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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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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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8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就案情來說,控辯雙方並無很大爭議。上訴人作供時也同意有將手中的廢紙(收據)放在路邊的紙皮箱內然後離開。被截停時,他曾向職員表示他並非「抌」垃圾,祇是將紙條放入路邊的紙皮箱。 4.裁判官考慮過證據及陳詞,並在裁斷陳述書解釋判決的理據。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直接,是位誠實的證人。他又指出以下幾點:
5.嚴格來說,有關控罪並非如一般人所說的「隨街抌垃圾」或「抌垃圾落街」。這種種表達可能令人產生錯覺,以為必須將廢物拋棄在路面上才算觸犯法例。但法例的正確字眼,是針對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把廢紙放在路邊的紙盒內而不利用食環署擺在附近的垃圾桶,就已觸犯了法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6.雖然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或者可以考慮比較輕的刑罰,但這一點不在本上訴案的考慮範圍內。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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