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白沙灣遊艇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397/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05.
1. 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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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3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 NO. 4304/2002)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被告人於2002年12月13日存檔之傳票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在2003年4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王德良之命令如下:
4.原告人不服,他在2003年5月6日提出上訴。 5.高等法院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03年6月25日的命令如下:
6.在2003年7月5日,原告人將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這申索陳述書代替了原告人在2002年11月14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7.在2004年3月16日,林文瀚法官續審之後命令如下:
8.第10段之正確的中文表述應是:
這即是說,王德良聆案官所作關於訟費的命令依然有效。蘇禮仁聆案官根據王德良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的命令對訟費作出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需付105,767.33元。 9.在2005年1月14日,原告人發信給林文瀚法官要求澄清2004年3月16日第10段之命令。在信中,原告人聲稱,
法庭於2005年1月26日作出以下回覆:
10.從2004年3月16聆訊的錄音謄本可以得知當時林文瀚法官在庭上說:
11.其後,在2005年7月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如下:
原告人聲稱他申請的理由是因為他不明白林文瀚法官在2004年3月16日所作之第10項命令。 12.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應否需要負擔王德良聆案官所作命令的訟費。依本席來看,如果原告人沒有在2003年7月5日完全修訂他的申索陳述書的話,他在2003年5月6日提出的上訴是不會成功的。換言之,原告人之所以上訴成功是因為他完全修訂了他的申索陳述書。 13.為此,法庭的慣例是原告人必須負擔聆案官席前的訟費。 14.本席聆聽了林文瀚法官於2004年3月16日在聆訊時的錄音謄本後,由此可清楚地知道林文瀚法官不準備干預王德良聆案官所作有關訟費的決定。況且,從錄音謄本內,當林文瀚法官處理當天的訟費時,林文瀚法官在庭上清楚地說明:
15.至於逾期上訴,因為逾期原因是第10項命令不清晰,所以單從逾期方面來看,本席應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但上訴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應否要負擔王德良聆案官所作命令的訟費,這點本席認為王德良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是按從法庭的慣例。況且,林文瀚法官已肯定了王德良聆案官作出關於聆訊的訟費之命令,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為這命令上訴是不會成的的。所以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是於事無補,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 16.至於本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賀智、鄧明駿律師行轉聘鄒燦基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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