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虹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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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被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她可針對本庭2005年10月1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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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9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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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被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及本庭提出上訴,但各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她可針對本庭2005年10月1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聲稱有不同人等向她撤毒粉及做出種種謀害和暗殺她和家人的行為,而指這些行為均為被告人政府所指使,因此向法庭作出申索,要求法庭針對被告人 (1) 頒發人身安全禁制令,強令被告人即時停止一切任意非法剝奪她和她家人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的侵權行為; (2) 聲明她與她家人享有天賦的生命權、人權和自由;不容許任何政府予以任意非法剝奪; (3) 損害賠償。 3.然而,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兹證明她所投訴的種種行為是被告人指使的,或該有關人等是被告人派遣來對付她的。她針對被告人的指控缺乏具體性,如具體的人物身份、時間、地點等,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難以抗辯的,這屬於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內載的 “琑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的情況。而且原告人並無提出具體的事實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人是同謀者或指使者,所以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註定失敗的,也是該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內含的情況,構成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所以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理所當然的。 4.各級法庭的判決,包括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原告人並無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本申請為該第484章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6.本案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8.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華宜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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