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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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

Case No.HCMA 52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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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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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8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3.就案情來說,控辯雙方並無很大爭議。上訴人作供時也同意有將手中的廢紙(收據)放在路邊的紙皮箱內然後離開。被截停時,他曾向職員表示他並非「抌」垃圾,祇是將紙條放入路邊的紙皮箱。

4.裁判官考慮過證據及陳詞,並在裁斷陳述書解釋判決的理據。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直接,是位誠實的證人。他又指出以下幾點:

10. 本席認為任何人如果在公眾地方抌垃圾,必須將有關的垃圾放入食環署所提供的垃圾桶內。而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在事發地點附近的行人路上其實已擺放有食環署的垃圾桶。如果只是將紙條或其他的廢物,隨意放在路邊空置的箱、紙盒、罐或者車仔上,本席認為此等行為等同在公眾地方棄置廢物。
     
  11. 本席參考過第 132 章第 2 條有關‘棄置’及‘扔棄物’的法律定義。棄置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等。而扔棄物則包括:(a) 土壤、污物、泥土、塵埃、灰燼、紙張或垃圾。所以,根據本案的証供已構成棄置扔棄物。另外,本席亦裁定上述的地方是公眾地方。
     
  12. 本席衡量過本案所有的証供,裁定被告人當時將一張收據放在行人路上的紙盒內,他亦隨即離開,沒有意圖拾回該收據,法庭認為他如此的行為在法律上已構成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本傳票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5.嚴格來說,有關控罪並非如一般人所說的「隨街抌垃圾」或「抌垃圾落街」。這種種表達可能令人產生錯覺,以為必須將廢物拋棄在路面上才算觸犯法例。但法例的正確字眼,是針對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把廢紙放在路邊的紙盒內而不利用食環署擺在附近的垃圾桶,就已觸犯了法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6.雖然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或者可以考慮比較輕的刑罰,但這一點不在本上訴案的考慮範圍內。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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