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祥 訴 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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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5年9月12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被告人進行的訴訟。現原告人要求本席發出上訴許可,讓他到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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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第2005年第519號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1月1日 判案書 1.在2005年9月12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被告人進行的訴訟。現原告人要求本席發出上訴許可,讓他到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在是次申請中,原告人呈交了「反對判案書」及在庭上作出了兩小時的口頭陳詞。就著原告人提出的每一點,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即使本席沒有在這判案書處理某一點,這並不表示本席遺漏了該點,而是本席認為毋須處理。 3.訴訟源於原告人在2004年8月6日到北角警署報案,由當時在警署內擔任值日官的被告人接見及落案。根據申索陳述書及其附件,原告人說當時報案是因為他想控告TVB於劇集播映期間由報幕員作出誹謗及恐嚇他的廣播。就著該次報案的處理,原告人控告被告人偽造警方檔案記錄、沒殺了案件、表現對案件的嚴重性無知,要求被告人賠償他精神上的損失。 4.原告人在其他時間亦確認同一個訴訟因由。在他的答覆書中,他指被告人及警方因涉嫌沒殺案件必須要賠償。在2005年8月24日剔取申請聆訊進行期間,原告人向本席清楚表示,他是基於被告人偽造警方案件檔案記錄而沒殺了一宗涉及TVB恐嚇和誹謗他的案件,要求賠償精神上蒙受的損失。 5.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偽造了的警方檔案記錄包括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署的內部檔案(即警方背景報告)。被告人在他的誓章把這些文件的副本呈證讓本席參考。 6.本席在2005年9月12日頒下的判案書中已說出了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之原因。 首先,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簡略地重覆三點理由:-
7.再者,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濫用了法院的法律程序,因為從原告人呈交的交件顯示,影視處和申訴專員公署均就著原告人的投訴進行調查,經翻閱有關劇集的錄像及進行調查後,他們均找不到有人透過電視廣播誹謗和恐嚇原告人。 8.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原告人指出判案書內的一些錯誤。判案書第3段所述之“灣仔”警署應改為“北角”警署;“手指上出了像小痘” 應改為“水痘” ;第4段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日期應由2005年“3月9日”改為“3月29日” 。 9.本席感謝原告人的指證,並將判案書作出如述的修訂。這些是手文之誤,並不影響判案書之內容。在判案書第2段本席已說原告人到北角警署報案,在第3段本席祗是引述原告人的附件,包括在第3段後半部寫出“水痘變成紅班狼瘡樣的東西” 。 10.在小心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並不認為他提出了可進行辯論的上訴理據。 11.在判案書第8段,本席說祗是根據與訟雙方的狀書作出裁決。原告人說辯方把狀書的兩頁附件(即他在2004年11月16日在警署落的口供)遺漏了,故此辯方律師不停說他沒有訴訟因由。在剔除申索的申請時,辯方律師表示他沒有收過申索陳述書的附件,因為原告人沒有派送,但他亦即場閱讀了該附件繼續耹訊。本席亦在判案書中引述了附件及加以考慮。這點論據不成立。 12.在判案書第10段,本席說: “從被告人的抗辯書可以看出,有關的記錄是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署的內部檔案。原告人在答覆書中沒有異議…”。就著這段判詞,原告人要求本席查閱答覆書的第3段。看起來,被告人是質疑本席對文件的性質作出錯誤評估。在答覆書第3段,原告人說:“本人認為04018384就是案件編號,亦是內部文件…”。從答覆書可見,原告人確是沒有爭議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方背景報告是警署的內部。再者,本席亦認為這也是無可爭議的事實。原告人亦要求本席參看文件冊第一份文件。它是原告人在報案時獲發的報案咭,並附有案件編號。它當然是原告人的文件,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方背景報告亦同時間變為他的文件。本席相信,本席沒有弄錯了文件的性質。 13.在同一個議題上,原告人亦要求本席參閱文件冊第二項文件。該文件是當原告人在2004年8月6日報案時被告人書寫下的記錄。該文件是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在原告人手上,它當然是原告人的文件,但它不會令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方背景報告也變成他的文件,可以成為被偽造的文件。 14.在「反對判案書」及口頭陳詞中,原告人均要求辯方出示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的正本讓他察看,並投訴辯方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出示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的正本對剔除本案與否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據原告人的指稱,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和警方背景報告的副本經已是偽造文件的副本。本席要考慮的是在這個指控下被告人能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15.原告人在他的陳詞中極力地及重覆地指出無論被告人的警察記事簿副本或是警方背景報告的副本均是失實,包括記載了他沒有說的東西(例如:‘並無“語無論次” 一段’) 、沒有記載他說了的東西(例如:“當時他戴上白色手套,後來除下來,展示手指上的疤痕…”)、及不實的陳述(例如:“Informant was talking nonsense”, “Informant suffering from hallucination since 1991. He had medical treatment from private doctor Dr. Pang Wing Luk, between 1991-1998”, “Informant said that he want to back to home first and did not want to give any statement” 等等) 。本席認為,正如已述,被告人是完全有權決定在他的警察記事簿及警方背景報告寫下或不寫下任何由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即使他寫錯寫漏,或對原告人作出一些評核,或寫下從其他方面得來的資料,這絕非構成被告人偽造文件。 16.原告人亦質疑本席為何在判案書第19段說“警方經已處理或再次處理他的報案” 。在第19段,本席說被告人在2004年11月15日返回警署查詢案件的調查進度及在11月16日正式落口供。換言之,警方至低限度在2004年11月16日重新再處理他的案件。雖則最終警方決定“No Further Action” ,這並不等於警方沒有處理他的案件,祗不過是在他們處理後,他們認為毋須跟進。 17.原告人亦質疑為甚麼本席說他沒有受到精神損失。其實本席是說,既然他祗是在2004年12月1日才發現被告人「沒殺了案件」,但在11月16日又經已正式落口供,這等同警方經已處理或再次處理他的報案,本席就不明白為甚麼他仍會在半個月後因被告人「沒殺了案件」而引起精神上損失。 18.原告人亦質疑本席倚靠影視處和申訴專員公署的調查結果。他說影視處找不到涉案的言論是不是事實亦很有疑問。原告人要求這些機構協助,但不願意接納他們的調查結果,這正反影出他的訴訟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19.本席曾反覆考慮本案的判決,本席認為是正確的。本席亦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可進行辯論的上訴理據,但本席認為不存在。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此申請及其引致的訟費,金額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訟費命令是臨時命令。除非在頒下判案書後14天提出更改的申請,這臨時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Mark Chan先生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動議。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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