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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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判6 星期監禁,緩判1 年及對傷者作出$2,000 賠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4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4年第1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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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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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6月14日及8月5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判6 星期監禁,緩判1 年及對傷者作出$2,000 賠償。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在本年3 月10 日首次上訴聆訊時,由於上訴人聲稱他當時的代表律師何蔚雲失職,故本席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及何律師作出誓章。其後,案件在6 月14 日聆訊,當日上訴人缺席。本席得悉上訴人忘記將新住址告知法庭,故此本席將案件再次押後至8 月5 日,另外亦將通知書寄往上訴人的新地址。

3.及至8 月5 日聆訊時,上訴人仍然缺席。本席在上訴人缺席但資料齊全的情況下作出裁定。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名證人是位於德昌里德昌閣的管理員,而上訴人是在對面大廈地下經營包伙食生意的東主。

5.事發前幾天,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輛殘舊的單車棄置於大廈外,於是他召清潔工人把它拿走。當時上訴人店中的一名女子上前阻止,並聲稱該輛單車屬於上訴人。事發當日,清潔工人在大廈內清理垃圾,而控方第一證人則站在大廈外。上訴人突然從他的店舖走向控方第一證人面前,用粗言穢語辱罵他,內容有關該輛棄置單車的事。期間,上訴人更用手指指著控方第一證人,及後更以身體撞跌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倒地,頭部和手踭撞傷。

6.控方第二證人是在附近工作的貨倉管理員。案發時,他正在附近工作。他看見上訴人怒氣沖沖地走向控方第一證人,雙方隨即發生口角。不久,控方第二證人目擊上訴人突然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用身體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地上。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證指他與控方第二證人曾經交惡,而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則關係友好。

8.上訴人聲稱事發前幾日,上訴人原本放在德昌閣外的單車差點被清潔工人搬走。雖然上訴人的妻子及時阻止,但該輛單車在翌日卻不翼而飛。由於上訴人懷疑此事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故事發時,他向控方第一證人問個明白。上訴人指當他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作出挑釁,並用身體撞向他,但卻失去重心跌在地上,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理由

9.在上訴人呈交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內,並無列出特別的上訴理由。

10.在3 月10 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人只是重複向本席講述案發經過,強調他根本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是遭人誣告。

11.由於上訴人指稱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有失職之處,故此本席將案件押後,好讓雙方呈交誓章。

有關誓章

12.根據上訴人的誓章,他指在2004 年9 月20 日晚上 (即他出庭應訊前一晚) ,控方第一證人曾到他的店舖,向他的妻子索取$800作為和解費用,否則會「砌死」上訴人。上訴人的妻子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指他為息事寧人,便同意其妻子的建議,付了$800給控方第一證人。距料翌日上庭時,控方第一證人卻食言。上訴人的誓章亦指上庭當日,他曾將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勒索一事告知何律師,但何律師卻著他別提及。上訴人亦曾告知何律師大廈有錄影機,而控方沒有將錄影帶呈堂。但何律師卻向他說:「你不要說,差人知道怎樣做的。」

13.就以上誓章,何律師作出回應。她指上訴人從沒向她提及控方證人曾向他勒索一事;上訴人亦沒有在當值律師服務的書面指示中提及。在11 月30 日開庭前,何律師在上訴人指示下曾向控方建議不提證供起訴他。當何律師詢問上訴人有否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賠償時,上訴人才首次拿出一張收據,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索取$800。何律師向上訴人指出該張收據清楚寫明是給予德昌閣作為聘請替更管理員之用,亦註明原因是上訴人撞傷德昌閣的員工,引致該員工需要回家休息4 天,而非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何律師指她沒有著上訴人不要提及收據一事,她只是向上訴人解釋該收據對他的利弊,同時亦告知上訴人因收款人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德昌閣,加上收據上清楚註明付款原因,所以收據對他的抗辯並無幫助。

14.有關錄影帶方面,何律師指她當時已向檢控官作出查詢;而檢控官回覆指該案根據沒有錄影帶。她本人亦將有關詢問結果告知上訴人。

裁決

15.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非常詳盡。他在清楚列出控辯雙方案情後,仔細作出考慮及評估。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該證人將案件事實道出。裁判官同時亦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些微分歧:例如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一直辱罵他,他根本沒有機會作出回應便發生被推撞事件;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推撞前曾發生爭執,控方第二證人需要上前將他們分開,分開後才發生推撞一事。

17.裁判官就出入點逐一作出考慮,認為該些出入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不勾起任何疑點,亦不影響案中的關鍵點——即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跌在地上?

18.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證供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舉例說上訴人作證指在事發後一刻,上訴人即時估計出對方是自行跌倒地上,以施行「苦肉計」,而非在撞擊他期間,錯過目標而意外倒地。

19.裁判官清楚指出,即使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能就此作定罪的推斷,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仍然是維持不變。

20.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他有犯錯或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21.至於上訴人指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失職這點,本席亦曾看過有關收據,在收據上的確註明該$800是支付作:

德昌閣夜更聘請替更管理員4晚 @ $200一晚。(李先生撞傷本公司職業員工,引致該員工需要回家休息四天,故需要另找替更管理員頂替)」

該收據完全支持何律師的誓章所言。

22.上述收據並不支持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勒索他。再者,上訴人在其誓章中亦無指出他曾就控方第一證人勒索一事向警方報案。

23.若上訴人指其代表律師犯錯,他有責任在衡量何者可能性較高此準則下作出證明。即使在事後回想可見其決定是不智甚或錯誤,仍不足以推翻定罪,必須顯示有嚴重失職 (serious incompetence) 情況。上訴人須證明因其律師是嚴重失職而導致他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參閱HKSAR v. Chong Ching Yuen [2004] 2 HKLRD 681 及HKSAR v. Pang Oi Kwok, CACC463/2003)。上訴人根本不能顯示他的律師有任何失職之處,更諻論其律師有嚴重失職,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無律律代表,缺席 (2005 年6 月14 日及8 月5 日)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05 年3 月10 日)
辯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