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白沙灣遊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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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李慨俠先生在2002年11月14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白沙灣遊艇會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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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9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39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2年第4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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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1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2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李慨俠先生在2002年11月14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白沙灣遊艇會索償。 2.2003年4月22日李先生的申索陳述書被王德良聆案官剔除。王聆案官同時下令李先生支付有關訟費。 3.李先生不服王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由高等法院林文瀚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審理。 4.林法官在2003年6月25日先作出命令,給予林先生機會修改其申索陳述書後才決定應否駁回其上訴。 5.應林法官的命令,林先生在2003年7月5日,將已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代替在2002年11月14日存檔,但被王聆案官剔除的申索陳述書。 6.2004年3月16日,林法官續審李先生的上訴後,作出頒令。林法官沒有駁回李先生的上訴,而是批准他以修改過的申索陳述書繼續其索償訴訟。 7.林法官同時就訴訟的程序作出了指示。 8.林法官除了作出了9項指示外,沒有就有關上訴作出任何命令。但不幸地法庭發出的封蓋命令第10段,未能清晰地反映林法官的命令。該第10段原文是:
9.事實上第10段的正確表述應為“除了上述指示外,法庭不就本上訴作出任何命令。”。 10.事後,回應李先生的查詢時,法庭在2005年1月26日亦作出了上述更正。有關更正亦和林法官在庭上所作的口頭判令脗合。 11.由於林法官沒有修改王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所作之訟費命令,蘇禮仁聆案官根據該命令將李先生要支付的訟費評定為105,767.33元。 12.2005年7月6日,即在林法官作出判決後近16個月,李先生發出傳票要針對林法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13.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05年7月29日由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審理。 14.根據鄧法官的判案書,上訴的關鍵問題是李先生應否負責王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所作的訟費命令。 15.鄧法官指出,林法官2004年3月16日命令的封蓋版本不清晰,因此鄧法官不以林先生有延誤為理由,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但考慮到李先生應否負責訟費一事的是非曲直後,鄧法官認定李先生要求推翻訟費判令的上訴,不會成功,因此拒絕給予李先生逾期上訴許可。 16.李先生不服鄧法官的判決,現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林法官在2004年3月16日的頒令。李先生最終目的是要推翻王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所作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17.由於李先生首份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含糊和理據不足而他最終亦要修訂該份申索陳述書,王聆案官的裁定是有根據的。 18.李先生成功說服林法官,沒有駁回他的上訴,原因是他同意將首份申索陳述書修訂。 19.在上述情況下,要李先生負責王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是絕對正確的判決,符合法庭的慣例。 20.李先生指修訂申索陳述書,目的是將事件更清楚地向法庭說明,因此修訂後的案件不應視為另一宗案件。 21.李先生亦強調林法官在2003年6月25日的判決,理應視為整體上訴得直,包括針對王聆案官在2003年4月22日所作的訟費命令。因此上述訟費命令應被撤銷,而白沙灣遊艇會更應支付他有關的訟費。 22.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是根據其酌情權作出。一般情況,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的命令,特別是訟費的命令,除非有關命令是完全沒有根據或屬極為不合理的。 23.誠如鄧法官指出,雖然林法官沒有駁回李先生的上訴,但原因明顯是因為李先生以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取代原有的申索陳述書。 24.李先生要以修訂陳述書取代原來的申索陳述書,原因亦是因為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有毛病,應被剔除。 25.在上述情況下,王聆案官批准白沙灣遊艇會的申請將李先生的原有申索陳述書剔除,亦是有基礎和合理的。 26.林法官酌情批准李先生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駁回其上訴只是格外開恩。但林法官不推翻王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 27.本庭實看不出李先生有任何可爭抝的論點足以推翻林法官的命令。 28.因此,鄧法官拒絕批准李先生逾期上訴林法官的命令亦是絕對正確。 29.本庭不批准李先生就林法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30.本庭亦下令李先生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 : 由賀智、鄧明駿律師行轉聘鄒燦基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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