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祥 訴 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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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8月6日,原告人前往北角警署報案,由執行值日官職務的被告人接見。原告人不滿該次報案的處理,於2005年2月2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br>
Case No.DCCJ 519/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19號

__________

  潘永祥 原告人
   
  蕭志明 被告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2日

判案書

1.在2004年8月6日,原告人前往北角警署報案,由執行值日官職務的被告人接見。原告人不滿該次報案的處理,於2005年2月2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其訴訟因由和要求的濟助:

本人控告簫志明先生偽造警方案件檔案記錄。
   
  本人於2004年8月6日到北角警署報案,控告TVB於節目中廣告時間誹謗及恐嚇本人,由被告人落案檔案編號04018384。於2004年11月15日及16日,本人再到警署查詢案件調查進度後,始於16日正式落口供,見附件。15日本人填了一份表格要求案件記錄的副本,又於12月1日收到副本後,才知道記錄內容不是我報案時所講的東西,還誣捏我是黐線。
   
  被告人沒殺了案件,表現對案件的嚴重性無知。我要求他賠償我精神上蒙受的損失,賠償金額請由法官裁決。”

3.申索陳述書中的附件是原告人於2004年11月16日在灣仔警署內書寫的口供,內裡列出他控告TVB的事由:

本人欲控告TVB於劇集播映期間的廣告時間由報幕員作出誹謗及恐嚇本人的廣播。詳情如下:
         
  28/7 3:30pm 劇集「烈火雄心」    
         
  2004年「潘永祥死梗啦,醫院報告出 咗嚟,佢唔過得8月24日,2004」
         
  2004年27/7 – 29/7 8:30pm – 9:30pm 劇集「棟篤神探」  
         
  「毀你 嘅容,係報句矽袋,額頭撻Lar唔見人,同埋淑女趴地」
         
  咗你初戀,又埋你個二奶,性,你仲boast D乜嘢」
         
  「你再囂D,就殺埋個潘學智」(我個仔)
         
  2004年26/7或27/7 「棟篤神探」    
         
  「腩河落毒,無懈可擊」
         
  還有多句,我要觀看錄影帶才記得。
         
  23/7 我在深圳食腩河時,懷疑中了梅毒,手指上出了像小痘的東西,26/7到聖保祿醫院求診,醫生說是濕疹,但26 – 29/7期間,水痘變成紅班狼瘡樣的東西,胸前,背脊,手腳都有丘疹,像是梅毒的病徵,幸好面上沒有大礙。經過個多月皮膚科的診治,病情好轉。但手指上還有幾個瘡疤。
         
  希望警方能到影視處 (Television & Broadcasting Authority)查閱有關錄影帶,找出報幕員、幕後主腦,確保本人的人身安全。”

4.被告人於2005年3月9日存檔抗辯書,而原告人在2005年4月1日存檔答覆書。在答覆書中,原告人指「被告人及警方因涉嫌沒殺案件,必須賠償」。

5.在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剔除原告人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基於它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會對此案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並要求撤銷此訴訟及要求原告人支付訟費。

6.麥業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未能提出「偽造」的訴訟因由,也未能提出為何可以要求賠償精神上的損失。麥大律師指出他唯一可理解的訴訟因由是誹謗,因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曾指警員誣捏他是「黐線」。

7.原告人在陳詞時清楚指出,他並不是因為被告人誹謗他而提出訴訟。他強調他是基於被告人偽造警方案件檔案記錄而沒殺了一宗涉及TVB恐嚇和誹謗他的案件,要求賠償他在精神上蒙受的損失。既然如此,本席毋須考慮誹謗這個訴因。

8.本席首先考慮條原告人提交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披露了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注意到,在考慮這一點時,本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祗可根據雙方的狀書來作出裁決:《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9.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指稱被告人「偽造警方案件檔案記錄」,而他知道有關的記錄是偽造的,因為「內容不是我報案時所講的東西」。

10.從被告人的抗辯書可以看出,有關的記錄是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署的內部檔案。原告人在答覆書中沒有異議,祗是說他「陳述案情非常清晰明確,並不零碎,更指出是件刑事案,有人正威脅我和家人的性命安全」。

11.在陳詞時,原告人說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內所記載的字句有一些是在2004年8月6日他報案後才加上去。他質疑記事簿內在有關段落後所寫的日期為甚麼是2004年8月7日而他是在早一天報案。原告人亦指出在被告人誓章中所呈證的警方背景報告(brief summary) 祗是重覆了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內的記載,其中日期分別為2004年11月16日和23日的兩份是沒有包括在2004年12月1日警方提供給他的背景報告副本中,故認為它們是事後偽造的。

12.原告人是否在申索陳述書中披露了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考慮以下三點。

13.第一、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他的警察記事簿和警署的背景報告進行偽造。本席認為,原告人應首先了解這些文件的性質。被告人在警察記事簿中作出的記錄,純粹是他在執行警察職務時的個人記錄,供他本人及其上級參閱;而背景報告則是為了警隊操作而準備的內部檔案。這些文件並不是原告人的文件,亦不是被告人在原告人的指令或授權下替他書寫的文件,更不是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內或背景報告中親自書寫的文件。既然如此,被告人是沒有可能偽造文件的,因為這些文件原本就是屬於他或警隊的。原告人的指控是這些文件的內容並不是他報案時所說的事。從他的陳詞,他的投訴是被告人沒有將申索陳述書附件內所陳述的事情記錄下來。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完全有權決定在警察記事簿和背景報告中寫下或不寫下甚麼資料。即使他寫漏或寫錯,這不等同偽造文件。本席亦參考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8至71條對偽造罪行的定義。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指的被告人行為,並不構成偽造。

14.第二、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殺了一宗涉及TVB恐嚇和誹謗他的案件。換言之,他是指被告人沒有就著他的報案而開檔案對他的投訴對象展開調查。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必須首先在法理上確立被告人是有責任為他這樣做、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及這未盡責任是可進行訴訟的因由。

15.顯然而見,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合約上的關係,因此原告人不能說被告人不開檔案調查他的投訴構成毀約,有權根據合約法提出訴訟。本席亦不認為他在侵權法上有訴訟因由。

16.警員必須履行的職責在法例中清楚列明,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和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法定的責任接見原告人及聆聽他的報案。

17.但是,法例並沒有規定,就著每一名市民的每一項投訴,警員毋須思索便要開檔案進行調查。明顯地,這是荒謬的。警員是需要作出初步評估,決定市民的投訴是否表面成立及是否應該跟進。在本案中,被告人決定原告人的報案並沒有可跟進的投訴。被告人在抗辯書中說原告人的報案資料十分凌碎,沒有具體案情。原告人則說他所陳述的案情非常清晰明確。從申索陳述書的附件,本席了解到原告人在報案時所陳述的案情。他聲稱TVB的電視報幕員在劇集播映期間的廣告時間向他作出誹謗及恐嚇的廣播。簡而言之,原告人指有人透過大氣電波指名道姓向他說出一些粗鄙、不雅及充滿暴力的言詞,而這些言詞是在廣告時間即電視台的賺錢時段播出。本席認為,任何有普通常識的人也知道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被告人決定原告人的報案是不應跟進是合乎常理的結論。即使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本席也看不出被告人有違反法定的責任。

18.再者,即使被告人有違反法定的責任,原告人是否因此而有權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也有疑問。但基於上述的結論,本席毋須就此法律觀點作出判決,尤其是本席沒有聆聽過與訟雙方的陳詞。

19.第三、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上蒙受的損失。但是,在申索陳述書中,他完全沒有說出被告人沒殺他的案件和他在精神上蒙受損失兩者間的因果關係。反之,他說他在2004年11月15日返回警署查詢案件的調查進度,在11月16日正式落口供,到12月1日收到案件記錄時才知記錄內容是偽造。既然他祗是在2004年12月1日才發現被告人「沒殺了案件」,但在11月16日又經已正式落口供,這等同警方經已處理或再次處理他的報案,本席就不明白為甚麼他仍會在半個月後因被告人「沒殺了案件」而引起精神上損失。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1.再者,本席亦考慮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其他理據。就著這方面,本席是有權考慮證供的。

22.在聆訊當天,原告人向本席呈交一個文件冊,內裡載著原告人認為與案有關的文件。文件冊分為兩部分,包括文件清單附頁一和附頁二。附頁一涉及與訟雙方的往來文件,附頁二則涉及原告人向不同機構投訴TVB的報幕員向他誹謗和恐嚇及各機構的回應。附頁二的文件沒有在聆訊前向被告人披露,但麥大律師沒有反對原告人在陳詞時使用它們。

23.原告人曾向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影視處」)投訴TVB,並將報幕員在2004年7月26日至29日期間向他作出的誹謗和恐嚇言詞呈報影視處,內容和申索陳述書中的附件相同。在2004年9月24日影視處回信給原告人,說明經調查後,他們並無有發現他投訴的內容。原告人不滿回覆,去信影視處要求再次徹查事件真相。影視處再於2004年10月26日回信給原告人,確認調查結果。

24.原告人隨即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影視處。在2004年11月24日申訴專員公署回信給原告人,指出影視處沒有處理失當。原告人在2005年2月21日要求申訴專員公署覆核事件。在2005年4月8日的回覆信中,申訴專員再次向原告人指出,影視處於翻看有關劇集的錄影後並沒有發現原告人所聲稱的言論。

25.從此可見,在原告人的要求下,影視處經已作出查證,在翻看有關劇集的錄影後確定沒有人透過電視向原告人作出誹謗和恐嚇。影視處的查證結果,亦得到申訴專員公署所支持。

26.這些證供顯示,原告人向被告人報案時,他所說出的並不是事實。既然事實上沒有人透過電視誹謗和恐嚇原告人,被告人認為不再跟進他的投訴是絕對有理可據及正確的決定,不能說是沒殺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在是次訴訟中絕無機會獲得勝訴。從影視處和申訴專員公署的多次回覆,原告人理應接納他們的調查結果,並結束是次訴訟。但明顯地,他拒絕或不願意這樣做。

27.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單止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它也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濫用了法院的法律程序,應予剔除。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的申請。

28.原告人亦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為本訴訟給予指示。但基於上述裁決,法庭經已毋須給予指示,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9.至於訟費方面,基於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本席裁定訟費歸於被告人。

3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在2005年2月2日提交的的申索陳述書。
   
(2) 撤銷此訴訟。
   
(3) 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此訴訟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及由於本剔除申請而引致的訟費。
   
(4) 撤消原告人在2005年4月2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此申請及其引致的訟費。
   
(5) 各項訟費的金額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6) 上述有關訟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除非在頒下判案書後14天提出更改的申請,這臨時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外聘麥業成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動議。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動議。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動議。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動議。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郭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DCCJ519/2005 日期:20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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