本案係全部分期執行嘅話,有關嘅刑期必不能夠超過若將本案以及嘅之前嘅案件所涉及嘅毒品控罪嘅份量加以考慮之後約一次性判刑嘅時候嘅總和。

喺減刑求情陳詞嘅期間,余大律師將有關被告人上一次被定罪嘅案情撮要呈交,法庭於是得知有關上一次被告人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及嘅毒品嘅性質以及份量。根據該案嘅案情撮要,被告人管有9.12克嘅氯胺酮以及1.99克嘅可卡因作販運用途。可以留意到,在該案所涉及與本案相同嘅可卡因嘅份量不高,只係1.99克,若果將1.99克再加以本案原先嘅份量124.8克,對於被告人嘅刑期未必有一個顯著嘅增幅,不過,有關被告人被管有嘅9.12克氯胺酮,呢個就係一個比較嚴重嘅份量,不過無論如何,相比氯胺酮嘅量刑指引與呢一個可卡因嘅量刑指引,亦即係海洛英嘅量刑指引,有關嘅比例大概為五分之四。如此計算下來,本席認為,即使將兩案嘅有關嘅毒品份量相加,以一次性計算,本席認為總嘅刑期係應該為12年,12年當中當然係冇計算到剛才提及,由於被告喺呢個保釋期間干犯嗰另外6個月嘅刑期。所以本席最後認為,考慮到本案嘅所有情況,兩宗案件嘅刑期應該係十二年半,當中已經考慮到被告人係喺干犯本案嘅時候係喺保釋期間干犯呢一個加刑因素。由於係咁樣嘅情況考慮之下,被告人目前係36個月嘅刑期,與本案嘅適合嘅刑期十年零六個月,如果相加就變咗十三年六個月。為此,本席認為係必須要為咗量刑嘅整體性係作出適當嘅調整。

因此,本席決定,喺本案判處被告人十年零六個月嘅刑期。而會再下令,被告人之前一宗案件嘅刑期之中,只係有兩年(即係24個月)係與本案分期執行,其餘嘅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