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森華 訴 譚氏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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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者,原審審裁官基於當時的一些文件,裁定申索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被告人的僱員。這些文件包括 :申索人由1995 年8 月1 日至1999 年3 月31 的報稅表、被告人所披露的由1998 年7 月2 日至1998 年7 月17 日的薪金記錄、2000 年12 月份、2001 年1 月份、2 月份和3 月份的糧單、及由2000 年12 月1 日至2001 年3 月14 日的強制性公積金供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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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1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 年第118 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455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30日 判案書 1.申索人以被告人為其僱主而向其追討下列各項,即:
申索人不服審裁官梁榮宗駁回其申索,現提出上訴。 2.雙方對審裁官的裁斷並無爭議的部份如下:
3.再者,原審審裁官基於當時的一些文件,裁定申索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被告人的僱員。這些文件包括 :申索人由1995 年8 月1 日至1999 年3 月31 的報稅表、被告人所披露的由1998 年7 月2 日至1998 年7 月17 日的薪金記錄、2000 年12 月份、2001 年1 月份、2 月份和3 月份的糧單、及由2000 年12 月1 日至2001 年3 月14 日的強制性公積金供款紀錄。 4.基於上述理由,原審審裁官裁定:
5.可是,原審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申索。他在判案書的末尾說:
上訴針對的法律論點 6.代表申索人的吳港發大律師陳詞說,原審審裁官在相互責任是僱傭合約不可或缺的要素這前提下駁回申索人的各項申索,這項裁定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因為考慮相互責任這個問題前,有一點很重要,那便是要弄清以下兩項在散工這種情況下可能出現的問題:
7.後者性質的合約經常稱爲「總體」或「總括」合約。可是,只有問題 (ii)才必定涉及相互責任,問題 (i)則不一定涉及。吳大律師援引下列的案例,即Wong Man Kwan &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3 HKLRD 403 及 Poon Siu Kuen & Others v. Pine Corporation Ltd,HCLA71/2001。 8.當時身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在Wong Man Kwan一案中說(第 408 頁):
9.在本案中,原審審裁官裁斷的事實是在每次個別僱用中(即申索人事實上有工作時)已存在僱傭合約。因此,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由於每次個別僱用中並非必定涉及相互責任,原審審裁官的裁斷,即每次個別僱用和總體合約都必定涉及相互責任,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10.據此,申索人就原審審裁官駁回其申索而提出的上訴得直,因而可獲以下所申索的金額,即根據第 31V(1) 條的長期服務金如下:
11.關於長期服務金,還有兩點被告人顯然是沒有異議的。首先,申索人於2003 年10 月缺勤沒有對連續性造成間斷。原審審裁官的裁斷明顯是那個月的缺勤是雙方的安排。根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附表 1,連續性不會因雙方根據該條例第 3(1)(b) 段所作出的安排而間斷。 12.第二,譚氏裝飾工程公司的業務曾易手被告人。原審審裁官亦裁定,雖然業務易手,但僱傭合約仍然有效。他並認爲根據《僱傭條例》第 31J 條,申索人的受僱日期應始於1995 年8 月1 日。 13.至於代通知金的申索,代表申索人的吳大律師公正地要求本庭考慮上述Wong Man Kwan一案的判決。林文瀚暫委法官在該案的判案書第 17 段中說: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只有就長期服務金的申索被駁回而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 115,200 元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訴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索人本身的訴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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