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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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本席之判決,要求本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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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名。控罪指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在九龍牛池灣邨金池徑11號對出行人路上一處放置紙盒的公眾地方,棄置收據一張。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本席之判決,要求本席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2.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提出要求本席證明有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申請人在本席前陳詞指控方證人「講大話」。他把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呈了堂,希望本席參考,又要求證人再出庭與他對質。他亦投訴控方不應祇對他提出控訴卻不起訴放置紙箱的婆婆。 3.有關之申請,本席必須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去作出考慮。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有關的原則,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呈交到終審法院去處理。 4.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未能符合第 32(2)條的有關要求。因此,本席會駁回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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