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英傑

Case No.HCMA 57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05
Judge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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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沈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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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9月21日

裁判日期:2005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1.海關人員在沈英傑(「上訴人」)掌管的汽車內找到3.03公斤草本大麻,其後再在其家中找到1.94克草本大麻及兩粒俗稱「五仔」內含硝甲西泮的片劑。上訴人承認後者是供他自用。

2.就該3.03公斤草本大麻上訴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該1.94克草本大麻及兩粒含硝甲西泮片劑,他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承認控罪。

3.上訴人年29歲,有7次犯案記錄,其中4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4.主任裁判官以18個月為「販運罪」的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判處12個月監禁;就「管有罪」主任裁判官判以1個月監禁。他下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3個月。

5.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6.本席在聆訊後,就「販運罪」本席裁定上訴得直,12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10個月監禁;就「管有罪」,刑期依舊為1個月,但本席命令兩項罪行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上訴重點

7.代表上訴人的何偉健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就「販運罪」,主任裁判官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亦偏離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LR 129中的指引或者是原則;就「管有罪」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刑期」原則,主任裁判官應該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8.本席須考慮的重點是:

(1)     主任裁判官採納18個月為「販運罪」的量刑起點是否恰當?

(2)     「販運罪」及「管有罪」的刑期是否應該分期執行?

(1)   18個月量刑起點是否恰當?

(a)  主任裁判官的理據

9.主任裁判官判刑時指就販運草本大麻控罪,上訴庭無正式案例,他引述Tuen Shui Ming一案指涉及販運大麻樹脂份量在2,000克以下可被判監禁達16個月。他亦引述上訴庭在該案指大麻樹脂所含的四氫大麻酚較草本大麻所含的高出4倍。

10.主任裁判官引述一宗原訟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指原訟庭法官認為涉及販運草本大麻時,法庭可將販運大麻樹脂的量刑指引作適當調整,故此若販運的草本大麻不超過2,000克,適當的刑期是不超過4個月。

11.裁判官依據該邏輯指3.03公斤草本大麻等同757.50克大麻樹脂,正當刑期當為16個月以下。

12.裁判官繼而指Tuen Shui Ming一案在10年前判定,10年以來危險藥物問題有「越大越猖獗之勢」,除了「傳統毒品」,濫用「軟性毒品(如大麻)」越來越多。主任裁判官指毒品泛濫其中一個原因是有如上訴人般的毒販,故此他認為應該採納懲罰性的量刑原則。他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藉此向社會大衆發出清楚訊息,「販運毒品不分種類」,皆為社會不容。

(b)  裁判官引用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3.主任裁判官並無將原訟庭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編號或者涉案人的姓名道出。但以其內容而言,本席理解應為HKSAR v. Chor Lui,HCMA535/2001一案。在該案,上訴人承認販運0.24克草本大麻。案情顯示他在「的士高」內將有關的草本大麻售予一名臥底女警員。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原訟庭法官馬永新在該案的第12及13段引述Tuen Shui Ming案例,指若果草本大麻是較大麻樹脂弱4倍,純以數學方法計算,低於2,000克的草本大麻刑期應為4個月。馬永新法官亦指出雖然在該案涉及的份量小,但罪行嚴重;認罪後被判兩個月監禁看來是符合量刑指引及裁判官判刑的酌情權。他駁回判刑上訴。

(c)   本席的裁定

14.主任裁判官在本案引用該案的邏輯,指上訴人販運的草本大麻等同757.50克的大麻樹脂。本席認為若純以數學方法計算,量刑起點理應不超過8個月;即使上訴人是有犯案記錄的人,量刑起點亦不應多過10½個月。裁判官以毒品問題猖獗為由 ,將量刑起點增至18個月。

15.馬永新法官在Chor Lui一案的看法,表面看來似乎是合情合理、亦合邏輯。但本席恕不能認同馬法官的見解。

16.雖然在Tuen Shui Ming一案上訴庭是處理販運大麻樹脂,但上訴庭除了就大麻樹脂給予量刑指引外,亦就販運草本大麻及大麻油給予判刑指引。就草本大麻上訴庭在第135頁第34行指:

“…Persons with herbal cannabis could, except perhaps in cases where very large amounts are involved, properly be given a discount of up to a year from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have been imposed had they had a similar amount of cannabis resin. …” (節錄原文)

本席將上文翻譯如下:

「 … 除非販運的草本大麻是非常大量,否則應將草本大麻的份量當作大麻樹脂份量以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繼而給予犯案人可達致一年的扣減。…」

17.沿用上述的原則,3.03公斤的大麻樹脂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3.03公斤不算是「非常大量」,法庭可以考慮給予上訴人達致一年的刑期扣減。問題是「扣減幅度」應為何?

18.在案例HKSAR v. Kwang Sau Fan & Another,CACC1792/2001,上訴庭指「減刑幅度」不是必須為不多不少的一年。

19.上訴人雖然不是從無犯案記錄的人,他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本案案情亦無特別加重刑罰的元素:例如是將大麻售予年輕人、在「的士高」內售賣給顧客…等等。本席認為上訴人可以獲得9個月的減刑,故此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是10個月。

20.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頒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指引時,已經考慮了危險藥物遺害社會,必須予以嚴懲此元素。在引用量刑指引情況下,若再以毒品問題猖獗加重刑罰,或作為不給予罪犯適當減刑的理據,則會是對罪犯有雙重刑罰,而達致不公。

(2)   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21.理論上,「販運罪」與「管有罪」的性質不盡相同,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沒有犯錯。

22.但本席考慮到在本案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日:上訴人被海關人員在其汽車內發現危險藥物,繼而在其家中找到小量的毒品,若上訴人被控以兩項「販運罪」,法庭在一併考慮所有危險藥物份量以決定量刑起點時,1.94克草本大麻及兩粒內含硝甲西泮的片劑的份量,是不足以左右量刑起點的。換言之,若上訴人被控販運所有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會是15個月。

23.「管有罪」較「販運罪」為輕,以上訴人的情況而言,若他因干犯一項「販運罪」及一項「管有罪」需服刑的時期較兩項「販運罪」為長,會令他感到不公。本席認為考慮整體情況後,「販運罪」的10個月刑期與「管有罪」的1個月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總結

24.就「販運罪」,本席認為根據本案案情、草本大麻的份量及上訴人的背景,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此,刑期為10個月。就「管有罪」,基於本案情況,該1個月刑期應與1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偉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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