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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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達新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1,000 元。本席得悉經過控方要求覆核判刑後,裁判官下令罰款增加至3,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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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9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梁達新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1,000 元。本席得悉經過控方要求覆核判刑後,裁判官下令罰款增加至3,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第一: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引用了錯誤的法律觀點;第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是需要證明有「相當可能擾亂社會的安寧」這個控罪原素;第三:以上的錯誤導致本案的定罪裁決不穩當和不安全。 3.上訴人被指在公眾地方以手提電話的攝錄功能拍攝本案第一證人的裙底。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堅稱他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行為,當日他見到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比較新款,因此感到興趣而走近看一下。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 頁,第3 段說:
本案審訊的主要裁決點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擾亂社會的安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 頁,第 1 段說:
5.鍾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引援的Halsbury’s Laws已是過期的版本,因此裁決基礎犯錯。但本席留意這一段是裁判官回應辯方所說控罪需要有證據顯示曾有襲擊或暴力的行為才可構成的擾亂秩序的控罪。就這方面,裁判官在同頁的第4 小段說:
6.裁判法官節錄和引援的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的案情也是涉及上訴人用手提電話拍攝女士的裙底情況。該兩宗上訴案件的上訴均被駁回。貝珊法官認為單以手提電話攝錄女性裙底的行為,本身已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理由是這種行為是無需要實際使用任何暴力或有暴力傾向的事實來支持,因為行為的本身已包含騷擾性的原素。裁判官正確地引用了貝珊法官和馮驊暫委法官在這兩宗案件內的判案理據。 7.至於裁判官錯誤地節錄舊版Halsbury Laws ,對本案並沒有實質的影響。正如上文所說,貝珊和馮驊兩法官已經清楚解釋了本案適用的法例,裁判官亦正確地理解了兩案中的法律觀點。 8.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地考慮案發時的環境會否引致「相當可能擾亂社會的安寧」。這個答案可見於馮驊法官的 HKSAR v. Yip Tak Ming [2004] 3 HKLRD 286案,第287 頁內判詞。馮驊法官的裁決書是用英語寫出,因此,本席亦以原文照錄。文中判決的第2 項理由指:
9.裁判官指出,如果第一證人知道她被偷拍的事實的話,她會非常恐慌和可能會推開上訴人甚至掌摑他。當然,裁判官只是推測她會掌摑或推開上訴人,但第一證人感到非常恐慌是肯定的事實。裁判官是基於案中的證供證據來推斷如果第一證人知道上訴人的行為是會感到恐慌,這點正符合了馮驊法官所指的情況。再者,上訴人的行為確曾導至第二證人向上司滙報當時的情況,這顯示他十分關注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和認為案發地點的安寧已經被擾亂。在這情況之下,裁判官是基於正確的法律原則和對證據的詮釋而作出定罪的裁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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