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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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5年5月6日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犯上述條例第147A(1)條。上訴人對判刑並無爭議。

Case No.HCMA 487/2005[2005] 4 HKLRD 3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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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伍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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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7日

裁決日期:2005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6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於2005年5月6日在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及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犯上述條例第147A(1)條。上訴人對判刑並無爭議。

2.上訴人此案原安排在2005年5月3日於觀塘裁判法院一名暫委裁判官前審理,由於上訴人當日在沒有提出充份理由之下缺席出庭應訊,暫委裁判官遂頒發拘捕令拘捕上訴人。就其保釋金問題,暫委裁判官下令留待日後處理。於2005年5月6日,暫委裁判官聆聽上訴人所作出的缺席理由及審閱上訴人呈上的文件後,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將上訴人半數保釋金(即HK$5,000)沒收。上訴人現不服此命令,並提出上訴。

3.在聆訊前,本席批准上訴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在本年9月1日所作的一份誓章,作為本案證據。上訴人詳細列出事件始末,及將兩份醫生報告呈堂。第一份是伊利沙伯醫院譚雋熹醫生在5月3日所寫的證明書(NKC-1) ;及譚醫生於8月2日所撰寫的報告書(NKC-2)。

4.在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命令撤銷。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事情的始末

5.本席沿用暫委裁判官所列的事情始末:

200553

於當天大約早上9時36分,被告的名字分別在庭內及庭外被呼叫過都沒有回應,本席於是將案件押後處理。

於同日大約早上10時,本席再次處理本案,當被告的名字被宣讀後,有一名自稱是被告的朋友的男子回應,他的姓名是王健盛(身分証編號……),起初他告訴本席被告昨晚身體不適,被告的女朋友告訴他被告去看醫生,後來王先生改稱其實是被告告訴他要去醫院看醫生,之後王先生聲稱昨天已經知道此事,他今天找不[到]被告,因此被告應該去了看醫生,最後王先生改稱被告是今早叫他來法庭的,被告只是對王先生說他今天好像須要上庭,他並沒有告訴王先生為何要他代為上庭,王先生覺得被告似乎並不記得自已要上庭。雖然王先生說被告昨晚好像又屙又嘔,當時應該是在醫院,可是他不肯定被告當時是否的確在醫院內。

在聆聽了王先生的一番話後,本席頒發拘捕令拘捕被告,不准保釋,保釋金是否充公保留。

200554

根據執行拘捕令狀証明書,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時45分在官塘法院被拘捕。

200555

法庭檢控主任告知本席被告被捕後身體不適被送往聯合醫院,由於當天要做手術,故此不能帶上法庭。

200556

當天被告在出院後被帶上庭。被告解釋5月3日那天,由於他身體不適,因此他去了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他並且叫了一位朋友來通知法庭,可是他卻沒有告訴朋友他往那裡去看醫生。他去了伊利沙伯醫院後院方曾經要他吊鹽水,可是他卻因為要上庭而拒絕,因此他便沒有留院。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在5月3日上庭,他只是致電法庭作出查詢,他獲告知法庭已經出了拘捕令,他須要拿醫生紙來法庭解釋,奴果不及即日到庭便可翌日到庭 ,結果他是在5月4日才來到法庭的。

在聆聽過被告缺席的理由及參閱過他呈上的文件後,本席因應他在審訊日缺席的事宜而下令將他半數保金(即$5,000)充公。」

沒收保金原因

6.暫委裁判官沒收保金的理據如下:

「被告解釋他在5月3日缺席的原因是他當日感到不適,因此他去了伊利沙伯醫院求診,他委託他的朋友代他上庭將情形告知本席,然而他卻沒有告訴他的朋友他要往何處求診。事實上,一名自稱是被告的朋友的男子王健盛(身分証編號……於5月3日早上告訴本席他並不肯定被告是否真的在醫院內,其實他根本不能清楚說出誰叫他來法庭、甚麼時候叫他來法庭。以及他來法庭的目的,因此本席不能單憑王先生這樣不清淅的說話來接納被告是因為身體不適而往求診而不能到庭。

話雖如此,被告於5月6日呈堂一張醫生證明書來証明他在5月3日的確是因為胃腸炎(gastroenteritis)而往伊利沙伯醫院求診。根據此張醫生證明書,被告無須住院、覆診、也無須避免粗重工作。可是被告解釋其實院方曾經要他吊鹽水,只是他因為要上庭而拒絕了,既然如此,被告便應該在離開醫院後馬上上庭。被告聲稱他曾經致電法庭作出查詢,因而知道法庭已然經出了拘捕令,他並獲 告知他須要拿醫生紙來法庭解釋,如果趕不及即日到庭便可翌日到庭,本席從該醫生證明書的左下角看見此張證明書是譚醫生在當日下午2時32分印發的(Printed on 03/05/2005 14:32 Printed by : TAM, CHUN HAY (DR.)),故此被告是有充足時間上庭,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他有足夠理由在5月3日缺席。

另外,根據被告所述,他所患的病,起初以為是盲腸炎,後來証實是腸胃炎,因此本席亦曾細閱及比對伊利沙伯醫院在5月3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在5月6日發出的出院紙來推論被告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否嚴重到不能出庭。伊利沙伯醫院在5月3日下午2時32分發出的醫生證明書清楚寫明被告是患腸胃炎(gastroenteritis)及不用住院,根據聯合醫院發出的出院紙 ,被告是在5月5日凌晨1時48分入院,在5月6日出院,醫生的診斷是右下腹痛(Abdominal pain, right lower quadrant),因此本席在仔細閱讀及比對後並不能找到絲毫地方令本席相信被告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嚴重到不能上庭 。

在詳細考慮過被告的解釋及參閱過他呈堂的文件後,本席並不接納他有充份的理據不在5月3日出庭應訊,然而本席亦考慮到他在翌日親自到來法院,因此特別寬大處理,本席並不將他的保釋金全數充公,本席只會將半數充公。」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馬詠璋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暫委裁判官明顯地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出庭當天的健康情況,便作出不合理之主觀判斷,即上訴人是適合於當天出庭應訊。
   
(2) 原審暫委裁判官更完全漠視及沒有仔細地考慮由上訴人在2005年5月6日所呈堂的兩份醫生證明書,便主觀地指出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並不是嚴重至不可在2005年5月3日出庭應訊。

8.馬大律師指雖然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1) 條,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是有權將其保釋金全部或部分沒收,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已提舉充份及合理的理據,證明其健康狀況是不能於2005年5月3日出庭應訊(即上訴人委託朋友王先生就其缺席一事所提出之解釋,及其後上訴人所呈遞的兩份主要的醫生證明書)。原審暫委裁判官仍完全漠視這些重要的事實。

9.馬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朋友已在2005年5月3日告知原審暫委裁判官上訴人缺席出庭的理由是因身體不適,王先生只是不肯定上訴人到何處看診。此與其後上訴人所提供有關的醫療證據,基本上並沒有矛盾。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卻因王先生說話含糊不清為理由,而完全漠視王先生說話內容之真確性,並單憑此拒絕接納王先生為上訴人當天不能出庭應訊的解釋。

10.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參閱5月3日伊利沙伯醫院醫生證明書時,錯誤地作出裁斷,認為上訴人無須覆診及避免粗重工作。她指該醫生證明書根本從來沒有這樣的記錄。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充份考慮醫生的專業意見下,單憑個人的主觀意見而作出上述臆測,完全是不合理的。反之,對於證明書上最為重要的記錄(即譚醫生給予上訴人的兩天病假),則完全不予理會。馬大律師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完全漠視此等專業意見及判斷,而以個人主觀看法來作出裁決,完全是違反公平公義的法律精神。

11.馬大律師指雖然伊利沙伯醫院譚醫生所發出之醫生證明書是在當日下午2時32分所印發的,但這並不等同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適合在當天下午出院後便應隨即到法庭應訊。反之,醫生證明書卻清楚列明上訴人的兩天病假是由5月3號開始。在絕大多數之情況下,醫生證明書是用以證明病人當天的整體身體狀況,而非指出病人於當天內某段時期的身體狀況。因此,證明書上建議上訴人於3號開始其病假是指出上訴人於當日整天皆處於身體不適的狀態。證明書給予上訴人的病假直至4號,更能充份證明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確實需要充份休息,故不適宜出庭應訊。

12.馬大律師亦指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審閱兩份醫生証明文件時,加進了一些主觀而不合理的評鑑。她推斷上訴人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否嚴重到不能出庭,其後指「……在仔細閱讀及比對後並不能找到絲毫地方令本席相信被告在5月3日的健康狀況是嚴重到不能上庭。」馬大律師指上訴人在5月3日之健康狀況即使未至於不能走動,但如果醫生之專業意見認為上訴人不適宜工作及需要作出休息,上訴人已具備充份而合理的理據未能上庭。上訴人於5月5號入院,更能證明上訴人的病情並非暫時性。暫委裁判官不應完全漠視上訴人於較早時的身體狀況。暫委裁判官的主觀推測是完全不合理的。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林穎茜針對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因王先生說話含糊不清為理由,完全漠視王先生說話內容之真確性,並單憑此拒絕接納王先生為上訴人當天不能出庭應訊的解釋」作出回應。林律師指王先生說話內容的確含糊不清。就誰人通知他上訴人身體不適?該人何時通知他上訴人是否已前往醫院接受檢查?王先生皆說得不清不楚。在此情況下,實不能責難裁判官拒絕接納王先生說話內容為上訴人不到庭的原因。

14.林律師指出裁判官並非單憑王先生的說話便斷定上訴人並非不能在5月3日到庭。與上訴理據的指稱剛好相反,裁判官正正為了知悉上訴人在5月3日的身體狀況而詳細考慮了上訴人在5月6日呈堂的兩份醫生證明書。裁判官完全知悉醫生的診斷,也沒有如上訴人所指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無須覆診及避免粗重工作。

15.林律師指上訴人從無向裁判官提出他在5月3日因看醫生後還感身體虛弱而不能到庭。他只是提出法庭人員告訴他帶醫生紙向法官解釋 ,若時間不容許則翌日到庭。由於證物NKC-1在5月3日下午2時32分已備妥,而伊利沙伯醫院又位處九龍,加上醫生證明書的內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可離開醫院後馬上到庭。

16.林律師亦順帶指出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為了到庭而拒絕院方要求他「吊鹽水」。這一點在他的誓章中從無提及。

17.林律師指在誓章的第9段和證物NKC-2的第2段可見上訴人5月3日的身體狀況不屬於急症,而是屬於一般狀況良好。這些都引證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並非嚴重致他不能到庭。

18.林律師指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並因上訴人翌日到庭而行使酌情權只沒收其保釋金的一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無原則上犯錯。

裁定

19.本席考慮了事件始末及暫委裁判官的理據後,認為暫委裁判官所作的命令不合理。

20.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在5月3日下午出庭,因他無出庭,故此將上訴人$10,000保釋金的一半「充公」。當時暫委裁判官祇是一而再向上訴人詢問他在5月3日有否前往法庭。暫委裁判官在上訴人回應指他不曾在5月3日出庭,便立刻頒令將$5,000「充公」。當時暫委裁判官並無將她其後引用的理由向上訴人道出,亦因此而沒有給予上訴人回應的機會。

21.暫委裁判官依據譚醫生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的印發時間(即下午2時32分),引申指上訴人有充份時間出庭。須知該印發時間不等於上訴人是在2時32分或2時32分後短時間內接獲該證明書。上訴人其後的誓章表示他在下午3時30分離開醫院。

22.雖說在3時30分離開伊利沙伯醫院,理論上上訴人仍可即時前往觀塘裁判法院,但裁判官似乎忽略了馬醫生給予上訴人兩天病假,上訴人的「病情」應非太輕。上訴人身體不適,他表示他已致電裁判法院,知悉暫委裁判官已發出「手令」拘捕他,及獲告知他若不能在4時30分前抵達裁判法院,需於翌日前往裁判法院。事實顯示上訴人在翌日下午前往裁判法院,在該處被拘捕。他被捕後仍因身體不適,被送往聯合醫院診治。

23.根據裁判官的記錄,在5月5日,法庭檢控主任告知裁判官由於上訴人「當天要做手術」,不能被帶上法庭。從本席的經驗,法庭檢控主任理應是從有關醫院的醫生處得悉有關「做手術」事宜,而非從上訴人處得悉的。

24.上訴人的誓章指聯合醫院醫生告知他有可能「做手術」,但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希望盡快處理有關控罪。

25.可見上訴人在有關時段(5月3日至5日)身體確不適,不適程度甚至聯合醫院的醫生亦建議有需要「做手術」的可能性。本案並不涉及一名被告人假裝患病而缺席。

26.上訴人在5月3日3時30分離開伊利沙伯醫院,他沒有立刻前往觀塘法院此事實,必須要與他當時身體不適況狀,及他從法庭職員所得悉的資料情況一併考慮。

27.上訴人拒絕留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觀察,醫生診治他後給予他兩天病假;他得悉若趕不及在4時30分前到達法院便在翌日才前往;他因感身體虛弱,有胃病而決定回家休息。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在5月3日下午離開醫院後沒有出庭不是不合理的行為。

28.上訴人在求情時向裁判官就保釋金再作解釋,重申他曾致電裁判法院,並指出他打算在坐牢時將保釋金額用作供飬他未滿兩歲、住在內地的孩子,可見該$10,000保釋金對上訴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2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給予上訴人機會作詳細解釋,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對待。

30.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本席可運用酌情權,不沒收上訴人半數保釋金。

31.本席順此一提,本席認同答辯人就上訴人朋友在5月3日出庭方面所作的陳詞,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朋友之言便斷定上訴人並非不能在5月3日到庭。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命令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