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敏芳 訴 麗明柯式印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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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即時銷戶,將戶口結餘交還第一被告,並追回借款50,000元,以及在申索書內提及其他案件(民事訴訟2001年第8725宗以及2002年6578宗)的訴訟費。第三被告要求原告即時銷戶,並將全部賬戶結餘交還第三被告人。民事訴訟2001年第8725宗的訴訟費用須由該案的法官作出判決,本庭無權作出有關該案訴訟費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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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577 & 657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6577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6578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05年5月27日、30日、31日、6月28日、29日及7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0月7日 判案書 1.在本綜合案,原告有以下的申索:-
2.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即時銷戶,將戶口結餘交還第一被告,並追回借款50,000元,以及在申索書內提及其他案件(民事訴訟2001年第8725宗以及2002年6578宗)的訴訟費。第三被告要求原告即時銷戶,並將全部賬戶結餘交還第三被告人。民事訴訟2001年第8725宗的訴訟費用須由該案的法官作出判決,本庭無權作出有關該案訴訟費的判決。 原告人的証供 3.原告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姊姊。從1996年4月開始,第一被告獨資開設了麗明公司(簡稱“麗明”)。原告向麗明投資,雙方協議,她可分享麗明一半的利潤和資產,但對麗明的虧損不須承担責任。在1996年4月至5月其間,原告對麗明投入的資金已超過$190,000。 聯名戶口 4.原告並沒有從麗明支取薪金,而第一被告則每月支取$10,000薪水。 5.1998年5月,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恆生銀行開了一個聯名戶口(“聯名戶口”),用以存放原告和第一被告從麗明分得的利潤,二人各佔聯名戶口內一半的款額。當麗明再需要用錢的時候,原告和第一被告會從聯名戶口中撥款到麗明作為二人對麗明的進一步等額資金的投入。 印刷機的共有權 6.1998年9月,兩名被告和另一個弟弟偉生建立了麗明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原告意欲退出對麗明的投資,但也不想以股東身份對第三被告投資,最後全家協議原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以另外一種方式向第三被告投資:即將第一被告的印刷機的50%所有權分別轉讓予原告和第二被告,各佔25%的所有權,再由第一、第二被告和原告將印刷機租給第三被告而取得收租的回報。 7.麗明在1998年11月10日正式結業。 聯名戶口借款給第三被告 8.在第三被告開業以後,原告和第一被告多次用聯名戶口的錢替第三被告支付債款及向它轉賬借貸。而第三被告稍後會將還款退還聯名戶口,但從2000年6月至8月的4次由聯名戶口提取,代第三被告還債的4筆款項,第三被告至今尚未還回聯名戶口。該4筆款項的明細如下:
原告對第一被告的私人貸款 9.1999年中,第一被告以要贖回他己作按揭的居所為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 1999年7月21日,原告自她的恆生戶口(號 碼為352-7-010361)轉賬$150,000入第一被告的戶口(號碼為269-244356-882),作為借給第一被告$150,000的款項,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償還此筆款項。 10.以下是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
聯名戶口的所有權 11.第一與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三方合議共出資$300,000現金。第一與第二被告各自交予原告$100,000,由原告統一支付麗明的開支。但在審訊過程中,該抗辯理由變成:第二被告交付原告$60,000,而另外$40,000則由原告代第二被告先付,但被告不能提供任何銀行文件證明第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0,000,或原告曾向第二被告或他的太太收取過$60,000。被告只是指著記賬記錄紙(証物PD1第24頁)中的“洪先付6,0000,敏代付40,000,共100,000”來證明第二被告對麗明佔有1/3 的股份。在其証人陳述書中,各被告從未提及過這種說法。原告否認這個說法,她亦否認收過第二被告$60,000元。 12.被告藉以證明第二被告是1/3股東的證據之一是証物D7。這証物証明在1998年7月11日三人各分得$50,000。原告指出這次三人各分$50,000的原因,是因為第一被告邀請第二被告全家去泰國旅行,這是經原告同意的安排。當時是第三被告預備成立之時,第二被告決定參與第三被告的業務。在這種情況下,第一被告和原告預支一筆錢給第二被告,以作旅行之用。由於第二被告已取得$50,000,所以原告也因此而分得$50,000。這一點証據也並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就是麗明1/3或1/4的股東。 13.被告的說法是自從1998年4月起,就麗明的股份,大家已經協議由以前的1/3,1/3,1/3改為1/2,1/4,1/4。如果這是事實,在1998年7月的時候,第二被告與原告各分$50,000時,第一被告則應分得$100,000才對。可見這次各分$50,000並不是分紅,而是為了旅行而作出的安排。 14.對於1999年8月18日的$400,000,第二被告利用這一點來證明他分了戶口中的25%。原告解釋說這其實是原告與第一被告各分$200,000。原告將自己分得的$100,000交給第二被告帶去給廣州的表哥。這一點在吳澤泉先生的信証物中亦有提及(証物PD1第137頁)。第二被告說他從未聽說過這筆給予表哥的款項。被告的說法是第二被告從聯名戶口中取出$150,000元作為購買有限公司25%股權的錢,但他未能解釋他如何突然之間可以從聯名戶中分得$150,000,這一點在訴狀中和被告的證人供詞中從未被提及。如果他能夠從聯名戶口中分得$150,000的話,則第一被告應分得$300,000,而原告也應分得$150,000才對。被告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有關的証據和作出合理的解釋。 15.原告解釋,在1999年1月21日她要從聯名戶口中提出$150,000交給第一被告,作為購買機器25%的所有權。在戶口中她取得$75,000,此外從當時不久分得的現金中她取出$75,000,合共$150,000,她一併支付予第一被告。當時是1999年1月,正是各方商議協定購買機器的時候。原告的解釋與她一直以來一貫的主張脗合,即聯名戶口中的錢是她和第一被告各佔一半的。 聯名戶口的錢屬誰 16.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一時說原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佔1/3,一時又說自1998年4月開始已改為50%、25%、25%的佔有比率。這就更不能解釋為何在1998年7月三人各分50,000元,而不是第一被告分100,000元。 17.被告及其證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第二被告會同意第一被告與原告二人開設聯名戶口,但沒有提出要求加入第二被告的名字。 18.被告未能提出証據,証明聯名戶口的錢在什麼時候變為第三被告的錢。在“對抗辯及反申索書內容作更詳盡清楚的陳述的要求的補充答覆書”,被告說第三被告收回來的帳只會放入它的戶口內,而屬於麗明的錢便存入聯名戶口,這證明聯名戶口中的錢與第三被告的錢是分開的。聯名戶口中的錢只是投資者的錢,投資者的錢不會變成第三被告的錢,所以,被告的說法不能成立。 印刷機所有權的歸屬 19.被告本來在訴狀中及在證人供詞中一直都是堅稱機器自始至終只屬於第一被告一個人所有。他從來沒有賣過它的所有權給予任何人。第二被告及鍾偉生的誓詞也是如此。在盤問之下,第一被告說第三被告買了機器的所有權。在第三被告開業後他就再不是機器的所有權人了,但後來卻說這個說法並不是真的。他承認於1998年12月賣了機器的25%所有權給原告和第二被告,但其後他又說他自己的50%所有權已經送給了第三被告。他不能解釋為甚麼他的訴狀及證人供詞一直都是說他是機器的唯一擁有者。 20.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無償贈送機器給有限公司,但他的證人供詞中說第一被告自始至終都是機器的唯一擁有者。他說最初以為不用買,後來才知道要買“前景”,但又說他是在支付了$150,000之後才知道要買“前景”的。第二被告的證供與第一被告的完全不同。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從未賣過機器的所有權。他自己所買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份和“前景”,但他未能解釋為甚麼他需要這樣做,而第一被告則不需要付錢買任何東西。本席裁定,被告的証供不可信。 21.在2000年9月18日,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趙純銘律師行致函原告,信中說:
這封信的內容顯示原告在當時佔有機器的25%的所有權,被告指第一被告從來沒有把機器賣給別人的說法是不真實的說法。 22.關於印刷機的歸屬權問題,在審訊中第一被告已經承認賣過25%的所有權給予原告,因此她佔有該印機25%的所有權。 原告是否第三被告的僱員? 23.第二被告說原告收取$5,000薪水,這是因為她只上半天班。在麗明時代,原告每天只是大概下午2時至到5時回公司,並且經常很短時間便離開,她並沒有支取薪水,而第一被告則支取$10,000元薪水。到了有限公司時代,原告每月收取$5,000的款項。原告說這時她回公司的時間與麗明時代大同小異,只會更短。 24.根據吳澤泉的證供,在他替第三被告做帳的時候,他記得第一、第二被告和原告都有薪金/租金收據。第一被告的$18,000的收據是寫“租金”,而第二被告的$12,000和原告的$5,000的就寫“薪金”。他是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而這樣寫的。被告只呈上有關原告的收據,並指稱原告與吳澤泉偷走了所有的文件紀錄,但只偷剩原告自己的收據,被告的証供是不可信的証供。 25.証物PD2(第151頁)顯示,第一、第二被告及原告是同時獲得增加工資的。被告解釋,因為原告的要脅他們才決定把她的工資加到$12,000。但這並不能解釋為甚麼第一和第二被告要同時加工資。這證明了他們是在加機器的租金,故才需要三人一起加“工資”。 26.証物PD1的第183-185頁是第三被告向稅務局呈報的報稅表,這是第三被告單方面的報稅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內容屬實。 27.証物PD1的第123至130頁及194頁是強制性公積金的文件。根據保險經紀陳啟明的証供,在簽署當日的對話明顯表明,原告的真正身份從來就不是僱員;她所收取的$5,000元的性質其實是機器的租金。 私人貸款 28.第二被告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他怎麼會突然可以從聯名戶口中支取$150,000,而第一被告則沒有支取$300,000。 29.被告並沒有爭議4筆款項合共$421,062.64的確是由聯名戶口中支付的,也沒有爭議該4筆錢是為了第三被告的利益而支付的。爭論點只是聯名戶口中的錢誰屬的問題。原告已提供充分及可信的證據證明聯名戶口中的錢是她與第一被告從麗明分得的利潤,二人各佔一半。本席接納她的証供。 30.原告已經解釋2000年8月的$50,000是在她離開有限公司後,向第一被告的太太要求第一被告向她歸還聯名戶口中屬於她的錢,由第一被告同意支付給她的。這是屬於原告的錢。 31.原告的証供可信,被告的証供不可信。本席接納原告的証供,在原告與被告的証供衝突之處,本席接納原告的証供。 3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批准6577號案中的第(1)、(2)、(3)項申索,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第(1)及第(2)項申索款項的利息,由2002年10月2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本席批准6578號案中的第(1)項申索;本席批准第(2)項$300,000的申索,以及由200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書之日的租機費,每月為$12,000。就第(1)項申索,第三被告須支付利息,由2002年10月2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就第(2)項申索提及的$300,000,第三被告須支付利息,由2002年11月14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就第(2)項申索提及的每月租機費,第三被告須支付利息,利息由有關欠租月份的首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籍命令決定的利率計算。本席撤銷兩案的所有反申索。 訟費 33.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兩案的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兩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原告 : 由W.K.TO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Geoffrey Chang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麗明柯式印刷有限公司 : 由鍾洪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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