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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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處10個月監禁刑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值,刑期遞減至令上訴人可立刻獲釋,遣反內地。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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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7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93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處10個月監禁刑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值,刑期遞減至令上訴人可立刻獲釋,遣反內地。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在2005年6月18日,上訴人被送到入境處辦理遣反內地手續,入境處從記錄發現上訴人曾以另一身份來港,對上訴人作出調查。 3.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真名為吳林全,生於1958年7月24日。1998年他用真正身份來港,但後來被遣反內地。2001年他因迷信而改名為吳榮光,並用錯誤的出生日期(1959年4月16日)申請了一本雙程證。在2001年11月24日,他使用該虛假雙程證來港,准以訪客身份留港。入境後,他在2004年8月19日被警察拘捕,他聲稱已失去入境時使用的虛假雙程證。 判刑理由 4.裁判官聽取上訴人背景及陳詞後,指一般判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裁判官引用案例HKSAR v. Yim Lee Kuen,HCMP1187/2002及HKSAR v. Lin Pei Luan,HCMA373/2003。兩案例均顯示18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5.裁判官指上訴人在2001年6月在港被判監,同年11月便再來港,干犯此案罪行。雖然上訴人聲稱他因迷信而改名,但他連出生日期亦更改了。裁判官認為明顯上訴人是為了隱瞞真正身份才使用不同姓名及出生日期的雙程證來港。裁判官採納15個月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的書面上訴並無提出特別理由,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詞主要是關乎他的家庭苦況,要求本席輕判。 相關事件時序列表 7.從案情可見上訴人是在被遣反內地時被入境處發現他曾以另一身份來港的。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大律師以列表形式將有關事件時序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答辯人陳詞 8.梁大律師陳詞指除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提及的Yim Lee Kuen及Lin Peiluan案例,有關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的案件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宇及高發,HCMA1252&1261/2004及HKSAR v. Bodomo Marrissa Flores,HCMA343/2005。他指四件案件的結論是15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及正確的。 9.梁大律師指由此看來,上訴人若被單一控以此項控罪,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或犯原則性的錯誤。 10.梁大律師指答辯人關注的是假若此罪行一早被有關當局發現,上訴人便會就此項控罪連同其他控罪一併被控。若是如此,在2004年10月,裁判官量刑的總刑期便很有可能不是25個月。換句話說,在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下,裁判官很有可能把本控罪的刑期與上訴人管有虛假身份證的15個月刑期其中某部份判以同期執行。 11.梁大律師指此外,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現為25個月。他指由於上訴人是承認控罪,換言之,量刑起點便超出36個月,即裁判官可採納最高的量刑起點。 12.梁大律師指雖則上訴人現面對的情況,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他陳詞指若法庭認為合適,可考慮把本案10個月的判刑適量下調,以反映整體的刑期。 裁定 13.本席認為梁大律師的陳詞非常公平、中肯。若上訴人在2004年8月19日就管有虛假身份證及違反逗留條件罪被拘捕時,有關方面亦同時知悉上訴人其實是以虛假旅遊證件入境的話,上訴人便會就所有罪行一併被裁判官處理。若然如此,在考慮總刑期時,上訴人理應不須就此控罪坐牢10個月;本控罪的10 個月監禁其中5 個月理應與管有虛假身份證罪的15 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須就此罪行坐牢多5 個月。 1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個案的獨特情況,認為既然上訴人已坐牢差不多3個月,在一般扣減下他理應在不久將來被釋,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值,將10個月的刑期遞減至可讓上訴人立刻獲釋,被遣反內地。
控方: 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