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潤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75/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September 2005.
1. 2005年9月29日,本庭拒絕控方的重審申請和辯方的訟費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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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年第1160號)
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9月29日,本庭拒絕控方的重審申請和辯方的訟費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雙方的申請是基於本庭在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指令。當時本庭裁定申請人—江潤球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有關定罪和判刑,但同時指令雙方如有任何申請,需盡快提出以便法庭排期聆訊。 3.2005年6月3日,代表控方的律政司向法庭申請要求重審案件。2005年6月7日,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則申請要求控方支付上訴訟費。 4.申請人原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和七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代表控方的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表示只要求重審七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原因是申請人已經服了近9個月的刑期,超過收受賭注罪被判的刑期。 5.支持七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的證據包括申請人在4年多期間在7個銀行戶口有高達8,400萬元的存款額,而74%的提存是在賽馬日後的首個工作日進行。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沒有向稅務局報稅,事後亦沒有就其資產向控方作出解釋。 6.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力稱申請人銀行戶口的收支總額和提存時間,在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有正當收入時,足以令法庭作出定罪的推論及裁定申請人處理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成立。 7.本庭需指出原審時控方亦以同類證據指控另外三名申請人處理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原審法官判該三名申請人罪名不成立而控方沒有提出異議。控方的上述立場和梁律師的立場有別。梁律師解釋事件是控方沒有在期限內採取適當行動導致。不論事件是甚麼原因做成,但申請人已錯失了一個被判無罪的機會。 8.再者被告在上訴得直前已經服了近9個月的刑期。 9.在上述情況下,要申請人再一次面對審訊,並非是最公平的做法。本庭拒絕控方要求重審的申請並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全部控罪。 10.控方有足夠表面證據支持控罪。被捕後,申請人向警方的解釋屬一派胡言,亦必會因此令控方誤認指控申請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原審時,申請人的辯解證言亦全是謊言,亦因此延展了上訴所需的時間。 11.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本庭酌情權,在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時,下令控方支付他的訟費。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CACC 475/2001),本庭就應否命令控方支付訟費給上訴得直的申請人,定下了一些基本原則,現將有關原則複述如下:
13.在本案,上述實務指示所列明反對發訟費給獲判無罪的申請人的理由都存在。 14.代表上訴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CACC 628/2002一案,力稱在上訴過程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都沒有作出無理的指控或作出任何行為,導致延誤或浪費時間而令公帑受損。黃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被法庭接納,因此根據吳瑞麟案的標的,法庭應下令控方支付上訴訟費給申請人。 15.首先,本庭需指出在吳瑞麟案,上訴法庭下令案件須重審。這表示該案的申請人除了已支付了首次審訊的訟費外,亦要支付重審及重審導致的全部訟費。假若法庭不發給該名申請人上訴訟費,則表示他要面對多次的經濟懲罸。 16.在吳瑞麟案,雖然上訴庭就該案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回應和原審時證供是否一致,其行為是否令人產生懷疑和針對他的證據是否強而有力等問題不作評論以免重審時影響陪審團的裁決,但代表該名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是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陳述時指出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口供已就事發地點、他當時的作為作出承認及解釋而他更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誤導控方。 17.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正如本庭在上文第10段指出,申請人向警方的解釋屬一派胡言,有誤導控方而他作供的辯解證言亦全是謊言,亦因此延展了審訊時間。在上訴階段,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是全部能成立。 1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有足夠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19.因此本庭駁回控方的重審申請和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和大律師張健波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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