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虹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96/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05.
1. 2005年5月9日,應被告人的申請,經內庭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下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6月1日,經內庭聆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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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9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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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2005年5月9日,應被告人的申請,經內庭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下令,剔除原告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05年6月1日,經內庭聆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 2.2005年4月1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 (1) 頒發人身安全禁制令,強令被告人即時停止一切任意非法剝奪她和她家人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的侵權行為; (2) 聲明她與她家人享有天賦的生命權、人權和自由;不容許任何政府予以任意非法剝奪; (3) 損害賠償。 3.在申索陳述書及多份誓章和書面陳詞中,原告人詳細道出她的案情。杜法官在他的判案書有以下的描述:
4.本庭細閲原告人向法庭所呈交的所有文件,認為她聲稱的案情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5.在本庭前,原告人强調,她在街上買菜、買水果,發覺那些東西上都放有毒藥,飛機向她撒毒粉有廿多次。她告訴本庭,她受到這些災難八年了,受了很多苦。有人用先進的技術,噴毒粉、毒藥害她,也不只害她一人。 6.本庭只需引述原告人的上訴陳述書數段,從中她的投訴便可見一斑:
上訴理由 7.在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提出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秘密審訊 8.首先,第1段的上訴理由好像是包含兩個投訴: (1) “秘密審訊”,即原告人所指在高等法院前兩次的 “內庭” 聆訊;(2) 原告人在該兩次聆訊均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對她不公平、不公正。 9.就 “秘密審訊” 一詞,這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香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内載的。原告人向本庭澄清,她説該段中所説的第23條是指她是被落實第23條的人,這看來是暗示政府謀害她。 10.“秘密” 兩字可見於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所依賴的《基本法》第35條。第35條規定:
11.條款所説的秘密法律諮詢是指,按當事人的意願,他尋求法律意見時是有權只與法律代表進行,他們談話和通訊的內容,除得當事人同意外,是絕對保密、不能公開的,亦不能用以對當事人不利。法庭的内庭聆訊並不類同,不可混為一談。 12.一般而言,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法庭的聆訊分為開庭聆訊和内庭聆訊兩大類。在正審時,除非案情涉及機密或有關孩童身份、身世或利益問題之外,所有審訊均在公開法庭中進行。另一方面,處理就有關正審前與訟各方程序上的問題或紛爭,統稱非正審程序,法庭是在内庭進行聆訊的,這是遵從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辦事,也是法庭的一貫做法。概括地説,這些內庭聆訊所涉事情多關於各與訟者在該案程序上的爭辯,與其他案件的與訟人無關,與公眾的關係更是微乎其微,因而不須公開審理,但如有需要,法庭可公開聆訊或公開判決:參閲《實務指示》25.1。因本案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非正審程序,故也如其他非正審程序一樣,在內庭聆訊,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的 “秘密審訊”。 13.在本庭,原告人問本上訴是否公開審訊,本席答覆她那是肯定的,但她指出,庭上沒有記者,是法庭有人攔在法庭門口,不給人進入。本席數次請她出外察看,她都拒絶,最後説她不欲再談這點了。 無律師代表 14.有關原告人所指的沒有律師代表她進行聆訊,這是個人的資源問題。若她有足夠資源,她可自僱律師,若她資源不足,她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會按照香港法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審查申請者資産資料和案件的成功質素用以決定是否提供法援,這是合法而保障公帑的程序及做法。原告人在她的文件中提及,她生活拮據,而法律援助署又三次拒絶她的法援申請,所以無法律代表。這是事實,但並不等如她沒有律師代表就受到或會受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對待。 15.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觀之,第1段上訴理由不成立。 两位法官判決的對錯 16.第2段上訴理由雖以怨言表達,實質是指陳、杜兩位法官的判決犯錯,這是本庭先要處理的。 17.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依賴《基本法》第28條支持她的申索。第28條規定:
18.誠然,這是《基本法》對香港居民的保障,也是法庭必須竭力捍衛的。 19.原告人指她的鄰里、大厦的保安人員、修理工人和處理垃圾的人、在天空飛過大厦的飛機、街道上一些人和商店及食肆等都向她撤毒粉和放毒藥、謀害她及家人,甚至想令她 “人間蒸發”,但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兹證明這些人的行為是政府指使的,或這干人等是政府派遣來對付她的。即使原告人指控其所針對的行為是政府人員所作的,這極其量只是她一些很初步的懷疑,她的指控缺乏具體性,如具體的人物身份、時間、地點等,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難以抗辯的,這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內載的 “琑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的情況。 20.原告人的指控即使屬實,這些對她不利甚至誣陷或意欲或意圖把她置諸死地的人及其行為即使存在,但並無明顯具體的事實或證據足以支持政府是同謀者或指使者,所以原告人對政府的申索是註定失敗的,就算法庭容許她繼續進行本案也是徒然,只會令她和被告人無謂地浪費時間、金錢及精力而已。這也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內含的情況,構成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所以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理所當然的。 21.因此,陳、杜两位法官判決的結論,都沒有犯錯,都是合法合理的。 忘想、幻覺 22.在第2段上訴理由中,原告人用詞激動,有埋怨或不滿杜法官之言:
23.很明顯,原告人所不滿杜法官判詞的部份是以下一段:
24.原告人在上訴陳述書指,杜法官不是藥物專家,但是卻説原告人所呈堂指稱載有毒粉的文件及信封與所謂黑色異形物體是垃圾、廢物,是她的忘想及幻覺,把她形容成一個狂人,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希望法庭把她呈堂的藥物拿去化驗。在本上訴聆訊時,她也向本庭作出同樣要求。 25.法官與市民無異,看見垃圾廢物時定知道該些是垃圾廢物,但是如訴訟一方堅持己見,認為有關物體是毒粉、毒藥,在無科學鑑證的情況下,法官雖然有權不接納該方意見,但也不應斷言該物體是垃圾廢物,令人以為他僭越了法官而非藥物專家的位置。而且,雖然法官所説的 “心存妄想” 只指原告人想把物體説成毒粉,但原告人卻認為法官以 “妄想” 、“幻覺” 等詞把她形容成一個狂人、瘋子,因而感到怨憤、不滿。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杜法官該段言詞確有商榷之處。 26.然而,聲稱者具舉證之責,若原告人堅持有關物體乃毒粉毒藥,而她自己也不是藥物專家,她便須提供藥物專家的化驗報告,以支持她的説法。法庭無權也不會把她具呈的物體拿去化驗。 27.無論如何,以上的情況對杜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判決本身並無影響,不能挽救本上訴的命運。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據,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但因上文第24及25段所述情況,原告人提出本上訴也不無道理,所以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的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王華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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