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s Kwong on Bank Ltd 訴 Cherry City Contractors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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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案件的第三被告就聆案官於2005年7月21日頒下的法律責任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A 261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613/2003
 & 26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3年第2613及2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DBS Kwong On Bank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Dao Heng Bank Limited
[the successor bank of DBS Kwong On Bank Limited pursuant to the Dao Heng Bank Limited (Merger) Ordinance Cap.1172]
 
   
第一被告人 Cherry City Contractor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Ho Siu Po  
第三被告人 Mui Wai L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7日

  

1.這兩宗案件的第三被告就聆案官於2005年7月21日頒下的法律責任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是夫婦關係,他倆是第一被告的股東,第二被告子擁有999,999股,第三被告擁有餘下的1股,他倆也是該公司的董事。

3.在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間,第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了四張分期付款租購協議,以貸款租購建築工程所需的機械,但第一被告沒有按上述協議依期繳付租金,所以原告終止了這些協議,並把有關的機械出售,然後在HCA2613/2003向第一被告追討欠款。

4.第一被告還在2002年4月12日向原告人借了HK$3,000,000,承諾分三期攤還,但第一被告並沒有攤還這貸款的任何部分,所以原告在HCA2651/2003向第一被告追討還款。

5.原告在這兩案控告第二、三被告,因為他倆曾簽署個人擔保書,向原告擔保第一被告會依期還款,否則會以首要的償務人身分還款予原告。第三被告的擔保書是在2002年4月15日,在原告的辦事處簽署的。

6.原告依法送達了這兩宗案件的傳訊令狀,因第二、三被告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原告在2003年9月17日獲本庭頒下缺席裁判。但這兩項判決經雙方同意,在2004年11月29日被擱置。

7.原告在2005年2月8日再就這兩案向本庭申請簡易判決,第三被告反對這兩項申請,她在2005年4月15日存檔的誓章說:

「4. 我記得何少波在大約2002年初對我講說,捷利城會向廣安銀行借錢,要我一起去簽名。但是何少波沒有說借多少錢,只是說借錢用來買機械之用,亦從未說過要我簽名是要我做擔保。當時我以為捷利城借錢買機,用買了的機械做抵押。而我簽名借錢是以捷利城董事身分以捷利城名義借錢,所以沒有追問何少波詳細情形。

5. 我從張鈺榮2005年2月4日的誓章中文譯本知道廣安銀行話我在2002年4月15日簽了一份擔保及彌償書,我記得事件的經過2002年有一日(可能是2002年4月15日我不太記得清楚),何少波同我一起去廣安銀行位於中環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16樓之總行。當時大約中午十二時左右,我們到達後何少波話要搵張莉娜經理銀行職員帶我們去一間會議室,我們等了大約15分鐘,銀行經理才進來(我不記得她的名到最近我問何少波才知道她叫張莉娜經理)。當時另外還有一位女職員陪張莉娜經理一起(何少波告訴我她叫關慧貞)。

6. 我記得在張莉娜經理及關慧貞進來後,張經理問我一陣辦完手續後一起去食午飯。但是我已經約了朋友,所以對她說我已經有約。跟住張經理同我講話捷利城借錢之事,何少波已經簽了名,等我簽名後就搞掂。於是她拎了兩份文件出來,問我拎身分證睇,跟住在文件上面寫了一些便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記得我簽過兩份文件,張經理跟住又在兩份文件上簽名。然後她說手續已經辦好,如果我有約我可以先走。何少波話他要留低仲有事時同銀行商量,於是我就一個人走先。

7. 我記得我與何少波在銀行會議室等了大約十五分鐘,而由張經理同關慧貞一起入來直到我自己離開,整個過程只是大約十分鐘。在這十分鐘過程內,銀行的張經理,關慧貞,或者何少波,從未對我講話我簽名的文件是擔保書,亦無向我解釋文件內容,我當時是相信我簽名的兩份文件是以董事身分以捷利城公司名義向廣安銀行借錢。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做私人擔保。而銀行亦從沒向我解釋文件內容,只是叫我簽名就可以完成手續,銀行亦沒有向我提出在簽名之前,如果我對文件有任何疑問,我可以搵人再睇過文件,睇清楚有沒有問題才再簽名。我只有小學教育程度,不懂英文,銀行又沒有給我中文譯本,所以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文件內容。如果我知道我是替捷利城做私人擔保,我會重新作謹慎考慮。或者會給我朋友或要何少波找律師給我,作出詳細解釋及意見,令我滿意後才決定是否簽名做捷利城擔保人。」

8.聆案官何志賢在7月21日接受了原告的申請,不接受第三被告反對理由。

9.第三被告在上訴的書面陳詞更說,她是被丈夫何少波蒙騙及在被隱瞞實情下簽署文件,她相信丈夫,以為所簽署的文件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貸手續所需的文件,她完全不知道那是個人擔保書,她丈夫和原告的兩位職員也沒有向她解釋她所簽的文件是一份擔保書。

10.她在口頭陳詞補充說,她在小學三、四年級便輟學,但從大眾媒體了解到何謂擔保書和擔保人的責任。

11.代表原告的大律師說,第三被告在誓章所提供的證據是難以置信的。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曾在2004年7月26日做了一份誓章,擬申請擱置缺席裁判。她在該誓章的第5段說她沒有任何印象曾簽過2002年4月15日的擔保書,憑她記憶所及,她從沒有踏足原告辦事處以簽署任何文件。

12.大律師更指出在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於2004年12月28日存檔的答辯書,第三被告只否認曾簽過擔保書,但完全沒有提及在上述2005年4月15日誓章中所說的事件。

13.她在2004年7月26日所做的誓章和在12月28日存檔的答辯書,都是重要的文件,而都是由律師代她做的,但都沒有提及她現時所作的指控。

14.相反地,原告負責處理第一被告貸款的職員張女士,在2004年9月17日的誓章中說明,張女士本人曾在2002年4月15日於原告的辦事處,向第三被告解釋了擔保書的內容,而第三被告是在聽過解釋後,才在擔保書上簽署。

15.大律師更說,原告是貸款給第一被告,因而需要第三被告的擔保,作為貸款的條件之一,原告沒有理由要把擔保書的事情向第三被告隱瞞。本席也覺得第三被告現時的說法令人驚訝,據她說,在整個簽署過程,她沒有問任何人她簽的是甚麼,而在場的三位人士也沒有說過她簽的是甚麼。

16.在考慮過雙方提供的證據,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第三被告現時的證據是難以置信,所以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這兩宗案件並沒有答辯理由,而何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17.再者,就算本席接受第三被告的證據是可信的,在法律上,這些證據也不能構成答辯理由,因為她在簽署前沒有被任何人誤導或瞞騙文件的性質,而且她自己對文件的性質不聞不問,要是簽了不願意簽的文件,也是她自己的過失,與人無尤。本席在此參照英國上議院在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在100頁D至E,Reid勳爵所說的原則。

18.第三被告也引用了本院上訴庭在Lai Yin Shan ex part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2002] 3 HKLRD的判决,以支持她的論點。在Lai Yin Shan案,賴女士是在被丈夫於加拿大蒙騙說,要她簽署的文件是用以重新安排銀行信貸用的,所有債務均會由物業按揭來承擔,因為賴女士是公司一名董事,所以便要簽署該文件,但所有責任最後都是由公司承擔。賴女士在聽了丈夫的話後,在加拿大簽了擔保書,上訴庭認為賴女士所言能構成答辯理由,於是容許她在該案答辯。

19.本案的情況與賴女士的情況不同,本案第二被告沒有蒙騙第三被告,只是第三被告自己不聞不問,所以她不能依賴賴女士的案例。

20.因為第三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理由,所以本席現駁回上訴,並命令第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訴的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Miss Doris To代表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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