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啟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7/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05.
1. 上訴人於2005年5月6日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犯上述條例第147A(1)條。上訴人對判刑並無爭議。
|
HCMA4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7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6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於2005年5月6日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犯上述條例第147A(1)條。上訴人對判刑並無爭議。 2.上訴人此案原安排在2005年5月3日於觀塘裁判法院一名暫委裁判官前審理,由於上訴人當日在沒有提出充份理由之下缺席出庭應訊,暫委裁判官遂頒發拘捕令拘捕上訴人。就其保釋金問題,暫委裁判官下令留待日後處理。於2005年5月6日,暫委裁判官聆聽上訴人所作出的缺席理由及審閱上訴人呈上的文件後,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將上訴人半數保釋金(即HK$5,000)沒收。上訴人現不服此命令,並提出上訴。 3.在聆訊前,本席批准上訴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在本年9月1日所作的一份誓章,作為本案證據。上訴人詳細列出事件始末,及將兩份醫生報告呈堂。第一份是伊利沙伯醫院譚雋熹醫生在5月3日所寫的證明書(NKC-1) ;及譚醫生於8月2日所撰寫的報告書(NKC-2)。 4.在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命令撤銷。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事情的始末 5.本席沿用暫委裁判官所列的事情始末:
沒收保金原因 6.暫委裁判官沒收保金的理據如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馬詠璋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8.馬大律師指雖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1) 條,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是有權將其保釋金全部或部分沒收,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已提舉充份及合理的理據,證明其健康狀況是不能於2005年5月3日出庭應訊(即上訴人委託朋友王先生就其缺席一事所提出之解釋,及其後上訴人所呈遞的兩份主要的醫生證明書)。原審暫委裁判官仍完全漠視這些重要的事實。 9.馬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朋友已在2005年5月3日告知原審暫委裁判官上訴人缺席出庭的理由是因身體不適,王先生只是不肯定上訴人到何處看診。此與其後上訴人所提供有關的醫療證據,基本上並沒有矛盾。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卻因王先生說話含糊不清為理由,而完全漠視王先生說話內容之真確性,並單憑此拒絕接納王先生為上訴人當天不能出庭應訊的解釋。 10.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參閱5月3日伊利沙伯醫院醫生證明書時,錯誤地作出裁斷,認為上訴人無須覆診及避免粗重工作。她指該醫生證明書根本從來沒有這樣的記錄。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充份考慮醫生的專業意見下,單憑個人的主觀意見而作出上述臆測,完全是不合理的。反之,對於證明書上最為重要的記錄(即譚醫生給予上訴人的兩天病假),則完全不予理會。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完全漠視此等專業意見及判斷,而以個人主觀看法來作出裁決,完全是違反公平公義的法律精神。 11.馬大律師指雖然伊利沙伯醫院譚醫生所發出之醫生證明書是在當日下午2時32分所印發的,但這並不等同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適合在當天下午出院後便應隨即到法庭應訊。反之,醫生證明書卻清楚列明上訴人的兩天病假是由5月3號開始。在絕大多數之情況下,醫生證明書是用以證明病人當天的整體身體狀況,而非指出病人於當天內某段時期的身體狀況。因此,證明書上建議上訴人於3號開始其病假是指出上訴人於當日整天皆處於身體不適的狀態。證明書給予上訴人的病假直至4號,更能充份證明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確實需要充份休息,故不適宜出庭應訊。 12.馬大律師亦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審閱兩份醫生証明文件時,加進了一些主觀而不合理的評鑑。她推斷上訴人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否嚴重到不能出庭,其後指「……在仔細閱讀及比對後並不能找到絲毫地方令本席相信被告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嚴重到不能上庭。」馬大律師指上訴人在5月3日之健康狀況即使未至於不能走動,但如果醫生之專業意見認為上訴人不適宜工作及需要作出休息,上訴人已具備充份而合理的理據未能上庭。上訴人於5月5號入院,更能證明上訴人的病情並非暫時性。暫委裁判官不應完全漠視上訴人於較早時的身體狀況。暫委裁判官的主觀推測是完全不合理的。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林穎茜針對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因王先生說話含糊不清為理由,完全漠視王先生說話內容之真確性,並單憑此拒絕接納王先生為上訴人當天不能出庭應訊的解釋」作出回應。林律師指王先生說話內容的確含糊不清。就誰人通知他上訴人身體不適?該人何時通知他上訴人是否已前往醫院接受檢查?王先生皆說得不清不楚。在此情況下,實不能責難裁判官拒絕接納王先生說話內容為上訴人不到庭的原因。 14.林律師指出裁判官並非單憑王先生的說話便斷定上訴人並非不能在5月3日到庭。與上訴理據的指稱剛好相反,裁判官正正為了知悉上訴人在5月3日的身體狀況而詳細考慮了上訴人在5月6日呈堂的兩份醫生證明書。裁判官完全知悉醫生的診斷,也沒有如上訴人所指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無須覆診及避免粗重工作。 15.林律師指上訴人從無向裁判官提出他在5月3日因看醫生後還感身體虛弱而不能到庭。他只是提出法庭人員告訴他帶醫生紙向法官解釋 ,若時間不容許則翌日到庭。由於證物NKC-1在5月3日下午2時32分已備妥,而伊利沙伯醫院又位處九龍,加上醫生證明書的內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可離開醫院後馬上到庭。 16.林律師亦順帶指出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為了到庭而拒絕院方要求他「吊鹽水」。這一點在他的誓章中從無提及。 17.林律師指在誓章的第9段和證物NKC-2的第2段可見上訴人5月3日的身體狀況不屬於急症,而是屬於一般狀況良好。這些都引證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並非嚴重致他不能到庭。 18.林律師指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並因上訴人翌日到庭而行使酌情權只沒收其保釋金的一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無原則上犯錯。 裁定 19.本席考慮了事件始末及暫委裁判官的理據後,認為暫委裁判官所作的命令不合理。 20.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在5月3日下午出庭,因他無出庭,故此將上訴人$10,000保釋金的一半「充公」。當時暫委裁判官祇是一而再向上訴人詢問他在5月3日有否前往法庭。暫委裁判官在上訴人回應指他不曾在5月3日出庭,便立刻頒令將$5,000「充公」。當時暫委裁判官並無將她其後引用的理由向上訴人道出,亦因此而沒有給予上訴人回應的機會。 21.暫委裁判官依據譚醫生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的印發時間(即下午2時32分),引申指上訴人有充份時間出庭。須知該印發時間不等於上訴人是在2時32分或2時32分後短時間內接獲該證明書。上訴人其後的誓章表示他在下午3時30分離開醫院。 22.雖說在3時30分離開伊利沙伯醫院,理論上上訴人仍可即時前往觀塘裁判法院,但裁判官似乎忽略了馬醫生給予上訴人兩天病假,上訴人的「病情」應非太輕。上訴人身體不適,他表示他已致電裁判法院,知悉暫委裁判官已發出「手令」拘捕他,及獲告知他若不能在4時30分前抵達裁判法院,需於翌日前往裁判法院。事實顯示上訴人在翌日下午前往裁判法院,在該處被拘捕。他被捕後仍因身體不適,被送往聯合醫院診治。 23.根據裁判官的記錄,在5月5日,法庭檢控主任告知裁判官由於上訴人「當天要做手術」,不能被帶上法庭。從本席的經驗,法庭檢控主任理應是從有關醫院的醫生處得悉有關「做手術」事宜,而非從上訴人處得悉的。 24.上訴人的誓章指聯合醫院醫生告知他有可能「做手術」,但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希望盡快處理有關控罪。 25.可見上訴人在有關時段(5月3日至5日)身體確不適,不適程度甚至聯合醫院的醫生亦建議有需要「做手術」的可能性。本案並不涉及一名被告人假裝患病而缺席。 26.上訴人在5月3日3時30分離開伊利沙伯醫院,他沒有立刻前往觀塘法院此事實,必須要與他當時身體不適況狀,及他從法庭職員所得悉的資料情況一併考慮。 27.上訴人拒絕留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觀察,醫生診治他後給予他兩天病假;他得悉若趕不及在4時30分前到達法院便在翌日才前往;他因感身體虛弱,有胃病而決定回家休息。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在5月3日下午離開醫院後沒有出庭不是不合理的行為。 28.上訴人在求情時向裁判官就保釋金再作解釋,重申他曾致電裁判法院,並指出他打算在坐牢時將保釋金額用作供飬他未滿兩歲、住在內地的孩子,可見該$10,000保釋金對上訴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2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給予上訴人機會作詳細解釋,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對待。 30.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本席可運用酌情權,不沒收上訴人半數保釋金。 31.本席順此一提,本席認同答辯人就上訴人朋友在5月3日出庭方面所作的陳詞,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朋友之言便斷定上訴人並非不能在5月3日到庭。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命令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