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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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現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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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45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3日,7月7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現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上午11時多,控方第一證人從葵芳地鐵站登上地鐵,列車到達銅鑼灣地鐵站後,她先使用手扶電梯,再沿梯級步往地面。此時,她聽見有人從後高呼「小姐,有人偷影你」。她轉頭張望,看見兩名男子正在糾纏,其中一名男子拉著上訴人的衣服不讓後者離開;她亦看見上訴人不斷在其手持的手提電話鍵盤上按鍵,似欲刪除一些資料。雙方糾纏了約三分鐘,他們的嘈吵聲驚動崇光百貨的保安員上前,最終警員亦接報到場。 3.控方第二證人步離手扶電梯正從梯級步上地面時,他看見上訴人將一螢光幕亮著的手提電話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下,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高叫示警。上訴人此際不斷在其手提電話上按鍵,似欲刪除一些資料。有見及此,控方第二證人衝前阻止上訴人這樣做,但上訴人聲稱他只是意欲顯示其手提電話並沒有拍攝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影像。控方第二證人阻止上訴人這樣做,他認為應待警察到來才處理。上訴人沒有停止,他不斷按動手提電話上的鍵盤,即使崇光百貨的保安員到達時,他也從沒停止其手部動作。最終,數名崇光百貨的保安員需合力緊捉上訴人。 4.控方第三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到達現場時,他看見有四至五名人士圍著上訴人。 5.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務處科技罪案組的探員,他從上訴人手提電話的記憶體中找得四段短片。此四段短片顯示片中拍攝的影像均是女性背部、腳部。根據短片被拍攝對象的服飾,控方第四證人相信涉及的女士多於一名,而短片亦全是在當天不同時段拍攝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是入境處的高級入境主任,他在庭上講及事發當天在銅鑼灣地鐵站所發生的事情,基本上與控方證人所述沒有出入。但是,上訴人表示案發前數個月始,他因工作上種種挫折,悶悶不樂。案發當天早上,他更因汽車修理和兒子的遊戲機維修兩方面出現阻滯,令他更不開心。 7.當上訴人在街上看見一穿著短裙的女子時,他便使用手提電話從後方拍攝對方,但事後卻極感内疚。當他到達銅鑼灣站時,他看見穿短裙的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又不由自主地拍攝對方,他表示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做。 8.辯方也傳召了兩位都是姓蔡的精神科醫生(辯方第二證人 Dr Tsai 和辯方第三證人Dr Choi),他們均聲稱上訴人患上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上訴理據
討論 9.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表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在作出犯罪行為(Actus reus)時缺乏犯罪的造意(Mens rea),上訴人的行為是無意識及不自主的,他亦不知道自己做了上述的行為。 10.上訴人大律師稱不單兩位辯方精神科醫生認為當時上訴人患有“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其中一名蔡增榮醫生更說因上訴人情緒問題,令他極易受到潛意識影響。另據控方第二證人謂,當他喝止上訴人時,上訴人突然像「瞓醒覺」似的。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上訴人的動作是有意識的,亦沒有可能是“不能控制”,因為:
12.本席考慮所有案情後,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即使上訴人確患上“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這是否意味他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又或對自己所做的事完全沒有意識,這當然不是。 13.根據上訴人庭上所述,在事發前他有兩項事項須處理,(i)修理汽車;(ii)修理兒子的遊戲機;他亦因此在案發前將汽車駛往修車房及將遊戲機拿往修理。雖然兩項事情的結果都不很如意,汽車損壞的零件未能即時替換,另遊戲機修理亦需時,但香港公共交通極為方便,另購一遊戲機亦所費不多,本席相信上訴人不至於因此引發其精神抑鬱至失去常性,偷拍他人裙底。 14.案發後,當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及崇光百貨保安員制止時,他不斷掙扎,意欲刪除手提電話內的一些資料,實際上他亦成功刪除了控方第一證人步上梯級時的裙底影片。換句話說,事發時上訴人深知拍攝前、後所做的行為,本席因此毫不懷疑他在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裙底短片時不單具意識,亦明確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 15.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這樣說:
16.探員接見上訴人時,他亦在會面紀錄中向探員提供以下的答案:
17.上訴人不單表明「好想影」、「想影佢movie」,他更向探員詳細描述接著的行動,他亦「影」了對方的裙底影像。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更意圖向探員說謊,講及他前後應只拍了一段短片;實際上,上訴人在11時至12時拍得其他女士的短片,就此他亦向探員推搪謂不清楚其他拍得的影片從何處得來。 18.「好想影」、「想影佢movie」就是上訴人當時的犯罪造意、心態;接著他跟著對方乘手扶電梯、開啟鏡頭、拍攝裙底,這是他當時的犯罪行為。他的行為與心態同時出現,本席拒納上訴人大律師所述兩者並不同時存在這一論點。上訴人當天拍攝裙底照與他想將遊戲機、汽車送往修理沒有什麼分別,實際上他亦將遊戲機及汽車送往修理,上訴人不會、也不能將後二者也說成是不能控制的舉動。 19.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提及當他出言喝止上訴人時,上訴人突然之間如像睡醒般,這亦支持上訴人對其就所作所為實沒有意識的論點,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這實是他惡行遭人揭發,驚慌失誤下的其中一舉動,這亦與他後來不斷在手提電話上按鍵的動作相符。從事件的先後次序看,上訴人只是在事發後找藉口替自己的非法舉動辯護而已。 20.第一項的上訴理據絕不成立。 21.就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公安條例》第17B(2)所指的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涵蓋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裙底照。上訴人大律師認為第17B(2)條講及的是在公眾場所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派發或展示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等,而根據ejusdem generis principle,擾亂秩序的行為應解作與喧嘩行為,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言詞的行為等相似的行為。 22.現有的《公安條例》是在1967年立法通過的,本席相信立法的目的與當時香港特別的環境息息相關,但這並不表示法例不能應用於日新月異的社會中。《公安條例》開宗明義講及此條例旨在對與維持公安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有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條例第17B條的標題是禁止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的行為,條文的用字是清晰的。正如演繹其他的法例一樣,演繹此法例時,法庭應給予條文的用字「自然而一般的涵義」(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23.貝姍法官在HKSAR v Cheng Siu Wing HCMA 619/2003一案中講及《公安條例》並沒有就「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訂下釋義,故此「擾亂秩序行為」應以日常的用語作詮釋。貝姍法官裁定無論嘗試或實際拍攝裙底照都屬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完全同意。普通法的其中一優點就是讓法庭能因時制宜,在法律條文出現空隙又或對在一些立法時沒有預計的情況出現作出適當的詮釋及填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多名法官在過往不同的個案中,明確訂立在公眾地方拍攝裙底照片又或影像是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正正在執行這功能。 24.Cheng Siu Wing所訂下的的案例後來在HKSAR v Yip Tak Ming HCMA 727/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達新HCMA 351/2005、HKSAR v Tsui Chi Yung HCMA 1051/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銘陞 HCMA 664/2008獲進一步確立。因此之故,第二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5.第三及第四項上訴理據可一起討論。 26.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拍攝裙底的行為不單不會,且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支持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7.首先,本席不打算重複上段所述案例講及有關拍攝裙底照是有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這爭議點;其次,本席相信本案是有證據支持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這情況出現。 28.R v Howell [1982] 1 Q.B. 416中講及:
29.換句話說,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發生:
30.在本案中,當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時,因上訴人不斷在手提電話上按鍵,故控方第二證人衝前阻止,雙方更發生糾纏。糾纏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手執上訴人的手部及衣服,阻止上訴人刪除資料及離去,他們的舉動引致多名保安員的出現,當時的情況不難想像必是非常混亂。 31.上訴人大律師認為當市民制止或拘捕犯事人士時,他們使用的是合法及合理的武力(lawful and reasonable force),故不涉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必須是涉及非法暴力的使用。 32.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解讀,但是在這等混亂而上訴人又反抗的情況下,很多時過份的暴力會隨時出現。除過往的案例講及見義勇為的市民相當可能出手干預外,本席深信在此等拍裙底照風波中,暴力的情況也大有可能在以下情況發生:(i)受害女士或同行人士因受辱而掌摑或腳踢拍攝者;(ii)受害女士或同行人士搶奪對方拍得載有影像的手提電話、數碼相機等。這時,無論人身傷害與財物傷害均可同時出現。 33.這些涉及暴力的糾纏、搶奪一旦在人流眾多的地鐵站內的手扶電梯、石階上發生,經過的或站在附近的途人無可避免地會覺得會因這等糾纏、搶奪而遭池魚之殃,身體或財物受到不必要的傷害,因此Howell所講及的第(iii)種情況也同時出現。 34.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講及途人有此憂慮,但事發地點是銅鑼灣地鐵站,更是通往崇光百貨公司的要道,若家庭主婦扶老攜幼經過此處,看見兩名男士高聲叫喊,更你推我撞搶奪手提電話,那有不害怕之理。雖然上訴人當天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是一法律議題,但上訴人在被盤問時親口承認他當天的舉動實是擾亂公眾秩序,引致破壞社會安寧。故此本席未能接納上訴人大律師上訴理據第三及四點所述。 總結 35.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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