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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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判予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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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87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被判予社會服務令240小時。上訴人就罪名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日期縱火,燒毀屬於一名女子的貨車和帆布袋。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3名警員及1名專家證人)。基本上控方是倚賴環境證供。 3.除了上述證人外,控方亦倚賴上訴人在現場被捕後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補錄的供詞。由於辯方提出爭議,故此原審裁判官採取「交替式審訊程序」進行。上訴人在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選擇作供;裁判官最後裁定有關招認不能呈堂作證。在一段事項(general issue)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由 4.上訴的唯一理由是當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選擇不作供時,裁判官錯誤地在裁斷中考慮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所作的證供。 有關法例 5.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連同大律師吳政煌倚賴案例The Queen v. Lai Chi Shing [1987] HKLR 422, R. v. Wong Kam Ming [1980] AC247及Lam Chi Ming v. R. [1991] 2 W.L.R. 1082 P.C.支持他們的論點。 6.代表答辯人黃詩麗大律師對於上述案例所列的有關原則並不提出爭議。 7.一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是不能被問及警誡供詞內容是否真實。若警誡供詞最後不能成為呈堂證物,而該名被告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時,裁判官是不可以考慮該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詞,否則是等同剝奪了該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保持緘默此權利。 8.須知若案件是由法官及陪審員審訊的話,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根本不會在警誡供詞不能呈堂作證及被告在一般事項不作證的情況下,在陪審團面前覆述。裁判官身兼法官及陪審員職責判案,必須將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分開。 裁斷理由書 9.裁判官在裁判理由書首先列出了控罪、證人、同意案情、同意證人的口供。其後他將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他亦就特別事項給予相當詳盡的裁決理由。裁判官在第25段如此說 :
但在裁判官作出證據分析結論的時候,他在第40段如此說 :
接著在第41段裁判官說 :
裁定 10.參閱了上述段落,明顯可見裁判官只是不考慮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但他是考慮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所作的證供。裁判官此舉是犯了嚴重錯誤。 11.由於裁判官在考慮有關案情時錯誤地考慮了他不應該考慮的證供,本席認同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裁判上訴不容許上訴法庭運用「但書」。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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