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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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18個月,而第二上訴人被判進入教導所。兩名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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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劉錦良  
第二上訴人 馬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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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5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5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18個月,而第二上訴人被判進入教導所。兩名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基隆街一間商舖的東主。而第一被告亦是基隆街另外一間店舖的東主。第一控方證人就因店舖後巷有雜物的問題,而與第一被告發生一個不愉快的事件。

3.事發當日,第一控方證人獨自行經後巷時,發現有雜物擺放該處,而同一時間,他亦見到第一上訴人在後巷。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就上前去質問第一上訴人有關雜物事宜而引致第一上訴人開始責罵他,繼而用拳打他的面部和頭部。當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地環抱著第一上訴人時,第二上訴人就從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後方,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背部和身體,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便倒下及跌在地上。第二上訴人就用身體的重量壓在第一控方證人身上,還用他的右拳繼續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面部。同一時間,第一上訴人就用腳大力踐踏第一控方證人的左腳的膝蓋位置,踏了五至六次,導致第一控方證人的左腳骨折斷。

4.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他當時就接到第一控方證人的投訴,指稱他被第一上訴人打,因此他就向第一控方證人宣佈拘捕,罪名是在公眾地方打鬥。其後在盤問下,他指稱第一控方證人是同時被拘捕,罪名也是在公眾地方打鬥。

5.第一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雖然同意與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糾纏和打鬥及令致兩個人跌在地上,但第一上訴人就否認曾經用腳踐踏過第一控方證人左腳。第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他的證供大致上與第一上訴人一致。

6.裁判法官分析事實時,認為兩位被告人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所以最後裁判法官就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事實,判兩個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聆訊時,劉大律師是代表兩名上訴人。劉大律師最主要的上訴理由就是指辯方律師在審訊時嚴重的不稱職,令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劉大律師指當時辯方律師應將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紙呈堂,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口供指第一上訴人首先是打他的左面,但是第一控方證人給警員的口供紙上就聲稱打他的右邊面。第一控方證人受盤問的時候就有解釋,他聲稱因為當時警員的筆劃不清楚,同時他曾經有提及向警員詢問過,警員就向他解釋,他是照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說話記錄在口供紙上。劉大律師指在審訊時,辯方律師應該傳召這位警員上堂接受盤問,但是本席就認為這個只是當時辯方律師打案時決定的方式,他的決定本席認為不算失職。

8.劉大律師亦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和第二控方證人提及過他的左腳受傷,當辯方律師盤問第三控方證人(即余醫生)時,第三控方證人是同意第一控方證人的骨折有可能是當第一控方證人同第一上訴人跌落地下時所引致。劉大律師亦投訴,當辯方律師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有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完全沒有提及到他的左腳有問題的時候,裁判法官就指出辯方已經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5C同意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劉大律師聲稱,在這情況,很明顯裁判法官誤會了辯方這個重點,因為辯方的辯護要點是第一控方證人的骨折是因他和第一上訴人跌落地下時所引致,而不是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是因第一上訴人踐踏他的腳五、六次所造成。辯方律師就沒有把這個要點解釋給裁判法官知道。而最嚴重的是當辯方律師作最後陳詞時,辯方律師就指第三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關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是吻合的,同時第一上訴人解釋的情況也是吻合。劉大律師指出,辯方律師的陳詞是完全沒有證據指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因被第一上訴人踐踏五、六次所引致;所以辯方律師的聲稱不但對第一上訴人不公平,而導致裁判法官分析證供時,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二證物(即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是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吻合。

9.就這點,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指,是律師的失職不是一般律師裁斷錯誤,而是指導致上訴人不能有一個公平的審訊的過失,而引致定罪不安或司法不公平。何大律師提供終審庭一案,就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2 HKLRD 681,是:

“The expression ‘flagrant incompetence’ rightly underlines an appellant’s need to show much more than a mistake, an error of judgment or a decision to follow one course when in hindsight another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but it should not deflect attention from the most critical point, namely, given that there was a significant error of some kind what will be decisive is the effect of the error on the trial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 requires the court to focus on the impact of the faulty conduct.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urt is whether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has resulted in the accused not getting a fair trial so that the conviction is unsafe or there is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10.何大律師亦有提及到彭愛國(譯音)一案,就是CACC 463/2003,上訴庭指出,辯方律師有權以他認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案件。

11.本席同意這兩上訴案的原則,所以上訴人必須可以說服本席,指辯方律師有嚴重的失職,而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12.在本案,因辯方律師的錯誤,令致裁判法官認為辯方已經是接納了第二控方的證物(即是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與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版本是吻合,因此裁判法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這就是辯方律師嚴重失職的地方,令到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因此兩位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同時,判刑亦被撤銷。

13.接著本席就要考慮有沒有理由判兩位上訴人返回裁判法院重審。本席亦得知兩位上訴人已經接受了六個半月的監禁,同時本席考慮過上訴庭一案,就R v. Hogate No.2 [1996] 3 HKC 324。案件是關於就上訴庭當考慮重審時的準則、原則,《Archbold Hong Kong》 paragraph 7-78描述得很清楚,就是: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re-trial,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These include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the history of the proceedings, the evidence for prosecution and defence, the complexity or otherwise of the trial, the reasons for the success of the appeal, the lapse of time since the alleged offence and since the trial, and the length of the sentence which the appellant may have served.

It is necessary then to weigh the public interest in ensuring that those guilty of serious crimes are brought to justice and punished against the effects of putting a successful appellant through the ordeal of a further trial. Obviously, if after all these matters have been considere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a conviction after a new trial is demonstrated, one would not be ordered.”

14.本席認為,因為兩位上訴人已經被扣留了六個半月,而在重審時,裁判法官亦會考慮到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就沒有投訴過他的左腳被第一上訴人踐踏,有可能他的骨折是因兩人跌落地下時所引致,在這情況,兩個被告會被判一個較輕的罪行。本席考慮以上的理由後,認為個案不適合重審。本席亦考慮到,兩位上訴人有機會重審時,可能被判有罪後會再次服刑,令兩位上訴人為同一案件服刑兩次。因此,本席認為對上訴人不公平,亦考慮何大律師所提及,這案件案情嚴重,但亦考慮兩個上訴人已經服刑六個半月。本席認為本案不適宜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