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忠
|
HCMA3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充公保釋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22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葯物條例第 8(1)(a)及(2) 條。案情指警員在控罪所述的賓館進行反毒品調查,在上訴人的褲袋搜獲1 個膠袋內有9.37 克大麻草及10 個膠袋內有9.68 克液晶固體含有8.9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上訴人被判處戒毒所令;另由於他未有依時出庭應訊,裁判官下令其6,000 元擔保金全數充公。他現不服充公擔保金的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天向本庭指出,他在2002 年頭部受傷,不時暈倒。今次他在出席裁判法院聆訊前,因失眠服食了安眠藥和喝了啤酒。在前往裁判法院的途中頭痛難耐,在公園的石櫈上歇息時卻失去知覺。他續指,由於本案被判處戒毒所令,家人頓失經濟支柱,希望本席全數發還保釋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今天指他於2000 年頭部受傷這點,其律師在裁判法院的求情階段時從無向裁判官提出,而醫生報告亦不支持其說法。再者,醫生報告內清楚列明上訴人的尿液樣本內有胺非他命和可卡因,足證上訴人曾吸食毒品而並非如他所述只服食安眠藥。 5.答辯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沒有如期出庭應訊,乃基於他吸服毒品引致在公園昏迷而不能出庭,此乃他可以控制之因素,故裁判官的充公令是恰當的。 判決 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條,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可被罰款75,000 元和入獄6 個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 條則指,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根據第9L 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款項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 7.上訴人因服食過量危險藥物和飲酒,引致在公園裏昏迷而缺席聆訊。裁判官認為他在聆訊前服食過量危險藥物及飲下酒精飲品,全為他個人選擇的自主行為,有別於一些不由他控制的情況而導致缺席聆訊 (見香港特物行政區訴伍啓超,HCMA487/2005),不屬條例所指的「合理因由」。 8.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