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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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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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8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8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55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石志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4日

裁決日期:2005年10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控方的案情

PW1是控罪提及的黃小姐,在控罪紙上陳述的日期和地點,上午大概11 時,她與男性朋友林先生準備坐渡輪到三星灣游泳,被告人兜售船票,但是林先生最初仍然等候一位叫『Jay』的女性朋友,因此未打算馬上購買船票。PW1和林先生步行到碼頭處致電給Jay,Jay據PW1聽得當時並不或未打算到達,因此PW1和林先生準備兩人先行到三星灣,但是當時PW1口渴,所以她和林先生步行回到士多地方,由林先生去買東西喝。當等林先生時,被告人上到PW1前說三星灣沒有東西售賣,因此如要飲品,最好是在這裏買。PW1問被告人船票價錢多少,被告人回答『你咁靚女,唔駛錢都得喇!』之後用力用左手掌連五隻手指拍上PW1的右屁股一次。PW1馬上大叫『你做乜呀!非禮呀!』被告人說『冇事呀』,林先生聽見,馬上從士多返回現場,PW1向林先生投訴被非禮,之後便致電報警。PW1從來不認識被告人。

PW2是以上提及的PW1的朋友林先生,除了與決定性沒關係的東西外,例如究竟他和PW1早些時候究竟是在旺角會合之後才乘車到九龍城,或在九龍城先會合,PW2其他的證言與PW1的相符。辯方說以上的不吻合地方是重要的,本庭不同意這樣的說法,如果要決定的問題是究竟有沒有事情發生過,或者如果有的話,究竟是在旺角或九龍城發生,以上的不吻合地方則會變了十分重要,但今天並不是這一個情況。話說回來,Jay是一位女性朋友,PW2說致電給她時,她只是剛起床,而Jay說她不太願意到達現場游泳。其實甚至在細節上,PW2的證言與PW1都是吻合的,例如究竟在白沙灣時,PW1有吃東西還是只喝飲品等等。雖然辯方較早有提出一些東西,但本庭聽過PW2之後,確信PW2致電給Jay與辯方早些時候指控『致電是為了確認被告人是KTCC3680/2004的主要控方證人,因此便繼續去誣告他』的理論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選擇作證言,他說他當時的確有與PW1一起,不過並沒有猥褻侵犯她。今次聲稱的事件之後,有人致電給他說不如與KTCC3680/2004的事件一併和解便了(參看以下再有陳述),而被告人說今天的事件完全是一個誣告的事件。

DW2是被告人的姐姐,她看不見今次發生了甚麼事情,她只是稍後看見PW2高舉一隻手,看來想襲擊被告人,所以她大叫PW2停止。DW2否認她的證言有一部份是傳聞證供,不過被告人自己同意其實事後他把事情告訴給DW2聽。」(本席強調)

3.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花了三頁紙的篇幅以說明他的理據。

4.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方共提出了九 項上訴理由,其中幾項的綜合作用可被理解為以下數點 :

(一) 裁判官沒有察覺PW1和PW2證供間的若干矛盾 –
   
  (i)   PW1在盤問中指朋友Jay為男性,PW2則自始至終都指Jay為女性;
   
  (ii) PW1在盤問下指Jay會赴約,只是未到達,PW2則指Jay不會赴約;
   
  (iii) PW1指上訴人主動向她與PW2兜售船票,PW2則指他與PW1主動向上訴人要求買船票;及
   
  (iv) PW1指PW2為她的男朋友,但二人在審訊前一個月分手,PW2則形容PW1為當時關係較好的女性朋友。
   
(二) 就他所察覺,存在於PW1和PW2證供間的矛盾,裁判官亦認為不重要 –
   
  (i) PW1指與PW2約定等候的地方為九龍城,PW2則指是旺角。
   
(三) 這些看來不起眼的矛盾,其實非常重要,因為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是PW1和PW2乃受人唆使的誣告者。
   
(四) 更甚的是,裁判官好像完全誤解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5.本席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成立。

6.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就辯方案情所作的撮要是準確的。他甚至直指他們的辯護理由為誣告 (見上文第2 段)。然而,令人完全摸不著頭腦的是,裁判官在把控方案情撮要時卻指「如果要決定的問題是究竟有沒有事情發生過,或者如果有的話,究竟是在旺角或九龍城發生,以上的不吻合地方則會變了十分重要,….」(再看上文第2 段。)

7.這句話,與先前所講的完全自相矛盾。事實上,當辯護理由是誣告時,不同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每個細節,都會變得非常重要,因可測試有關證人的可信性,這是一般的司法經驗。

8.總的來說,本席未必覺得PW1和PW2證供間的矛盾一定會影響他們的可信性,但這些矛盾,卻有大部份未被裁判官所察覺或/及處理。

9.由於這個原因,本案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應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蔡毓藩廖天賜律師行委託伍健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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