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hase One Whampoa Estate 訴 Excel Linker Investment Ltd t/a East Garden Seafood Restauran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365/2004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05.

1. 申請人為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苑”)之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為九龍紅磡德民街1-15號1字樓A8至E26單位(“有關物業”)的佔用人/租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365/200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65/2004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65號

—————————————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HASE ONE WHAMPOA ESTATE  
   
答辯人 Excel Linker investment Limited
trading as
East Garden Seafood Restaurant
 

—————————————

主審 :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3日

頒下覆核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黃埔新邨第一期(“該屋苑”)之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為九龍紅磡德民街1-15號1字樓A8至E26單位(“有關物業”)的佔用人/租客。

2.申請人於2004年11月30日提交(並於2004年12月11日修訂)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在未得申請人及發展商及管業經理同意下(“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Manager and the Applicant and the Developer”),在上述大廈外牆豎立 (erect) 招牌/廣告牌,違反公契及附屬公契的規定,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 :(a) 答辯人即時清拆上述的招牌及廣告牌並恢復該外牆的原狀;(b) 禁制答辯人及其工人再次 自行或容許他人在上述的建築物放置、安裝、展示、貼在、豎立或繫住任何結構物或物品;(原文為“An Injunction to restrain the Respondent whether by themselves, their servants from permitting or allowing to place, install, exhibit, affix, erect or attach any other structure or thing in or about or on or at any part of the said Building.”)(c) 其他賠償;及 (d) 訟費。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05年3月2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指申請人無權興訟(原文為 “the Applicant has no locus standi to sue”)。

3.經聆聽雙方的證供及陳述後,本席於2005年7月29日頒下判案書(“原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須在90天內清拆在本案位於九龍紅磡德民街1-15號1字樓A8至E26單位的有關物業的該外牆的招牌及廣告牌並將該外牆恢復原狀;
     
  (2) 批准申請人的申請,禁制答辯人、其僱員、其承建商、或其代表再次自行或容許他人在本案有關物業的該外牆放置、安裝、展示、貼在、豎立或繫住任何招牌、廣告牌、結構物或物品;
     
  (3) 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果雙方不在21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4.答辯人於2005年8月29日提出本覆核申請,要求(1)撤銷本案在2005年7月29日所發出之三項命令及(2)申請人繳付答辯人一切訟費(即申請人的原申請及答辯人覆核申請的所有訟費)。

5.答辯人代表何振聲先生(“何先生”)提交一份誓章並且於2005年9月3日覆核聆訊時,再次覆述該誓章的內容。申請人律師代表陳詞,只提以下3點 :——

(1) 何先生誓章所指原判案書的第16段,祇是引述答辯人的論點。
   
(2) 雖然何先生提出在本案處所的買賣時,可能原大業主/發展商已將“exclusive right to use”的權利“pass咗俾某個 人”,答辯人卻從來沒有在這方面提供任何證據,證實這個可能出現的情况為事實。申請人在興訟前亦屢次就這點向答辯人查詢,唯都一直不得要領。
   
(3) 申請人認為祇要能夠證明答辯人沒有該 “exclusive right to use”的權利,審裁處即應裁定申請人的申請勝訴。

6.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的原文如下 :——

(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2) 審裁處可——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根據第(1)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3) 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覆核的證據及理由

7.本席詳細考慮過答辯人於本覆核提出的理由,發覺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新的合適的證據及理由。答辯人所提出的所有證據及理由全部在原審時已經提出過,並全部在本席的原判案書已為本席予以考慮、分析及作出結論並作出裁決。

8.本席在此不會全部覆述原判案書的內容,不過特別指出答辯人在覆核時提到的下列幾點。

9.首先,答辯人在引述本案公契第3(d)條時,祇是提到該條文保留予原發展商、其繼承人及業權受讓人“專有使用權”(“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但未有指出的是該條文祇是保留專有使用權供作安裝及使用招牌及廣告牌而已。(請參閱原判案書第15段)。

10.其次,答辯人指本席的原判案書的第17至21段是“引述案   例”,答辯人“無足夠之資格作任何分析或評論”。本席需要強調的是,與訟任何一方可以選擇不分析、不評論或不理會法庭的案例。但是,本席如在分析本案的情況後,發覺本案與所引述的案例的情況一樣時本席需要遵從該案例(CACV349/2002)的判決,因為它是高等法院上訴庭的一個判例。這點的詳情已在原判案書的第19至21段,和第23段交代清楚。

11.再者,答辯人指公契的第15(h)條是“關乎住宅範圍為主”。本席再細閱該整條條文,肯定它不是關乎某類別單位的業主,而是全部的業主。

12.總而言之,答辯人在本覆核完全未有提出任何新的証據及論點。就答辯人所覆述的證據及論點,本席於考慮過後,決定維持原判案書的裁決。因此,本席亦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全部不成立。

覆核的訟費

13.雙方都要求頒令取得覆核及原訴訟的訟費。本席認為一般民事訴訟的訟費原則,亦適用於本案的原訴訟及本覆核申請。因此,因為申請人於本覆核勝訴,本席裁定答辯人要負責申請人的訟費。

14.頒令

(1) 撤銷答辯人於2005年8月29日所提交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臨時訟費命令 :——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覆核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 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 定;如果雙方不在21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禢氏律師行LOK Tze Bong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何振聲先生代表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