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白沙灣遊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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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Case No.HCMP 139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3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 NO. 4304/2002)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慨俠  
   
被告人 白沙灣遊艇會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被告人於2002年12月13日存檔之傳票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在2003年4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王德良之命令如下:

1. 被告人的申請得直,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
     
  2. 原告人需付被告人此訴訟的費用,連同大律師證明書。」

4.原告人不服,他在2003年5月6日提出上訴。

5.高等法院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03年6月25日的命令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03年7月9日前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予被告人,原告人的上訴將會被撤銷;
     
  2. 若原告人能在2003年7月9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予被告人,原告人的上訴聆訊將會繼續,估計聆訊時間為半天;及
     
  3. 原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需付被告人今天聆訊的訟費的費用。」

6.在2003年7月5日,原告人將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這申索陳述書代替了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7.在2004年3月16日,林文瀚法官續審之後命令如下:

1. 給予原告人許可,按照草擬內容修訂其於2003年7月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無須送達。
     
  2. 被告人在2003年7月18日存檔的答辯書是針對呈請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所作出的,答辯書無須送達。
     
  3. 不管訴訟結果如何,今天的訟費及是次修訂所引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訟費按照第62號命令9(4)(b)條規則訂定,金額為1,000元。
     
  4. 被告人須於21天內向原告人提供答辯書的中譯本。
     
  5. 呈請人須於收到送達的答辯書中譯本後14天內,對答辯書作出答覆書,並送交法院存檔。
     
  6. 在狀書階段結束後,與訟各方須於21天內交換文件清單。
     
  7. 與訟各方須於其後14天內查閱文件。
     
  8. 與訟各方須於查閱文件後42天內交換證人陳述書。
     
  9. 與訟各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後,任何一方均可申請由排案聆案官進行核對表聆訊。
     
  10. 一如上述,有關上訴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8.第10段之正確的中文表述應是:

除上述指示外,法庭不就本上訴作任何命令。」

這即是說,王德良聆案官所作關於訟費的命令依然有效。蘇禮仁聆案官根據王德良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的命令對訟費作出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需付105,767.33元。

9.在2005年1月14日,原告人發信給林文瀚法官要求澄清2004年3月16日第10段之命令。在信中,原告人聲稱,

本人曾就2003年4月22日王德良聆案官的命令,向閣下作出上訴,並於2004年3月16日進行聆訊,結果得值。閣下當時曾作出連串的命令,使有關案件可繼續進行司法程序。由於有關上訴是針對王德良聆案官判決的,因此閣下發出的命令,亦包括上述訴訟涉及的訴訟費,同時在記憶中,當時閣下只命令本人支付有關當日上訴的訴訟費,即為港幣壹仟元,其餘費用則在案件終結時由負方負責。所以據本人的理解,有關2003年4月22日王官的命令,是已經全部被推翻的,否則本人亦不可再繼續進行公平的司法程序。但由於閣下未有就推翻有關命令的全部作出文字註明,使對方得以利用灰色地帶,向本人追索不公的訴訟費,嚴重影響本人的司法程序,及為本人帶來一種威脅。」

法庭於2005年1月26日作出以下回覆:

     
         
  2. 本席察覺有關命令的第10段中文版本可能與本席聆訊的紀錄並不完全相符。本席當時以英文紀錄的版本如下:
         
    10. Save as above no order in respect of the appeal.”
         
      較正確的中文表述似乎為,
         
    10. 除上述指示外,法庭不就本上訴作任何命令。”
         
  3. 原告人2005年1月14日之函件及本席之回覆須抄送給被告人律師。」

10.從2004年3月16聆訊的錄音謄本可以得知當時林文瀚法官在庭上說:

除在上述所有嘅頒令同埋指示之外,就有關上訴不作任何嘅頒令。」

11.其後,在2005年7月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如下:

「 就2004年3月16日林文瀚法官所作命令的第10項有不清楚,導致申請2005年7月6日的傳票,及在林文瀚法官席前得悉可就其2004年3月16日的第10號命令作逾期上訴的申請。」

原告人聲稱他申請的理由是因為他不明白林文瀚法官在2004年3月16日所作之第10項命令。

12.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應否需要負擔王德良聆案官所作命令的訟費。依本席來看,如果原告人沒有在2003年7月5日完全修訂他的申索陳述書的話,他在2003年5月6日提出的上訴是不會成功的。換言之,原告人之所以上訴成功是因為他完全修訂了他的申索陳述書。

13.為此,法庭的慣例是原告人必須負擔聆案官席前的訟費。

14.本席聆聽了林文瀚法官於2004年3月16日在聆訊時的錄音謄本後,由此可清楚地知道林文瀚法官不準備干預王德良聆案官所作有關訟費的決定。況且,從錄音謄本內,當林文瀚法官處理當天的訟費時,林文瀚法官在庭上清楚地說明:

1. 就有關訟費方面,正如頭先本席所講,就按一般嘅法庭程序修訂申索書,或者修訂一啲狀紙嘅嗰一方,係需要負責有關嗰個聆訊同埋因修訂帶嚟嘅費用。喺呢件案嘅案情底下,被告人方面已經就剔除申請嗰個聆訊,喺聆案官面前已經攞咗喺聆案官面前嗰個聆訊嘅費用,至於上次喺本席面前嘅聆訊,本席亦都已經頒令畀咗被告人,獲得上次聆訊嗰個訴訟嘅堂費。所以有關嘅因修訂牽引帶嚟嗰個費用,主要嚟講係今日嗰個聆訊嘅費用。」

15.至於逾期上訴,因為逾期原因是第10項命令不清晰,所以單從逾期方面來看,本席應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但上訴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應否要負擔王德良聆案官所作命令的訟費,這點本席認為王德良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是按從法庭的慣例。況且,林文瀚法官已肯定了王德良聆案官作出關於聆訊的訟費之命令,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為這命令上訴是不會成的的。所以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是於事無補,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

16.至於本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賀智、鄧明駿律師行轉聘鄒燦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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