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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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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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7/2023 [2024] HKCFI 2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3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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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7月20日,在其住所外的走廊襲擊鄰居林女士(PW1),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雙方同意,當晚2113時,上訴人和PW1身在案發走廊。2343時,上訴人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初步評為有適應障礙症。2355時,警員(PW2)以普通襲擊罪拘捕、警誡上訴人。0046時,PW1亦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顯示她左後耳有輕微觸痛。雙方亦呈遞了由PW2撿取和屬於PW1的一束頭髮、上訴人和PW1各自的醫療報告、案發走廊和PW1左耳的照片、一張光碟,光碟載有安裝在PW1家門上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案發片段,拍攝到上訴人離開家門與PW1爭執,但沒有拍攝到PW1報稱被襲擊的位置和過程。 控辯雙方案情 4.裁判官扼要地指出,2021年7月20日晚上2113時,PW1在其單位門口清潔。期間,上訴人從其單位開門,和罵PW1,PW1退後至防煙門後方,上訴人亦跟隨,然後上訴人用右手推開防煙門,並用左手反手打了PW1左耳背一下,又扯脫了她左耳背附近的一些頭髮,以及她的口罩。PW1表示要驗傷,上訴人便退回自己的單位內,PW1報警。PW2是當日晚上2133時到場處理的警員,他的證供並無爭議。PW1在其單位門口安裝了閉路電視,她將片段交予警方,由於角度問題,片段未能拍攝到兩人在防煙門後方,即據稱襲擊的環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自2020年4月搬入單位,與PW1單純是鄰居關係。由於對方養狗,對上訴人造成滋擾,她曾經向管理處投訴,但不了了之。上訴人亦承認曾經因打麻雀事宜而有警察上門。上訴人亦講述後來她們的關係變差了,包括在2021年2月27日,證人曾經投訴過上訴人襲擊她,有警察和保安員到場,警察問保安員上訴人有沒有襲擊證人,保安員表示沒有看見,然後警察就指責PW1亂報警。2021年5月27日,曾經有警察敲她單位門,並向上訴人表示,PW1報警指控她打對方,上訴人表示沒有,但承認兩人有吵架,然後警察就說「沒有事了,我們走了,以後不要吵架」。 6.關於本案案發當天,上訴人表示她不舒服,下午一直在家休息,她表示PW1當日1400至1500時打開窗戶,對著她房間大鬧,上訴人亦打開窗鬧對方為何要罵她。晚上2113時,上訴人正在家睡覺期間,聽到PW1在單位外鬧她很難聽的說話,她於是打開門,又用手指著對方,問對方在說甚麼。上訴人說當時她「走」出去,但沒有「衝」出去,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與對方有任何身體接觸。 7.她表示當時血壓高、頭暈、站立不穩,怕摔倒給對方笑,所以右手「掂」著防煙門扶著,左手亦是靠在門上扶著。當時證人說「打我呀,打我呀」,又說「打人呀,打人呀」。為免找麻煩,上訴人轉身便走,在門口,上訴人說「進來呀」,但對方沒有。 8.警察到場後,對上訴人說過「今天晚上,如果PW1要去醫院,我就拘捕妳。」後來,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明白為何警察要拘捕她,並說「那我不如去死了」,便轉身去卧室想跳樓。警察跟著來,並拉著她,說她不要做那種傻事,上訴人後來被送院。 9.上訴人表示,她以前是模特兒,所以一直留著長指甲,案發當日如是。 裁判官的裁斷 10.就PW1的證供,辯方批評以PW1陳述的襲擊過程,以及上訴人的長手指甲,理應會抓傷她,但PW1卻沒有任何裂傷。裁判官認為,證人形容的襲擊是打耳背、扯頭髮及口罩,沒有裂傷不足為奇。 11.上訴人亦質疑證人過往曾經就被襲擊報警,但事件不了了之。就兩人過往的事故,裁判官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有捏造事實的傾向,質疑並不充分。裁判官認為,PW1就本案所陳述的過程吻合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從單位出來推進至垃圾房外,吻合她所指上訴人之後所作出的襲擊行為。而她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裁判官接納她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12.而就PW2的證供,辯方並無爭議,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 13.就上訴人證供方面,裁判官則認為她有不合情理之處,盤問時控方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離開其單位。上訴人解釋,她認為需要問對方在鬧她甚麼,而PW1當時尚未回應。若是如此,裁判官認為她完全可以在單位內詢問PW1,而不需要步出單位,更不需繼續推進至過了防煙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要向PW1進逼,而不是她所述,只是想詢問對方。 14.事實上,上訴人又說,自己後來感到頭暈,需要用手扶著防煙門以保持平衡。裁判官認為,從片段可見,她步回自己居所後,又再次站出門口,並向證人表示「入嚟呀入嚟呀」,與她所述的頭暈狀態並不吻合。 15.因此,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符閉路電視片段,解釋不合情理,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的證據是上訴人衝向PW1,打對方左耳背,再扯對方頭髮和口罩,上訴人明顯是故意向對方使用非法武力,因此,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李律師提出下列五項上訴理由:
17.李律師亦進一步就其書面陳詞作出詳盡分析,就上訴理由一而言,有關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李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喻順德HCMA 481/2013,張法官指出,案件背景為兩名證人有不尋常關係,吳女士因此有動機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指「有關證供無助他處理本案爭議事項,此裁定是錯誤的」。就本案而言,雙方曾有糾紛,PW1亦兩次報警,調查後認為沒有投訴毆打情況,兩人關係亦惡劣,亦互有投訴。 18.李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志成HCMA 985/2004,彭法官指出:
1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星傑HCMA 783/2011,彭法官亦指出:
20.而從閉路電視最初可見,在沒有任何糾紛情況下,PW1已在上訴人門外說出很多難聽及惡毒的說話,顯然雙方關係惡劣,及有積怨的可能,裁判官理應處理PW1誣捏上訴人這議題。 21.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C HCMA 78/2020,黃法官指出:
22.裁判官沒有分析為何判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有捏造事實傾向,更錯誤判定質疑並不充分,錯誤運用舉證責任、舉證標準。 23.上訴理由二,就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裁判官錯誤、粗疏地依賴證物P6閉路電視片段,當時閉路電視片段亦缺失了當中重要的18秒的時間,就是PW1所指的襲擊時間。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明 HCMA 141/2011,張法官指出: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廷鋒 HCMA 625/2009中,潘法官指出:
2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麗屏 HCMA 263/2013,馮法官指出,就一對一的案件而言,審理的裁判官親自聆聽證人,耳聞目睹,事實裁斷,理論上應比審理上訴的法庭更有優勢,不應輕易受到干擾。然而,若裁判官思維有不合理之處,或案情不符合固有可能性,則原訟法院重審下可對事實裁斷作出干預,尤以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6.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比較雙方證供,裁判官指出,證物P6閉路電視片段吻合PW1的證供,但卻主觀地認為上訴人沒有她所指「暈」的跡象,便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但證物P6片段只能錄影到走廊的情況,不能支持PW1所述的指控上訴人之後所作出的襲擊行為。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炳輝 HCMA 302/2014,湯法官指出,該案屬「一對一的情況,之後他就說明接納PW1是誠實證人等等」,法院指出「看不到裁判官有對PW1證供之強弱方面有進行過分析」。就本案而言,上訴方亦指並非每個人「暈」的情況均可觀察得到,情況是可以逆轉的。 27.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錯誤地將吻合作為佐證(corroboration)。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麗萍 HCMA 251/2018,林法官在該案指出「佐證是獨立證據,即並非來自投訴人的證據」。裁判官無疑錯誤應用「佐證」這法律概念。 28.就本案而言,裁判官亦沒有解釋基於甚麼分析,判定證人誠實可靠。裁判官錯誤依賴一些並非確立事實的片段,即是否有襲擊事件發生的片段去作為佐證,接納證人的證供而該部分片段拍不到最後的情況,不能作為佐證全部證供。 29.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不到她有所指「暈」的情況,裁判官便全盤否定她的證供,沒有作出客觀的分析,更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當時行為明顯是向證人「進逼」,而不是她所述的只是想詢問對方。 30.上訴方指出,為了保障家居安全,上訴人絕對有理由步出單位,向PW1查明真相,尤其是當聽到PW1在門外說出很多難聽的說話,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合理的情況走出家門查問究竟。 31.上訴方亦就答辯人的回應作出其進一步的回應,特別指出,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捏造事實傾向,質疑並不充分。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暗示上訴人對某項事項須背負上「充分質疑」舉證的責任。事實上,上訴人的陳詞是在法律上,無論是質疑PW1有捏造事實的傾向,或者是一如答辯人所指稱的是質疑證人的誠信,上訴人均沒有責任去「充分質疑」,尤其是雙方過去亦有過節。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答辯人指稱,他必然已考慮兩人惡劣關係等等。 32.而就其他上訴理由方面,重要的考慮是防煙門後被指稱的襲擊並無閉路電視片段可錄影得到,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雙方過往關係一向不佳,兩人已經有糾紛,證人在其門外說出很多難聽的說話,證人行為實際是惹事生非、無端生事的挑釁行為。案發在上訴人家門,上訴人並沒有其他方法可避免、逃避證人的無端生事的地方。基於安全理由及保護自身家園權利,上訴人絕對有理由開門出去調查究竟PW1在上訴人家門做了甚麼事,保障自身安全,這是上訴人的權利,沒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33.至於答辯人亦指稱,從片段可見,上訴人向PW1進逼,令PW1一臉恐懼地後退,此形容並非片段所能看見的,而在法律上或者公共政策上都是不公義和不合理的說法,因此認為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定罪應予推翻等等。 本席的考慮 34.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5.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有以下的觀察:
36.上述片段雖然拍攝不到PW1所指稱被襲的位置,但確可予裁判官作出整體證供的考慮。 37.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錯誤判定就兩人過往的事故,PW1過往曾就被襲報警,但事件不了了之,因此沒有證據指PW1有捏造事實的傾向,質疑並不充分。李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把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就其質疑須提出充分證供。可是,裁判官其實對於兩人以往有所爭執、關係惡劣等均已知悉,亦知道過往PW1指稱被襲,警方最終卻沒有作出檢控。 38.明顯地,如答辯方亦指出,警方受理或檢控與否取決多項因素,確實難以因此而指出證人以往是誣告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捏造事實的傾向,這說法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至於裁判官指出質疑並不充分,這明顯並非把責任放在辯方身上,而只是就質疑PW1證供的情況作出相關的考慮和評估。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9.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粗疏地指片段支持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比對其證供與片段所能顯示的位置、其背景及情況,確實與證人所說的證供相符。裁判官依賴片段的內容以支持證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40.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比較雙方的證供,一方面指片段吻合PW1的證供,但另一方面卻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指她「暈」的情況與片段不符,而不接納其證供。可是,上訴人的證供確實是指她當天不舒服而在家休息,當時血壓高、頭暈及站立不穩。但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卻是大力開門,指著PW1,並步向PW1,以致PW1須退後至防煙門位置。從片段所見,一點也不如上訴人所指稱身體不適,或是頭暈、站立不穩的情況,裁判官指上訴人這方面的說法與片段不符完全有理可據,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1.就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的證供,更錯誤以吻合為佐證,但明顯地,裁判官從來沒有說過片段為佐證,裁判官只是說明,就PW1所陳述的過程吻合片段所顯示,包括上訴人從單位出來,推進至垃圾房外等等,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2.最後就上訴理由五,有關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指上訴人是向PW1進逼,而指她其實沒有需要步出單位外,更推進至防煙門位置。上訴方指上訴人為保障家居安全,絕對有理由步出單位,查明真相。可是,當時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實在看不出有甚麼威脅上訴人的家居安全。況且,若如上訴人講述當時其自身身體狀況不適、頭暈及站立不穩,其實如裁判官所述,亦毋須步出門外,也可作出質問,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完全合乎常理。 43.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全然掌握及知悉雙方的證供,包括指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等等,裁判官經考慮及詳細分析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當中亦道明相關的理由。上述各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4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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